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3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 有地(下稱系爭國財署土地),詎社區居民占用該地私自闢 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被告使用伊所有坐落同地 段14-16、1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使用 ,然被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並非毗鄰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原 告土地之地役權人,卻堅持使用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致伊 受有損害,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又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 國財署土地之權源,除作為停車場使用外,更於其上堆置雜 物及種植農作物,然依伊與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就系 爭國財署土地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伊負有承擔切結事項 即騰空歸還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應將其堆置 系爭國財署土地上之雜物及種植之農作物拆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即日起 停止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㈡被告應自即日起移除位在系 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禁止通行部分,業經本院1 06年店小字621號判決認定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至門牌號碼 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1巷巷底袋地之必要,也是附近袋地通 行所必要,並經判決確定,況伊房子毗鄰系爭國財署土地, 根本不需經過系爭原告土地也可以進到系爭國財署土地。而 原告並非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伊移除 系爭國財署土地上之雜物及農作物部分,原告起訴之當事人 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非鄰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原告土地之地役權 人,非法通行系爭原告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又被 告亦無使用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權利,卻在系爭國財產署土地 上堆置雜物及種植農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 段,請求被告禁止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並應將系爭國財 署土地上之雜物及農作物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自即日起停止通
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即 日起移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 作物,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請求被告自即日 起停止通行系爭原告土地,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禁止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 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 06012065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見 本院卷第165頁)等語。然如前揭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為請求者,以被請求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要件 。本件被告堆置雜物、種植農作物之處所非位於系爭原告土 地上,並未占有附圖編號A、B之土地,縱認被告有經過系爭 原告土地之行為,此亦非屬排他之「占有」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3、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系爭原告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伊目前是從其他 通路通行,而非系爭原告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為據(見 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通行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一事,尚難採憑。另原 告主張被告目前通行之土地,為訴外人許兩福之土地,伊與 許兩福為合夥人,所以也不可以通過許兩福之土地等語,並 提出原告與許兩福共同簽署之私人停車場地主共同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依系爭 聲明書之記載,僅原告與許兩福共同表示許兩福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 地,同為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1巷巷底空地之毗鄰地,同為
私人停車場場內私有地地主,其中第4點雖記載「被告林文明 所有之房屋,門牌為雲鄉路61巷28號,旨揭房屋面臨雲鄉路6 1巷公路,無使用共同聲明人地主徐兩福同地段16-1、16-2地 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然本件徐兩福並未起訴,亦未見原告 提出徐兩福有委任或授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是 此部分原告自無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許兩福所有土地之權, 原告前開所述,難認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事實 ,難認客觀上存在不法侵害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原告土 地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即 日起停止通行系爭原告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即日起拆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 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得依前述物上請求權規 定排除所有物遭無權占有或侵奪,排除妨害或請求防止妨害 其所有權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範圍。查原告非系爭 國財署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有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 置雜物及種植農作物,然並未對原告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自不得行使所有物妨害妨止請求權。又原告主張依伊所簽 立之切結書及國財署之函文可知,國財署有授權伊管理使用 系爭國財署土地等語。惟依切結書之內容,其僅在說明原告 所有土地因毗離系爭國財署土地,原告表示在系爭國財署土 地上架設圍籬,係在防止民眾堆放雜物及管理之需要,並無 使用收益且無占用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意圖,原告並表示若日 後國財署需使用土地時,地上圍籬同意拋棄並無條件由國財 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國財署則回覆請原告確實 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並請原告在私有土地築 「土石磚頭,階梯一層」,需注意勿越界至毗鄰之系爭國財 署土地,有國財署109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23034 0號函、109年6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181900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前開國財署之函 文內容可知,國財署係一再向原告重申勿越界至系爭國財署 土地,並無原告所述有授權原告可管領使用系爭國財署土地 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顯屬無稽,自難採憑。從而,原 告既非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自即日起移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 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訴之聲明所示 判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