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1號
原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王井律師
被 告 羅智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即時任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大阪辦事處)處長蘇啟誠輕生後之民國107年9月14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下稱附表一言論);又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個 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附表二言論 );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下稱附表三言論),而被告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下,即以上開方式惡意指摘原告逼死蘇啟誠,然上 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關於事實部分,均引用自 媒體報導或PTT文章,再就該等文章之內容加註個人意見後 發布,是上開言論應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自非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上 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依照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新聞報導,被 告所述為真,且其亦盡查證義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㈠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業發表附表一言論 。
㈡被告又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
發表附表二言論。
㈢被告再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 專頁發表附表三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 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 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 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 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 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 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 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 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 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原告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 處長(下稱駐日代表),為重要之公職人員,而被告本件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係關於107年9月4日燕子颱風侵襲日本, 造成我國旅客受困在日本關西國際機場,原告身為駐日代表 是否有推卸責任給大阪辦事處,並導致時任大阪辦事處處長 蘇啟誠輕生等節,堪認被告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縱被告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於 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情節重大者,亦即「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 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 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性之關注,始 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注意義 務違反之標準,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第7至9頁),合先敘明。
㈢附表一言論部分
⒈駐日代表處前因燕子颱風侵襲日本,是否有救災不力(下稱 系爭爭議事件),為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情,有監察院10 8年度外調字第2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 28頁),而原告於107年9月8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我們 的大阪不是我啦,坦白講我又離大阪500公里,所以不想說 推責任,大阪是屬於大阪日本的領事館管轄的,我坦白講, 我不好意思講,因為大阪處他們的人令不是我任命的,也不 是我請的,我也沒有考績的權力,不是,大阪不屬於我管嘛 」等語,亦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9至260頁)。而大阪地方事務(特別是我國國民在當地受 困一事)是否屬於駐日代表處之管轄範圍,依據外交部於10 7年11月12日函覆監察院略以:「駐外機構業務轄區劃分目
的在於因地制宜,有效管理運用涉外資源,以利深耕與各界 關係,並迅速處理領務及急難救助案件。駐日六處依其轄區 分工,平時各自遂行業務,惟其他五處倘遇重大災難等無法 單獨因應之事件時,駐日代表處角色即為主動聯繫,必要時 提供人力及物資協助」等語,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另監察院經諮詢相關領域 專家意見,前駐紐西蘭代表介文汲陳稱:「誠如駐外機構組 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駐外的代表(大使)要統籌 駐在地的大小事務」等語;前駐日代表馮寄台陳稱:「基本 上要看事情的大小,如果是一般僑社的互動、與議會等地方 政府的互動,讓當地駐處去處理就夠了,但若是牽涉到臺日 之間的大事,當然是東京要負責處理、指導」等語;前外交 部長歐鴻鍊陳稱:「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的規定, 駐日代表對於大阪處等各辦事處當然是有指揮監督之權」等 語,以上亦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2至264頁);而「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 處。」、「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 權責如下: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 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 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 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 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 、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駐 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上 可知,我國於無邦交國家所設置之代表處及辦事處,其等權 責劃分不論是在外交實務或是法規依據,均是依駐外機構組 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辦理。
⒉被告於原告接受媒體訪問而發表上開言論後之107年9月14日 ,發表附表一所示:「顢頇的是謝長廷,扛責推給常任文官 」等言論後,於同一篇文章復言及:「事實上根據外交部《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辦事處館長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 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大阪辦事處受謝長廷指揮監 督!大阪辦事處受謝長廷指揮監督!大阪辦事處受謝長廷指 揮監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於發表此部 分文字所示之言論時,其等言論的根據(即其依據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為上述言論)已同時一併公開讓文章或文字的 閱讀者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即被告對於「系爭爭議事件究 竟應由駐日代表處或由大阪辦事處負責,以及原告有無推卸 責任等」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是否能信賴,及其意見或
評論是否可以被接受,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自有評價及選擇 ,而外交事務既涉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所使 用之文字亦尚難認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照上開規定與說 明,可認其發表上述文字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此部分之言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其行為不具 不法性,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另提及:「現在逼死一位處長」等語,審酌當時蘇啟 誠才輕生,而於蘇啟誠輕生前,原告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曾 發表上開言論,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在時間有限之 情況下,可認其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亦 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且基於公眾利益目的(即監 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二言論部分
⒈被告於發表附表二言論之同時,一併附上蘋果日報於107年12 月20日所發布標題為「【獨家】駐日外交官自殺主因/被調 職記過+辦事處考績丙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6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蘋果 日報107年12月20日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 0頁、第570至572頁),互核附表二之言論內容與蘋果日報 上開新聞,其中被告於附表二引號內所提及之文字,即「蘇 啟誠9月14日被發現在住家自縊身亡,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 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而蘇的自殺原因是前一日接 到外交部一通電話,這通20幾分鐘電話內容是外交部告知蘇 關西機場事件懲處內容,包括蘇被調回外交部、記一小過, 並『預告』」大阪辦事處全館人員今年度考績丙等」等語,均 是一字不漏地引自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內容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內容一併刊登蘇啟誠遺孀透過電子媒體 所發布之書面聲明,內容提及:「近日自地方法院對日本燕 子颱風關西假新聞做出判決後,部分政治人物、媒體有不當 批評擊恣意誤導模糊事實真相,損及我的先生、我們的父親 大阪辦事處故處長蘇啟誠的名譽,我們家屬必須澄清如下: 1、蘇處長絕無憂鬱症。2、遺書之內容只有我們家屬看過, 其中並未言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而是在完成上級交代之檢 討報書後,開會之前一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 死明志。3、家屬手中有保留其手機之通聯記錄及手寫遺書 ,外界諸多說法,是刻意誤導視聽,且有卸責之嫌。我先生 、父親是不願意他一輩子盡心、盡力所從事之外交工作,引 以為傲之外交官職業生涯,在最後蒙受他人強加之汙點,因 而選擇自裁捍衛自己之名譽。我們家屬無奈、心痛,只有尊
重他的選擇,也請社會各界朋友還我們家屬一個平靜、安寧 之生活,讓我先生、父親能清白無憾,安心在天上做一個快 樂的神仙。」而上開書面聲明並有其他媒體刊登乙節,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6至568頁 ),是被告於發表此部分之言論(即引用蘋果日報上開新聞 )之際,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其已盡應為之查證 義務,並依其之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 實,且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依據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及蘇啟誠遺孀所發布之上開聲 明,對於原告於蘇啟誠輕生後之態度與表現所為之評論,亦 即:「這世界上有二種鱷魚…吃了人還假裝掉淚。而大阪代 表處蘇啟誠處長的輕生,讓我們看到民進黨政壇,充斥著二 種鱷魚。一群『會掉淚的鱷魚』,吃了不吐骨頭就算了,吃了 人,還大喊善哉慈悲、切莫殺生。可鄙可惡」等語,則被告 於發表此部分文字所示之言論時,其等言論的根據即蘋果日 報上開新聞已同時一併公開讓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去判斷, 表達意見之人即被告對於「蘇啟誠輕生後,原告就蘇啟誠輕 生原因之處理等節」等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是否能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可以被接受,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自 有評價及選擇,而外交事務既涉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尚難認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照 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其發表上述文字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認此部分之言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⒋再者,被告依據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及蘇啟誠遺孀所發布之上 開聲明,提及:「逼死蘇啟誠的不是『輿論』,不是『假新聞』 ,就是民進黨政府、就是謝長廷!」等語,綜觀上開聲明言 及:「遺書內容…並未提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開會前一天, 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死明志」等語,審酌蘇啟誠 遺孀為蘇啟誠最親近之人,且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 蘋果日報上開新聞亦提及:「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 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等語,雖蘇啟誠輕生之原因,已隨其 離開而難以查證,而無從認定是否全然為原告所造成,然依 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其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 依其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且基於 公眾利益目的(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 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附表三言論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7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提及:「大阪辦事處 如果是錯,那麼大阪就應該道歉嘛」等語,另於107年9月8 日接受訪問時,則提及「我們的大阪不是我啦,坦白講我又 離大阪500公里…因為大阪處他們的人令不是我任命的」等語 ,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 ,佐以被告於發表附表三言論前之107年12月20日蘋果日報 上開新聞,亦有提及:「蘇啟誠9月14日被發現在住家自縊 身亡,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 等語,已如上述;再輔以「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 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 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 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 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代表處對於 辦事處有指揮監督權限,難謂被告之言論屬於捏造而與事實 不符。尚且,原告基於上開資料而為附表三之言論,實已盡 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 言論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 論,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言論,既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且其或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 ,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而基於公共利益目的 發表該等言論,或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不法性,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兩造另聲請傳喚證人或當 事人訊問,經本院審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07年9月14日 顢頇的是謝長廷,扛責推給常任文官,現在逼死一位處長 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轉引自新聞(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二: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 這世界上有二種鱷魚。…吃了人還假裝掉淚。而大阪代表處蘇啟誠處長的輕生,讓我們看到民進黨政壇,充斥著這二種鱷魚。一群「會掉淚的鱷魚」,吃人不吐骨頭就算了,吃了人,還大喊善哉慈悲、切莫殺生。可鄙可惡…現在,事實真相已大白:「蘇啟誠9月14日被發現在住家自縊身亡,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而蘇的自殺原因是前一日接到外交部一通電話,這通20幾分鐘電話內容是外交部告知蘇關西機場事件懲處內容,包括蘇被調回外交部、記一小過,並『預告』大阪辦事處全館人員今年度考績丙等。」…逼死蘇啟誠的,不是「輿論」,不是「假新聞」,就是民進黨政府、就是謝長廷! 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50頁)
附表三: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而是誰開第一槍去究責「大阪辦事處」?就是民進黨和謝長廷! 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