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賴昭文
被 告 李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 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伊申辦YouBe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於93年12月6 日合意調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 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利率1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 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 本金39萬9,5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 於89年10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17萬4,486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 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及會員約定 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79至99頁、第 119頁、第133至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