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34號
TPDV,109,訴,733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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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蘇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40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10,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7,4 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 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 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 自當日起至98年8月11日為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9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 4年11月11日以後依約清償,借款到期後尚欠本金967,404元及 自94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6月16日讓 與原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57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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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