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家律師
張惟淳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日、107年7月12日、108 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催收契約書(下稱系爭催收契約 )、增補協議書(第一次)、委任催收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一 次)(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委由被告向欠繳通信費用之客 戶催收款項。兩造復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讓契約),將有欠繳電信費用、經催收未果且 因而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合約情形之債權讓與被告。依上開契 約,被告本應負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客戶個 人資料。詎料,原告客服中心於108年11月底起,接獲一名 自稱被告員工任職於中國廈門之「柯秀珊」來電,其稱被告 將原告客戶資料外洩至中國大陸,且其有留存原告客戶資料 ,並主動提供三筆客戶之身分證字號予原告,經原告比對內 部系統後發現與登載資料相符,確為原告客戶資料。後於10 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原告陸續接獲附表一所示20位客戶 投訴有自稱被告公司催收員來電告知其個人資料遭外洩至中 國大陸等語,而經原告進行內部調查,前揭客戶均係107、1 08年間委託被告催收或出售被告之債權,且原告前往被告公 司進行個資訪查時,發現原告並非唯一受害人,尚有訴外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有客 戶個資外洩情形而前往被告公司查訪,益徵確係由被告處洩 漏客戶個人資料。另在調查客戶個人資料洩漏之初,被告第 一次給予原告調查報告中即研判應為已離職之陸配員工所致
,並曾口頭承認確有員工竊取個資予以外洩之情形。就目前 所知遭洩漏之20筆客戶個人資料,依照交付被告前後順序, 計有如附表二所示4次違約行為。是被告就上開使原告客戶 資料遭竊取留存、外洩之行為,應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而 得各自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為4 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催收契約第10條第5項、系爭增補 協議附件二第1條第10項、系爭債讓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客戶之錄音譯文 ,然均無從自其內容證明係被告員工留存並外洩客戶資料至 中國大陸,況原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20位客戶確曾委託其他 公司辦理協助催收業務,自有可能因同業惡性競爭而遭其他 公司假冒被告名義以為構陷,原告認定乃被告違約所致,尚 難採信。且被告從未承認乃由其洩漏客戶個人資料,依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已明確否認個資外洩乙情,被告縱有 以「不排除」、「疑似」或「負擔道義責任」等詞回覆原告 ,充其量僅係採取低姿態以尋求繼續與原告保持商業合作關 係之客套性措辭,並非承認外洩客戶個人資料之意思。且原 告在委託案件前,固會提供客戶帳號、姓名、電話、欠費金 額等個人資料予委任廠商下載,惟並未將欠款客戶之身分證 字號、地址提供給催收業者,被告及員工自無從得知客戶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更無法透過電話提供予原告作核對,由此 益見「柯秀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上開客戶資料顯非由 被告所洩漏。至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企業虛擬網路服務,惟 其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網路服務,讓訴外人王子德在臺灣得以 透過該網路專線,連結其投資位於廈門之億富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之內部網絡、監視器及撥打網路電話等,以便於管理該 公司,然均無從證明柯秀珊曾打電話至原告客服及為被告員 工等事實。另原告為資本雄厚之電信業者,被告僅為資本額 1,000萬之帳務管理公司,原告就各違約行為請求100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1日、107年7月12日、107年11 月20日、10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催收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一次)、系爭債讓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並曾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客戶資料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催收契約、增補協議書( 第一次)、系爭債讓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27頁、第129頁、第151至167頁、第131至14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287至288頁) ,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個 人資料由其員工留存外洩之違約行為,而應依系爭催收契約 第10條第5項、系爭增補協議附件二第1條第10項、系爭債讓 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約行為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個人資料由其員工留存 外洩之違約行為,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客戶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自稱「柯秀珊」來電者及如附表 編號4至11、13至18所示客戶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內容,柯 秀珊來電所稱大陸地址與主管姓名恰與被告協助辦理廈門億 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企業虛擬網路服務所載資訊相合,並 提出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暨附件、 廈門億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企業虛擬網路服務申 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62頁、第363至365頁、 第367至391頁、第393至394頁、本院卷二第7至15頁、第33 至35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暨譯文,固有一名自稱「柯小姐」者來電 告知其自被告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之身分證字號 ,並有外洩至中國大陸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 ,然自稱「柯秀珊」之來電者並未具體提供其聯絡方式及個 人資訊,且參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於詢問「柯小姐」與其所 稱大陸廈門地區億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關係時,原稱該公 司負責人為其「主管」,嗣又謂其與該公司負責人「柯秀珊 」同名同姓,觀其所言已屬可疑,亦無從據以查證其真實身 分及是否確為大陸地區人士或由何處發話,已難逕認如附表 一所示客戶資料確由被告外洩至中國大陸。而來電者雖曾提 供廈門億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位於大陸廈門地址,然該地址
應屬公開資訊,自難排除遭惡意人士假借名義冒用,尚難逕 以認定該名來電者所言為真。至於該自稱「柯秀珊」之來電 者雖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之身分證字號,然其為 何持有個資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 有提供身分證字號予被告;且未能證明並未將上開資料交付 其他催收業者,尚難僅以上開不知姓名年籍之來電者之片面 陳述即推認係由被告員工將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外洩至中國大 陸。另附表編號4至19所示客戶,或有來電告知或向政府單 位陳情接到被告來電催收,或有聽聞來電者為大陸口音或自 稱遭被告委託中國大陸公司辦理催收業務,然其等所憑資訊 均係來自於其不知名第三人向其催收時所提供之資訊,既無 其他事證可佐證客戶資料係遭被告外洩,自難採信渠等片面 之詞。是本件原告所指客戶投訴情形,來電向客戶催收者何 以有客戶個人資料原因尚屬不明,且難排除有訴外人透過其 他管道取得個人資料後,蓄意向前揭客戶構陷為被告催收或 由中國大陸發話之情形,原告於無其他事證下逕以採信客戶 之單方陳述,並執此主張被告有留存客戶個人資料並洩漏至 中國大陸之違約情形,應屬無據。至於附表編號20並無錄音 檔案及譯文,尚難認原告主張該客戶個人資料已遭被告留存 外洩至大陸乙節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在調查報告或口頭上均有承認係肇因於內 部員工竊取個資外洩等情,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 公司109年1月3日固德董字第109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251至276頁)。惟查,原 告雖於寄送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上載稱被告曾在會議中表 示確為個資外洩事件,然上開紀錄僅原告單方記載,業經被 告否認該陳述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自難憑採。 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函文均僅表示「不排除為本 公司...竊取個資並進線威脅遠傳及騷擾客戶」,亦明確表 示「有同業隱藏於後下指導棋之可能性」,堪認被告斯時亦 尚未能確認緣由,參以兩造間本有合作關係且無從確悉去電 原告客服者之身分等情,被告本需時間進行調查,甚可能考 量後續兩造合作關係,在事態未明下提出和解方案以盡速處 理爭議,被告事發後回應原告之情狀,尚在情理之常,自難 執此認定被告有承認該個資外洩事件由其所致之情事,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於訴訟外已承認有留存外洩如附表所示客戶個 資之違約行為,尚難憑採。
㈤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個人 資料確係由被告留存外洩至中國大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自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既自承其曾
將如附表所示客戶資料委託其他催收公司進行催收(見本院 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自可能由其他管道洩漏 上述個人資料,尚難僅憑其曾委託被告催收乙節或是其他單 方無從查悉來源或身分之陳述,逕以認定係由被告外洩如附 表一所示客戶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尚乏實據,其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個人 資料留存並外洩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催收契約第10條第5 項、系爭增補協議附件二第1條第10項、系爭債讓契約第5條 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姓名 1 丘○伶 2 鄭○宸 3 郭○婷 4 姜○輝 5 蔡○縉 6 吳○宇 7 林○柔 8 許○喬 9 萬○茹 10 蘇○榮 11 吳○茂 12 吳○維 13 彭○玲 14 陳○銘 15 黃○煥 16 粘○瑜 17 吳○潔 18 周○民 19 林○欽 20 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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