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98號
TPDV,109,訴,5798,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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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8號
原 告 薛健爵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李珅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下稱惠而適公司)之 董事長及唯一股東,於民國102年12月間擬獨資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資本額成立亞商卓盛華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卓盛華閣公司),乃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設立登記, 並於同年12月18日將5,000,000元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 供作為出資額。詎被告竟違反受託人義務,未經原告同意, 將卓盛華閣公司之出資額錯誤登記為被告350,000股、原告1 50,000股,嗣後更將原告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不 法取得相當於該5,000,000元出資額之利益。為此先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2年9月起因原告延攬而至惠而適公司任職 ,原告許諾除月薪外,另將惠而適公司獲利之35%交予伊, 由伊決定如何分配。惠而適公司於102年間並無獲利,原告 為挽留伊繼續任職,乃匯款5,000,000元予伊,作為上述承 諾之分紅。伊收受5,000,000元後,即用以出資成立卓盛華 閣公司,並依兩造先前協議,將其中150,000股登記為原告 所有,原告知悉並同意此情。嗣後,兩造因發生歧見,終止 合作,並於103年4月18日簽訂分紅權協議書,約定:①伊拋 棄對於惠而適公司之35%分紅權利;②原告拋棄卓盛華閣公司 之150,000股股權,據此釐清、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告 嗣後即依約將卓盛華閣公司之150,000股股份移轉予伊。是 以,伊成立卓盛華閣公司,並非出於原告之委託。況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鄭博謙於另案中供陳上開5,000,000元乃購買惠 而適公司所需機器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顯屬虛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且其給付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就受任人違反委 任人之指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由委任人負舉證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係因給付人之給付而得利,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給付人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㈡查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將5,000,000元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 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信屬 實。惟卓盛華閣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該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9時召開發起人會議,訂定公司章程,並選舉兩 造、訴外人許瀚元為董事,訴外人曾子倫為監察人;嗣於同 日13時舉行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有發起人名簿、發 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116頁),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結果,該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其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132、13133、180 01號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下稱本件偵查案件)中當庭所簽 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頁)。倘若原告所匯5,000,0 00元僅係為委託被告辦理卓盛華閣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之用 ,而該公司係原告獨資設立,應無由被告當選為董事長之理 由。又卓盛華閣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許瀚元曾子倫曾 於103年間確認彼此之持股為:被告350,000股、原告150,00 0股、許瀚元曾子倫則均為0股,並於103年3月24日所列印 之該公司登記資料上簽名認可,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且據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中原告之簽 名亦與其於本件偵查案件中當庭所簽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 297-299頁)。倘若上開股份記載不實,原告應當即時異議



,自無簽名認可之理。
 ㈢又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4月18日簽署分紅權協議書,其第1條 約定:雙方自願無條件轉移、放棄或聲明無效先前對於被告 在惠而適公司以及原告在卓盛華閣公司任何持股或既有分紅 權益並無條件轉移給對方,並對其原自有份額的持有權,不 再行使相關股東權利,願意接受雙方於互換後的相關股東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已拋棄卓盛華閣公 司之150,000股股權。又參諸簽約當場之錄影畫面可知,原 告在櫃檯與被告商談約3小時後,於同日20時25分離開,復 於同日21時17分再度進入餐廳,閱讀分紅權協議書約14分鐘 後,於其上簽名、蓋指印,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與被告揮手 告別離開餐廳等情,有本件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作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8 5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勘驗筆錄、截圖與錄影相符,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187頁),該協商過程中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稱將阻擋惠而適公 司出貨,脅迫伊簽署上開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另稱:分紅權協議書中所記 載被告放棄之惠而適公司持股、分紅權利根本不存在等語, 惟前述5,000,000元是否單純委託辦理設立登記之用,既有 未明,被告所辯其就惠而適公司有分紅權利一情,似非全無 可採,尤難以此不明之事實、法律關係為基礎,憑以認定分 紅權協議書係因脅迫而簽立。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自屬無 據。
 ㈣據此,被告稱:原告給付予伊5,000,000元,以求繼續合作, 伊以此成立卓盛華閣公司,嗣因兩造結束合作,原告已將所 持卓盛華閣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伊而結算合作關係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給付5,000,000元之初單純 係為委託被告辦理卓盛華閣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該金錢或卓盛華閣公司股份之意思,又未能證明分紅權 協議書係因被脅迫而簽立,其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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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