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 告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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