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23號
TPDV,109,訴,912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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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3號
原 告 張惠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 北市○○路0號家樂桂林店(下稱家樂桂林店)購買絞肉1 盒(下稱系爭絞肉),當晚立即食用,食用後全身發癢,尤 以雙手臂為最,疑似引起食物中毒,翌日晚間原告前往家樂桂林店詢問值班女經理及值班肉品課陳課長,指稱雙手臂 長滿疹子及紅腫、熱等情形與食物中毒有關,惟女經理自行 認定此乃過敏所致,指示陳課長帶原告去看病,因原告見看 診之永寧診所設備簡陋,要求轉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看診遭女經理拒絕,原告始自費至和平醫 院掛急診看病,經急診室王尊文醫師認定原告罹患蕁麻疹。 原告購買被告所販售之肉品,並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罹患蕁麻 疹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除給付 原告240萬元外,被告有義務尚需負擔由家樂桂林店提供2 年免費熟食3餐飲食券(來店取貨券,早餐50元、午餐100元 、晚餐100元),以助原告身體康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肉品課課長當日確實有陪同原告就診,經看診後醫生表示原 告有過敏現象,但無法確認過敏原因,肉品課課長係原告前 往家樂桂林店內反應,基於顧客服務下才陪同原告前往就 診,實則原告就事實發生、受傷結果及受傷結果與被告公司 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均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迄今並無檢附



相關事證如診斷書等以佐證其說,亦無法證明原告就醫、蕁 麻疹之反應與其食用系爭絞肉間有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9日於被告之家樂桂林店購買系爭絞 肉,當晚立即食用,食用後全身發癢尤以雙手臂為最,疑似 引起食物中毒,並於翌日至家樂桂林店反應,由被告員工 即當時肉品課課長陪同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看診等 情;被告固對被告之員工曾陪同原告就醫部分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主張罹患蕁麻疹之原因係因食用被 告所販售之系爭絞肉所致,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因食用被告販售之系爭絞 肉,導致原告引起蕁麻疹,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食用被告販售之絞肉後全身發癢,雙手臂長 滿疹子及紅腫、熱,因而罹患蕁麻疹等情,僅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前述急 診費用收據僅記載掛號費用、診察費、基本部分負擔等費用 ,並記載原告繳交急診費用實付金額新臺幣380元,並未記 載醫師診斷被告所罹患病症,故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 7年7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而未能證明 原告所罹患病症為何;縱如原告所主張所罹為「蕁麻疹」, 所引起之原因多端,可能因進食魚、蝦、蟹等敏感性食物, 或食用病灶、寄生蟲感染產生的毒性物質刺激所致,亦有可 能因昆蟲叮咬,或因冷、熱、因風、日光等物理性刺激,及 花粉、蕁麻等植物性刺激,甚至灰塵、毛髮及皮屑或黴菌等 刺激,從而導致抵抗力降低而引發,皆有可能。原告僅以自 己曾食用被告所販售系爭絞肉,且並未舉證說明產品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有何細菌或病毒污染,並與原告之蕁麻 疹間有何因果關係,即據以認定原告所罹患蕁麻疹係因食用 被告所販售系爭絞肉所致,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所為主 張實難遽信。據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自身所罹患



病症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系爭絞肉有何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成份、被告所販售系爭絞肉與原告所 罹病症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 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絞肉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絞肉有瑕疵而為加害給付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購物發票、絞肉照片、保存日期、檢 驗報告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無從推認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之際,系爭絞肉即有食品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屬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責任,同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及提供2年 免費熟食三餐飲食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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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