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
上 訴 人 黃宥誠(原名:黃百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萬4,326.87元,以起訴時美 金對新臺幣匯率(1:29.76)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折 合為新臺幣(下同)102萬1,568元(計算式:34,326.87元× 29.76元=1,02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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