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號
TPDV,109,訴,59,202104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能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被 告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被 告 王傅申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傅申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段○○○○建號建物之信託受益債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金融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708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迄今未獲清償。原告 於105 年11月1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 ,將被告金融家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同段○○段0 地號土地及同段○○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對被告王傅申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 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被告金融家公司收取,亦禁止被告王 傅申對被告金融家公司清償(下稱本院106年1月9日扣押命 令),該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王傅申而生效。 嗣被告王傅申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 億3,600 萬元將系爭房地



售予訴外人黃韻怡,並於106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被告王傅申與金融家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 完成而消滅,前開2億3,600萬元價金依信託契約應歸屬被告 金融家公司,此即為被告金融家公司信託受益債權,被告金 融家公司自得向被告王傅申請求返還上開價金,然被告王傅 申未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逕依被告金融家公司之指示將上 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對第三人星展銀行及被告王 傅申之債務,乃違反本院106年1月9日扣押命令向被告金融 家公司清償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上開清償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嗣原告自行 查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於108年9月4日再次就系爭信託 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王傅申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11月3日扣押命令(下稱嘉義地院108年11月3日扣押 命令)後竟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其與被告金融 家公司間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原告認被告王傅申之異議不 實,爰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金融家公司對被告王傅申有300萬元之信 託受益債權存在。
二、被告王傅申則以:
 ㈠被告金融家公司於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少1億4,099萬7,00 0元,為擔保借款,被告金融家公司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 地信託讓與予伊,嗣被告金融家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伊基於 上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乃與被告金融家公司、訴外人黃韻 怡三方合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 億3,600 萬元出售予黃韻怡 ,以其中1億3,100萬元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以該房地向星展 銀行抵押貸款與稅款後,伊僅受償1億500萬元,尚未獲足額 償付,故被告金融家公司對伊並無任何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原告雖稱伊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未經公示登記,自無從對抗 信賴登記之原告云云,然信託讓與擔保依現行登記實務本無 從於登記簿上加以註記,且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收受被告金 融家公司簽發之本票時,系爭房地根本尚未信託登記予伊, 可見原告是否借款予被告金融家公司與本件信託登記無關。 原告又主張倘若其知悉為信託讓與擔保,即得先依民法第24 4條或信託法第6條提起撤銷之訴等語,然單憑信託契約公契 ,原告根本無從推知是否會有或何數額之信託收益產生,足 見原告絕無可能係信賴本件信託登記內容而認為其權益已受 保障,上開主張洵屬臨訟之詞,無可採信。
 ㈡再以,本院雖曾於106年1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依法送達 ,然斯時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尚未出售, 自無可能有任何信託受益債權產生可供扣押;嗣於收受嘉義



地院108年11月3日扣押命令時,伊已將系爭房地依信託讓與 擔保意旨出售換價,並將價金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星展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伊本人而 無剩餘,自亦無任何信託受益債權可供扣押。事實上,系爭 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本應依法清償抵押債權,清償後若有 餘額就被告金融家公司始有信託受益權產生,伊上開清償抵 押權人之行為,核屬用以判斷、結算有無信託收益產生之前 階段程序,而非就信託收益債權加以處分或向債務人即被告 金融家公司為清償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況且前 開清償行為實無害於原告之普通債權,益徵原告所陳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融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其 前向被告王傅申借款,先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王傅申作為擔保,嗣因公司營運出問題,被告王傅申擔 心有其他債權人介入,故要求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目的係 讓被告王傅申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債權。被告王傅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後即抵充借款,並未向其清償任何 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金融家公司有3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王傅申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對金融家公司清償系爭房地 之信託受益債權,惟據被告王傅申聲明異議,足認兩造就有 無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8頁、卷㈡第101至1 02頁):
㈠原告對被告金融家公司有3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15708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迄今未獲清償。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2821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即原證 11),禁止被告金融家公司於上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收取 或對被告王傅申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被告王傅申對被告金融家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 6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傅申,應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 效力,惟被告王傅申逾期未陳報扣押情形,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並於同年6 月13日發函通知原 告本件無從執行終結在案。
㈢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又以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164 號受理在案 ,嗣經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 28851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 08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即原證3),禁止被告金融家公 司於上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王傅申收取對於系爭房 地之信託受益債權,亦禁止被告王傅申對被告金融家公司為 清償,被告王傅申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原 告於108 年11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被告金融家公司先於104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傅申(嗣於10 6年5月15日辦理塗銷登記),又於105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傅申
㈤被告金融家公司、王傅申於106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黃韻怡合 意簽署被證2之不動產代償契約書,以總價2億3,600 萬元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韻怡。被告王傅申並於106年4月28日塗 銷信託登記,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韻怡完竣。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金融家公司與王傅申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之信託契約 性質究為自益信託或信託之讓與擔保?倘為信託讓與擔保, 被告能否以上開約定對抗原告?
㈡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 告金融家公司之債務及稅費之行為,有無違反扣押命令,是 否對原告不生效力?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金融家公司與王傅申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性質究為自益信託或信託之讓與擔保 ?倘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被告能否以上開約定對抗原告? 1.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 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



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 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 月28日 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 ,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信託契約:「1.信託目的:管理、運用及處分。2. 受益人姓名:委託人(即被告金融家公司)。...5.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一、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方法: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所有權。7.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內容(見本院 卷㈠第85頁),可知委託人即被告金融家公司係為自己利益 ,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即被告王傅 申,由受託人管理、運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並約定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被告金融家公司,核屬自益信託 (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甚明,而與被告所辯稱之 信託讓與擔保應有之:⑴擔保債權存在、⑵標的物滅失之求償 條款、⑶擔保標的物受償之清算條款等重要特色毫無關聯。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以觀,系爭信託契約之性 質屬自益信託,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等語,洵屬有據。 3.又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以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 信託法第34條本文、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信託契約如約定 由債務人即委任人如不依約清償對債權人即受託人之債務時 ,受託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 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則使受託人兼受益人,即與信 託法第34條規定不符。且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內容,無足以使 人知悉為擔保性質之信託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信託法 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因此,被告王傅申提出被告金融家 公司簽發之支票、不動產代償契約書及被告金融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到庭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7頁、第211 至213頁、第219頁),證明被告金融家公司確係為擔保對伊 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等情,固 非無據,然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雖被告王傅申一再 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抗辯信託之讓與擔保乃為我國實務所肯認 ,然此至多僅足以說明非出於通謀虛偽之信託讓與擔保屬有 效之法律行為,惟與能否對抗第三人無涉,此即如我國實務 向來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但亦認為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不問第三人 屬善惡意而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被告王傅申抗辯信託之讓與擔保乃屬合法有效 ,原告即應受此拘束云云,理由洵非正當。被告王傅申又謂 其係受限我國信託法制目前尚未明文承認以讓與信託,故僅 能登記為自益信託云云,然衡諸現行法提供債權人擔保債權 之方法有多,設定抵押權或以讓與擔保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均屬常見,被告王傅申自陳其亦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但為避免被告金融家公司再以系爭房地設定後順位抵 押權,及拍賣程序冗長、價格產生鉅額減損等因素,故改以 自益信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足見被告王傅申係為 強化自身債權之保障,而捨原先已設定之抵押權不為,借殼 於自益信託之形式,明知此與其等內部約定之真意不符,可 能造成他人誤信而為法律行為,或因誤認自益信託後不影響 債務人之財產總擔保而未即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等結 果,則以風險控制之角度而言,自應由被告王傅申負擔前開 登記內容與實際約定不一致所生之風險,被告王傅申前述抗 辯,毋寧係將此等風險轉嫁於第三人即原告承擔云云,並非 允當。
 4.基上,觀以系爭信託契約明載為自益信託,且經信託登記, 被告王傅申非受益人,自不得享有信託利益,即使被告金融 家公司之真意係為擔保對被告王傅申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信 託予被告王傅申,然此既未經登記,則依前開信託法規定, 亦僅為被告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被告 王傅申辯稱本件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被告金融家公司無信 託受益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 告金融家公司之債務及稅費之行為,有無違反扣押命令,是 否對原告不生效力?    
 1.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之扣押命令後,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 不生效力。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 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已存在之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 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亦為信託法第65條所 明定。是於自益信託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 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 。另依信託法第9條可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 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信託財產於信 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 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 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 。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 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 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 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 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 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 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 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 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 。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已經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 受益人即被告金融家公司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享有信託利益 ,而對受託人即被告王傅申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即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該項信託受益債權自得作為執行標的。而被告 金融家公司係於105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 被告王傅申,本院則於106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金融家公司於300萬元票據債權本息範圍內收取或對被告 王傅申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 告王傅申對被告金融家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6年1月13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傅申,應於同年月24日生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託契約、扣押命令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87至91頁),足認本院106年1 月9日扣押命令係以被告金融家公司就系爭房地對被告王傅 申之信託收益債權為執行標的,則以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 傅申時,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信託受益債權自斯時起,



應得為執行標的,是被告王傅申於收受本院106年1月9日扣 押命令時起,即應受扣押命令效力限制,不得任意對被告金 融家公司清償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被告王傅申辯稱上開扣押 命令送達時系爭房地尚未出售,自無信託受益債權可供扣押 云云,顯不足取。
 ⑵惟信託受益債權與信託財產,要屬二事,亦業如前述。依信 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信託利益應依信 託本旨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信託目的,係為管理、運用、處分系爭房地,有 被告簽署之信託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5頁),復參 以被告金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其設定信託予王傅申 ,即係要讓王傅申來處理,將系爭房地賣掉清償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以及被告金融家公司與被告王傅申、 訴外人黃韻怡簽訂之不動產代償契約書內亦載明價金給付方 式係由黃韻怡代為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對星展銀行王傅申 之債務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可知本件信託係 以為達成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積欠債務為目的,是以,被告 金融家公司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數額若干,即應以處分系爭房 地之換價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債務後有無剩餘而定。原告主 張依信託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王傅申將系爭房地出售後, 買賣價金亦屬信託財產,故被告王傅申即應將處分系爭房地 之價金返還予被告金融家公司云云,係混淆信託受益債權與 信託財產二者,自無理由。
 3.查,被告金融家公司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1億6,800萬元、1億2,0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訴外人星展銀行及被告王傅申,並先後向星展銀行貸 款1億3,500萬元、向被告王傅申借款1億4,099萬7,000元, 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星展銀行授信 函、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金融家公司簽 發予被告王傅申之支票影本共14紙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45至303頁、第439至442頁、第461至462頁、第197至20 7頁),原告對此復無何具體指摘,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金融家公司與被告王傅申、訴外人黃韻怡簽訂不動產代償契 約書後,即由黃韻怡依約以部分價金償還被告金融家公司前 揭星展銀行貸款1億2,155萬6,749元及支付因房地過戶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714萬5,447元、170萬1,931元、印花稅5萬7,0 79元、積欠之房屋稅24萬9,592元,合計1億3,071萬0,798元 ;另承受被告金融家公司對被告王傅申之借款債務1億500萬



元等情,亦有上開不動產代償契約書、星展銀行函覆之歷來 還款明細及系爭房地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 頁、第443至459頁、第497至5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因此,被告王傅申黃韻怡約定以上述價金代償 金融家公司債務之方式,係依約定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之行為,核與本件信託本旨相符;原告指摘被告王傅申未扣 押買賣價金,逕用於清償金融家公司積欠之債務,乃違反扣 押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亦係誤認 信託收益與信託財產之不同,主張自不足取。從而,以被告 王傅申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億3,600萬元,實際清償系爭 房地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稅費等優先債權金 額共計2億3,571萬0,798元(計算式:1億3,071萬0,798元+1 億500萬元=2億3,571萬0,798元),被告金融家公司得請求 被告王傅申給付之信託受益金額應為28萬9,202元(計算式 :2億3,600萬元-2億3,571萬0,798元=28萬9,202元),被告 王傅申迄未返還,被告金融家公司對被告王傅申於上開範圍 內之信託收益債權自不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收益 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4.末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 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 ,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 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於106年4月27 日退還執行名義改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並於同年6 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本件無從執行終結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9 頁),然被告王傅申於收受本院106年1月9日扣押命令後, 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異議,復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821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即使原告嗣後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重複聲請扣押(即嘉義地院108年11月3日扣押命令 ),並據被告王傅申聲明異議,亦不使本院106年1月9日扣



押命令因而失效,且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債權人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 質終局性地終結,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金融家公司對被告王傅申就系爭房地之信託 受益債權28萬9,202元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金融家公司對被告王傅申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28萬9, 20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1/1頁


參考資料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