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銘貴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相 對 人 吳亞倩
柯宜芬
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壹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九年重訴字第八五六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 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 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 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 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 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 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 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向相對人柯宜芬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並於109年4月9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柯宜芬,以擔保上 開債權,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柯宜芬指定之相 對人吳亞倩,然於聲請人辦妥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後,相 對人柯宜芬竟以系爭不動產非聲請人所有為由,拒絕依約給 付4,000,000元借款予聲請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徵,是聲請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 權,核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他項 權利部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有釋明,然未盡完足,故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其登記之聲請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查 詢,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含土地)最近成交行情價格每坪 約為361,476元,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4,000, 725元(計算式:361,476元×128.04平方公尺×0.3025=14,0 00,725元,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 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計出相對人可能之 損害金額為3,080,160元(14,000,725元×5%×4年4月=3,080 ,160,元以下4捨5入),故命聲請人提供前述金額之擔保而 准許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2小段 180 75 1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12 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 128.0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