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08號
TPDV,109,重訴,100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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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王福漲
李郁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福漲美金(下同)163,978元,及調解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郁瑩342,031元,及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4日當庭以言詞縮減前開利息起算 日為109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前揭變更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向原告提出關於菲律賓蘇比克灣自由 港區之不動產開發案,稱其於菲律賓已設立Grand Piller I 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P公司),又針對 開發土地之投資籌措資金事宜,決議成立Grand Century In 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C公司)。為此原告 王福漲以名下設立之Overseas Venture Management Limute d公司,各於98年7月27日、101年7月2日匯款4萬元,又另以 訴外人Marco Jet Investment Corp.公司名義,於98年7月3 0日匯款5萬元(其中4萬元為原告王福漲之投資,另1萬元為 訴外人王詩捷出資),出資承購GC公司股份。原告李郁瑩則 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19萬5,000元、4萬5,0 00元投資GC公司。準此,原告王福漲李郁瑩各別投資GC公



司12萬元、24萬元,並占有GC公司百分之30.5%之股權。嗣 因發生投資之土地遲未能移轉登記至GC公司名下之情形,原 告王福漲李郁瑩考量投資關係欠缺信任且遲遲未受分配, 於105年8月30日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欲終止與GC公司間之 投資關係,並提出以原告分別投入之本金,加計自投資時起 至該信函通知時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購入原告 所有之GC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購買價金部分原告 王福漲為163,978元、原告李郁瑩則為342,031元,經被告於 105年下半年間同意前揭購買條件,並經訴外人王松男(下 稱王松男)將被告承諾之意思傳達予原告王福漲,應認兩造 就此意思表示已有合致。退步言,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所舉 行之GC公司股東會會議中,表示願意以加計利息6%之方式購 入原告二人之股權,是以,兩造間就買賣原告所有之GC公司 股權必要之點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王福漲 163,978元、李郁瑩342,03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福漲163,978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郁瑩342,03 1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購買股份事宜係王松男向被告提議 ,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購買原告股本,僅表示會盡量找人 購買股票或在公司財務狀況允許之情形下擇時慢慢買回。另 就GC公司股東會會議過程中,原告雖有提出買回股本之討論 ,然被告僅係以GC董事長身分及股東GP公司代表身分參與討 論,並非以個人身分表示意見,亦未表示以個人身分購買原 告股份,僅表示在公司財務允許下,公司可以買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 153 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 契 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 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 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權之價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原告通知後,透過王松男 向其等表示同意以投資金額加計利息6%之方式買回系爭股權 乙節,雖據提出105年8月30日由原告二人及王詩捷屬名之函 文、GC公司股東投資利息試算表、108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 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然上開證據並非 由被告簽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其購買系爭股 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依原告所提之購買條件而承購之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該函後確有向 原告為願意購買之承諾,則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股權已有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於106年5月22日所舉行之GC股東會會議中,被告 表示願意以投資金額加計百分之6利息之方式購入系爭股權 云云,並舉證人曾國禎為證,然依證人曾國禎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請你具體連續的陳述該會議當中所涉及股本投 資要買回的具體經過?)答:106年業務報告後我有問被告 投資股本買回,是否是投資股本加6%?被告說:是否是6%他 有參考MEGA BANK兆豐銀行的利率,他有寫好準備,但是不 想現在討論。108年同樣的議題,會議人員幾乎跟106年相同 ,多了一位傅郁婷小姐,她有問被告同樣的問題,就是問被 告是否能談股本買回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談,但不是現在, 且要分開談。」、「(法官問:依你上開所述,被告在會議 上亦沒有答應股本買回之事,是否如此?)答:對,被告都 沒有答應確定處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等語,僅足認被告於106年及108年之股東會議上曾表 示願意就購買股本事宜進行討論,然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已 表示願依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購買原告所持有之GC公司股本;



且證人康程華亦到庭證述:「時間我不確定是哪一年,我聽 到過有一次,當時有證人曾國禎、原告李郁瑩在場,還有我 跟被告,我不確定是否有另外一個股東在場,我不確定是證 人曾國禎或原告李郁瑩提出,G.P是否可以買他們的股票, 被告有回答我們公司有意願可以買,但當時是沒有資金,我 當場也有提出他們可以賣給別人,不一定要賣給G.P,現場 也沒有做成決議,下一次開會也沒有再提。」等語(見本院 第147頁),益徵於會議中雖有就買回原告股本之事宜加以 討論,然被告並無就買回原告股本乙節為承諾。是估不論被 告係以自己之身分或以GC公司董事長或GP公司代表之身分發 言,被告於所為表示中均無從構成對原告請求購買股本此一 要約所為之承諾,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會議上 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股東會上 表示願意購買系爭股權云云,亦無足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1 、1131地塊因當時Grand Century公司設立不及,故先登記 於Grand Pillar公司(但有特首之手諭同意移轉至Grand Ce ntury公司),但換屆政府後,SBMA視為買賣移轉須繳高額 稅費,此事實已向股東說明將持續俟機爭取免稅移轉,後因 股東提出買股給我方,則上述移轉問題將不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主張由被告表明有賣股協議,故 不存在移轉問題乙節,足認於此之前已就買賣契約達成合意 云云,然該電子郵件發送時間,除與原告提出請求被告購買 GC公司股本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 認定此部分之股東即係指原告二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買賣標的達成何種約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股權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 給付原告王福漲李郁瑩價金163,978元、342,031元及其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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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