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85號
TPDV,109,訴,5285,202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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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孟博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亞臻
訴訟代理人 金建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72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則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黃孟博主張被告金亞臻(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臉書貼文 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訴訟 繫屬中特定該道歉啟事之字體、篇幅大小(見本院卷一第15 1-152頁),並變更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3頁),核其變 更訴之聲明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金亞臻黃孟博對之無端興訟,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即110年3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黃孟博醫師名譽權」不存在、黃孟博不得使用「 醫師」專用名稱、黃孟博不具有「醫師名譽權」受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並請求黃孟博賠償損害、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 卷二第407頁),其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且依當時 浮現之事證,已足以審理、認定,毋庸再行調查證據,尚不 至於延滯訴訟,依民事訴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許其 提起反訴。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孟博主張:金亞臻因其友人即訴外人沈子凌黃孟博間之 寵物醫療糾紛,於黃孟博所經營之「康爾維寵物照護醫療中



心」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康爾維」專頁)上與其他網友發 生爭執後,竟於107年9月26日在其臉書帳號「Lisa King」 頁面上公開發表標題為「別把詐騙手法再說成是網路行銷了 好嗎?」,內文為「花錢請假廣告的帳號來自己的粉絲官網 上幫自己歌功頌德,讓人民誤認這個醫生醫術高明、和氣善 良…這個就是買來的名聲嗎?我從來不知道??原來連專業 人士都只想買假名聲方便業績賺錢就好?...還被高傲的醫 生告的很無奈!因為我連問都不能問了,請人傳話叫我別再 網路上亂提到他?為什麼我的言論自由要被你限制呢?真的 !黃醫生!請你告訴我…我就應該什麼都不敢說?應該害怕 的不敢說話過生活?...所以當假帳號們罵我辱我酸我黑我… 他們可都是為了保你的名聲啊!請問?這些人既然都是不存 在的假帳號?所以我被罵被威脅恐嚇?是我倒霉嗎?你這個 醫者仁心?不在意不在乎〜因為你根本就沒有道德標準做一 個醫生了?不是嗎?我會讓大家都知道,因為我們都無法忍 受把自己或寵愛寶貝的生命?交給只會製造形象?沒有半點 同理心的醫生!」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誣指黃孟 博花錢購買假廣告、請人傳話限制其言論自由、甚至利用假 帳號威脅恐嚇云云,足以貶損黃孟博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亞臻 賠償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⒈金亞臻應給付 黃孟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金亞臻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寬5公分 、長1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紙全國版各1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金亞臻則以:黃孟博僅為獸醫師,並未領有醫師證書,依醫 師法第7條之2規定,不得自稱為醫師,其自稱「黃孟博醫師 」自屬違法無據。伊於系爭貼文所述購買假帳號等情乃社會 現象,並未指名道姓。且沈子凌黃孟博發生寵物醫療糾紛 後,伊曾於「康爾維」專頁中回應黃孟博之說明貼文,竟遭 其他支持黃孟博之不知名網友奚落、指責,經伊提起告訴, 檢警均查無該等帳號使用者之姓名年籍,顯見該等帳號均為 假帳號。又沈子凌確曾告知伊「黃孟博叫動保處的人傳話, 要我們不要提到黃孟博」。黃孟博之行為乃可受公評之事, 伊依據沈子凌之說法、上述偵辦經過而為合理評論,並無妨 害黃孟博名譽之意思,並未侵害「黃孟博醫師」之名譽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金亞臻主張:黃孟博僅為獸醫師,竟違法盜用醫師名稱,誣 指伊侵害「黃孟博醫師」之名譽權為由,對伊濫行提起刑事 告訴、民事訴訟,令伊多方應訴,身心備受折磨。爰提起確 認之訴,為反訴聲明:⒈確認「黃孟博醫師名譽權」不存在 。⒉確認黃孟博違反醫師法規定未領有醫師證書不具有中華 民國醫師之身分,不得使用「醫師」專用名稱,不具有「醫 師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 並聲明:⒊黃孟博應給付金亞臻1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黃孟博應將 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15公分之篇 幅,刊載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紙全 國版各1日。⒌就反訴聲明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黃孟博則以:伊係主張其個人之名譽權受損,並未以醫師自 居,金亞臻反訴聲明⒈、⒉並無確認利益。且網友常泛稱伊為 「黃醫師」、「醫師」、「醫生」,金亞臻亦於系爭貼文中 稱伊為「黃醫生」,嗣於訴訟中再以此指摘伊違法,顯屬模 糊焦點、自相矛盾。又系爭貼文雖未指明伊之姓名,惟自爭 執之經過、前後文脈絡觀之,足可辨識所指對象為伊,確實 侵害伊之名譽權。伊所提訴訟、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金 亞臻以此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件黃 孟博主張之名譽權,係「黃孟博」此一個人之權利。綜觀本 件卷證,黃孟博並未主張自己具備醫師身分,亦非起訴主張 「黃孟博醫師名譽權」、「醫師名譽權」。是以,金亞臻反 訴聲明⒈、⒉請求:確認「黃孟博醫師名譽權」不存在;確認 黃孟博違反醫師法規定未領有醫師證書不具有中華民國醫師 之身分,不得使用「醫師」專用名稱;確認黃孟博不具有「 醫師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請求權等節,均非兩造有所 爭議之法律關係,金亞臻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此部分之訴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乃保障個 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倘言論中已提供足資辨認之特徵,雖未 指名道姓,其他讀者、聽眾藉其前後文脈絡即可認知所指對 象為何人,發表言論之人仍應負法律上責任。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 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 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 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 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據。
 ㈢查金亞臻曾以臉書帳號「Lisa King」發表系爭貼文,其中「 黃醫師」即指黃孟博而言,為金亞臻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312頁)。觀諸系爭貼文全文脈絡,可知其中所稱「醫生」 應為同一人,自文意觀之,無從區別。是以,金亞臻所稱「 花錢請假廣告的帳號來自己的粉絲官網上幫自己歌功頌德, 讓人民誤認這個醫生醫術高明、和氣善良」、「請人傳話叫 我別再網路上亂提到他」、「為什麼我的言論自甶要被你限 制」、「沒有道德標準做一個醫生」、「只會製造形象?沒 有半點同理心的醫生」等語,均係指摘黃孟博而言。又黃孟 博雖為獸醫師,依醫師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尚不得自稱為 醫師,惟金亞臻既於系爭貼文稱呼黃孟博為「醫師」,自不 容其臨訟翻異,以黃孟博並非醫師為由,否認系爭貼文所指 摘之人為黃孟博
 ㈣關於系爭貼文所稱假帳號、假廣告部分:
  ⒈黃孟博因先前與沈子凌間之寵物醫療糾紛,於106年3月17 日在「康爾維」專頁具名發表公開貼文,說明自己的執業 經驗與工作理念及熱忱,同時以Q&A之問答方式,回覆金 亞臻等人先前貼文之質疑,並獲諸多帳號留言支持。金亞 臻則在其後貼文表達不同立場,續即引發帳號名稱「王馥 玫」、「王俊程」、「Dora Gloria Ku」、「劉沛晴」、 「Hsin Chen」、「王淯萱」、「吳若萌」等帳號奚落、



指責,爭執持續數日,推文總數達數百則以上,有貼文截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34頁)。
  ⒉金亞臻因此對貼文帳號之「吳若萌」等53人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然因其中「吳若萌」等51個帳號之使用人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居所均屬不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金亞臻所提資料向臉書公司 查詢,仍未能查得彼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因認不備起訴 程式,無法受理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9日新北 檢兆雨106他5962字第301094號函、同署107年9月新北檢 兆107他1390字第340809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 375頁)。
  ⒊因在網路上進行批判、護航、推銷的「網路帳號」與行銷 公司操作的假帳號(含ptt論壇、Mobile01、Yahoo新聞、 臉書等)時有所聞,金亞臻復提出其在網路搜尋所得之增 加臉書粉絲頁或網站人氣等廣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可見金亞臻於系爭貼文所指「假帳號」、「限制言 論自由」等節,均非無因,尤其金亞臻並非相關專業人士 ,在上述爭執過程之中有所誤認,亦屬可能。
 ㈤關於系爭貼文所稱黃孟博請人傳話限制其言論自由等節:  ⒈金亞臻遭到黃孟博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曾於109年2月4日 電洽沈子凌確認案件相關事實,金亞臻詢以:「妳那時候 告訴我說,那個動保處叫妳跟我講說叫我不要在網路上提 到他,是他叫動保處官員轉告妳再告訴我?還是動保處自 己說的啊?」,沈子凌答以:「動保處說他跟他抱怨吧。 」金亞臻又詢問:黃孟博是否跟動保處官員很熟?沈子凌 則稱:動保處官員不認識黃孟博,但動保處因為黃孟博拒 絕出席,有致電去了解狀況黃孟博就這件事情的看法,黃 孟博曾抱怨說沈子凌的朋友一直在網路上攻擊他,有金亞 臻所提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且經黃孟博核對無誤,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頁),可見金亞臻辯稱:沈子凌曾轉告伊,動保處官 員曾表示「黃孟博希望沈子凌的朋友不要在網路上攻擊他 」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在金亞臻所提另一錄音檔案中,沈子凌雖稱:動保處獸醫 沒有說是黃孟博轉達,但動保處獸醫說你(指沈子凌)可 能要請你的朋友們約束一下,因為這個事情還沒有定論等 語,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沈子凌 於通話後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金亞臻妨害名譽案 件(下稱本件刑案一審)中亦證稱:「動保處可能看我情 緒很激動,建議我不要在網路上在做這些,包括我的朋友



,動保處表示因為獸醫有反應,可能是抱怨。」、「動保 處是說獸醫有抱怨網路上有朋友一直在講這件事,所以是 動保處的獸醫自己建議我說,我們不要在網路上再做這些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惟對照沈子凌上述 各次說法可知,黃孟博曾向動保處人員抗議、抱怨沈子凌 之友人在網路上批評自己一事,且沈子凌確曾因動保處人 員之勸導而要求金亞臻等其他友人停止在網路上之批評、 攻擊。金亞臻據此聯想是「黃孟博使動保處人員傳話」, 或係因沈子凌說明不清所致,或係因金亞臻有所誤認所致 ,應非金亞臻憑空捏造虛構之情。
 ㈥是以,金亞臻張貼系爭貼文,乃因友人沈子凌先與黃孟博發 生醫療糾紛後,雙方發生爭執所致;金亞臻曾對批評伊之網 友提出告訴,惟經檢、警調查均無結果,且金亞臻因聽信沈 子凌之說法,誤認黃孟博有購買假帳號、假廣告,或使動保 處人員傳話等行為,而於系爭貼文中指摘之,並非全然憑空 虛構;至金亞臻據以指責黃孟博「沒有道德標準做一個醫生 」、「只會製造形象?沒有半點同理心的醫生」,雖屬不當 ,惟尚未達於侮辱之程度,綜合前後文脈絡及兩造爭執之背 景,尚難認屬名譽權之侵害。金亞臻張貼系爭貼文一節,固 經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一第13 -24頁),惟本件刑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292號已撤銷改判金亞臻無罪(見本院卷二第361-369頁) 。是以,黃孟博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金亞臻賠償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㈦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告訴、自訴 ,或提起民事訴訟,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 屬利用司法機關之職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此應以告訴人、自訴人、原 告明知所訴情節不實為要件。倘該告訴人、自訴人、原告已 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其所指情節並非全然虛構、其主張於法 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自不應以法院最終認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即遽論為誣告 之侵權行為,以免使人民因畏懼反遭求償之後果而不敢尋求 救濟。查黃孟博指訴金亞臻以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並非全 無依據。就系爭貼文之解讀、金亞臻發言有無合理根據等節 ,黃孟博之法律意見、事實主張雖與法院見解不同,仍非惡 意虛構。是以,金亞臻黃孟博誣告為由,反訴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孟博賠償慰撫金、刊 登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㈠黃孟博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金亞臻賠償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金亞臻反訴請求確認「黃孟博醫師名譽權」不存在;黃孟博 違反醫師法規定未領有醫師證書不具有中華民國醫師之身分 ,不得使用「醫師」專用名稱;黃孟博不具有「醫師名譽權 」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請求權等部分,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孟博賠償慰撫金、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反訴均經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反訴事證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附件一:
黃孟博獸醫師道歉啟事
本人金亞臻以在本人公開之Facebook臉書專頁上以「Lisa King」之帳號名稱留言之方式,指稱黃孟博獸醫師花錢購買假廣告、利用假帳號威脅恐嚇本人云云,純屬不實指控,已不法侵害黃孟博獸醫師之名譽,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本人應賠償黃孟博獸醫師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本人深感後悔,特此登報公開向黃孟博獸醫師道歉,以正視聽,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道歉人:金亞臻
附件二:
金亞臻小姐道歉啟事
本人黃孟博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系畢業在新店安康路經營康爾維動物醫院,於違反「醫師法」第七之二條未領有醫師證書之下,都跟客戶或病患自稱為醫師,卻以金亞臻小姐在Facebook臉書專頁上以留言之方式,不法侵害黃孟博醫師之名譽,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告訴及新臺幣50萬元精神慰撫金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予以否定駁斥,台北地檢署依法函送衛生福利部依法懲處。本人誣指金亞臻不法侵害黃孟博醫師之名譽一事本人深感後悔,特此登報公開向金亞臻小姐道歉,以正視聽,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並敬告同業勿蹈違法使用醫師



名稱之覆轍。
道歉人:獸醫師黃孟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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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