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魏瑀潔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曾芝寅
蕭彗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曾芝寅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蕭彗岑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芝寅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結婚 ,而婚後原告即因學業進修,前往荷蘭瓦赫寧恩大學就讀而 不在臺灣,被告蕭彗岑明知被告曾芝寅已婚,竟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與被告曾芝寅自108年9月 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園內或於臺大物理系實 驗室門口進行幽會,而有牽手散步、接吻等親密行為,有臺 大物理系實驗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1,下稱系爭 監視器畫面)為佐。被告二人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曾芝 寅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芝寅:原告時常情緒失控,對被告精神折磨施暴,造 成被告無法與原告生活,108年8月21日原告至臺大實驗室向 被告潑水挑釁後,被告與原告即分居決裂,夫妻間情誼蕩然 無存,原告隨即與被告商議離婚,並聲請家事保護令、誣告 被告傷害罪、到處毀謗被告名譽,另於同年8月27日在臉書 上揚言已與被告分手,更於8月底遠赴荷蘭,是原告行為才 是婚姻破裂之主因,因荷蘭、臺灣2地離婚手續繁瑣,被告 與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才完成離婚手續。被告二人為一 般朋友關係,並無不當男女往來,無牽手之行為,系爭監視 器畫面內男性為被告本人,惟原告未經相關合法申請流程取 得影片截圖,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彗岑:系爭監視器畫面內女性為被告本人,被告二人 並無牽手之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佳利取得系爭監視器 畫面時已非臺大員工,其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違反臺大錄影 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調閱要點第2條、第4條,不提供個人目的 查詢用、需檢附警檢機關報案資料或函件,或檢警人員出示 證件陪同之規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於107年5月4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18日 離婚。
㈡被告蕭慧岑於106年經前配偶謝佳利介紹,認識被告曾芝寅。 ㈢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在臺大物理系實驗室門口進行牽手、 擁抱、接吻等行為。
㈣系爭監視器畫面係謝佳利提供給原告母親魏妍鈴,再由魏妍 鈴轉交原告(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9頁)。 ㈤原告於109年3月經母親魏妍鈴告知始知曉被告曾芝寅出軌一 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 述如下:
㈠系爭監視器畫面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 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 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 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 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畫面,其攝錄地點為臺大物 理系實驗室外走廊,為一公共場所,非在如臥室、浴室、以 窗帘覆蓋之房間等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縱原告取得系爭 監視器畫面之程序非屬正當,然原告取得之方式不涉及強暴 、脅迫,對被告二人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不大,卻對維護夫 妻幸福圓滿的權利及揭露配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言,至關 重要,因此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尚非欠缺合法目的, 手段亦未超逾合理比例原則,且主要供作本案訴訟之用,故 綜合考量雙方權益之保障及促進訴訟必要性等因素,本院認 系爭監視器畫面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抗辯上開系爭監視 器畫面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當無足取。
㈡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 交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為證,被告二人 不爭執畫面內男性、女性分別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第109頁),觀諸系爭監視器畫面,可清晰辨識被告 二人有親密擁抱、接吻、牽手等之行為(見北司調字卷第13 至19頁),足認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曾芝寅間就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 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感情破裂肇因於原 告情緒控管不佳、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早已分居並協議離婚, 被告二人行為並非造成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感情破裂之原因云 云。惟縱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早已感情不睦,亦不得因此即謂 被告二人行為對原告無侵害,被告二人藉口介入他人婚姻已 有不當,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 權所彰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 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被 告二人上開所辨,顯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於荷蘭瓦赫寧恩大學就讀而無工作;被告曾芝寅為臺 大物理系約聘幹事,年所得約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蕭慧岑從事研究助理職務,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北司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二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 額,及被告曾芝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 (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被告蕭慧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30萬,及被告曾芝寅自109年5月22日、被告蕭慧岑自109 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