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相 對 人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 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 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 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 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 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 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郭玉明前與被告郭炳福間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3、574、1254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1至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郭玉明於77年間出資 向他人購買所有,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9年間委託被 告出租管理,其所生租金之法定孳息均屬於郭玉明所有,嗣
郭玉明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及上開委 託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系爭房地及租金為郭玉明 之遺產,應由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被告卻仍收取租金,兩造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租 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暨返 還所收取之租金予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三、查郭玉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郭玉明所有之系爭 房地及租金,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將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 返還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核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除外之郭玉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及郭美鳳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437頁),郭美鳳於11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相對人則迄未表 示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 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 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 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自不得因之拒絕 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