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60號
TPDV,109,訴,476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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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詹富盛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莊瀅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中,「抽脂」之記載均更正為「臉部拉皮」。
被告應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報導內文中,關於「嘉義地方法院判詹富盛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刪除。被告應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報導中,重製或翻攝自原告臉書網頁之相片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除刊載在名稱為「鏡週刊」 (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所示之報導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報導中之原告相片及「主要 爭議內容」移除,並將附表所示報導中之原告姓名變更為「 詹○○」(見嘉義地院卷第七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諭知其先位之訴含括備位之訴、無庸為先備位之請求後,於 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撤回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 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之初即 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報導移除。(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 十二日期間,在名稱為「鏡週刊」(https://www.mirror media.mg/)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並刊載原 告之完整姓名、肖像相片、網頁圖片,惟附表所示之報導 有下列錯誤、不實處:①該醫療事件為進行「拉皮手術」 導致,並非「抽脂手術」;②醫學美容並無專科醫師,我 國現行法並未限制進行美容醫學之醫師資格,非僅具整形 外科專科資格之醫師始得為之,原告具備醫師資格,被告 指原告為「非正統醫美醫師」,故意誤導民眾;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事件判決係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未判命其賠償;④原告 並無延誤將患者送醫情事;⑤被告妄自臆測原告財務狀況 ,未經查證即佐以競爭同業之抹黑而杜撰事實;⑥原告於 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 生局)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並非當 日註銷個人執業登記;⑦原告所參與、擔任理事長之台灣 形體美容整合醫學會與被告所提及之美容外科醫學會相同 ,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為衛生福利 部,均為合法團體,無高低程度之分,亦無被告報導所稱 繳交學費即可取得協會醫美證照情事;另醫學會籌組需至 少三十名發起人,經會員大會票選理監事,再由理監事選 任理事長,過程嚴謹,被告竟稱原告自辦醫學會、自任理 事長,⑧原告於醫療事件發生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患 者家屬來台程序、負責當事人一切事宜及開銷,僅不願理 會被告此等惡質媒體,另患者家屬亦無心思或義務答覆被 告,被告自行杜撰揣測;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引用原 告之肖像及網頁圖片,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經原告 於一0六年四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說明,要求被告移除附 表(除編號⒎以外)所示報導,未獲置理,甚且於同年月 十二日刊登附表編號⒏所示報導;另本事件已經過三年, 原告已承擔行政上及民刑事法律責任,事件已不具新聞性



,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所揭新聞工 作者跟追之正當理由標準,以「具有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 切且具有新聞價值」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界線劃定標準 ,被告持續刊載附表所示之報導,刊登原告全名、相片,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危及原告將來提供專業醫療服務之私 生活領域控制,及執業上免受他人持續侵擾之權利;被告 明知附表所示報導有前述錯誤不實,仍拒絕更正,執意持 續刊載,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報導移除。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以民事得類推適用 刑事阻卻違法之規定,行為人如能證明言論為真實,或依 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屬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意見表達者,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而原告曾就附表所示報導對被告之負責人、總 編輯、記者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等報導涉及醫美醫 療安全,攸關民眾身體健康,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 評之事,報導所指之具體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並已善盡調 查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真實,目的在警示讀者、 告知正確醫療資訊,出於善意,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六四0號處分不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亦認記者曾至嘉義進行採訪、詢問,報導主 要刊載原告進行醫美行為時,患者休克、出現呼吸抑制症 狀經送醫之過程,及探討美容整形醫療糾紛、問題,涉及 人民醫美醫療安全、攸關民眾健康,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 可受公評之事,無實質惡意,另原告因手術前未翔實評估 患者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臉部拉皮手術,且在執行手術 與急救設備均尚未完備情形下,貿然進行手術,致患者嚴 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已經嘉義地院以一0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四號刑事 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足見報導並非憑空捏造 虛偽事實,又抽脂與拉皮手術均屬醫學美容範圍,且一般 執行抽脂手術風險較拉皮手術高,客觀上對原告較為有利 ,難認有實質惡意,原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實施醫美療程 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復於一00年間因實施醫美行為遭患者提告,後撤回 告訴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



不起訴處分,參以本件醫療行為致患者死亡,記者據以評 斷原告技術不佳、前科累累、名師害人等,仍屬就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以一0六年度偵字 第七三八七號處分不起訴,如附表所示報導非故意損害原 告名譽為目的,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 為;該事件發生迄今僅經過三年,且原告於九十八年、一 00年亦曾發生醫美醫療糾紛,醫美醫療行為既影響欲接受 醫美行為之民眾身體、生命法益甚鉅,亦無不具新聞性而 得請求刪除或隱蔽原告特定資訊之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五款明定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 個人資料,免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 ;原告以全名經營之公開臉書,對於自身容貌、姓名、職 業、經歷等資訊毫無隱瞞,並頻頻轉載受訪報導,屬公眾 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二日期間, 在名稱為「鏡週刊」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並刊 載原告之完整姓名、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引用原告之肖像及網 頁圖片,經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說明,要 求被告移除附表(除編號⒎以外)所示報導,未獲置理,甚 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刊登附表編號⒏所示報導,惟該醫療事件 為進行「拉皮手術」導致,並非「抽脂手術」,嘉義地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事件判決係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 非判命原告賠償,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即向北市衛生 局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並非事發當日 註銷個人執業登記,本事件已經過三年,原告已承擔行政上 及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報導有錯誤不實之處 ,仍拒絕移除、更正,執意持續刊載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 列印、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律師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嘉義地院卷第七七至一一八 、一二七至一四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歷經三年 已不具新聞性,持續刊載危及原告將來提供專業醫療服務之 私生活領域控制,及執業上免受他人持續侵擾之權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公眾人 物,該等報導涉及醫美醫療安全,攸關民眾身體健康,屬與 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報導所指之具體事實並非憑



空虛捏,並已善盡調查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真實, 目的在警示讀者、告知正確醫療資訊,出於善意,非故意損 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不構成侵權 行為,該事件發生迄今僅經過三年,且原告於九十八年、一 00年亦曾發生醫美醫療糾紛,醫美醫療行為既影響欲接受醫 美行為之民眾身體、生命法益甚鉅,亦無不具新聞性而得請 求刪除或隱蔽原告特定資訊之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 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違反 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 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 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 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 九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二日期間,在名稱 為「鏡週刊」之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並刊載原 告之完整姓名、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引用原告之肖像及網頁 圖片,經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說明,要 求被告移除附表(除編號⒎以外)所示報導,未獲置理, 本事件已經過三年,原告已承擔行政上及民刑事法律責任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報導有錯誤不實之處,仍拒絕移除、 更正,執意持續刊載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網頁列印、律 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前已述及,是本件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1附表所示報導之「主要爭議內容」部分屬事實 陳述或評論?2附表所示報導之「主要爭議內容」部分是 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3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如為評論,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 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4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方法為何?
1附表所示報導之「主要爭議內容」,除編號⒈報導之標題及



內容其中「非正統醫美醫師」部分,編號⒍報導內容其中 「所謂的醫美學會參差不齊‧‧‧如此寬鬆的標準,又如何 期待有專業的表現」,編號⒎報導內容其中「態度顯得相 當異常」,性質屬評論外,其餘均為事實陳述。  2附表所示報導:①主要內容係載稱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 日下午在嘉義市一除痘美白中心(又載美容坊、美膚中心 ),違法為一熊姓女患者施行抽脂手術,致該患者休克腦 死;②並記載原告原為復健科醫師,利用醫美學會認證之 法律漏洞,自創形體美容醫學協會(即台灣形體美容整合 醫學會)擔任理事長而成為醫美醫師,據此評論原告為「 非正統醫美醫師」,另稱台灣形體美容整合醫學會之會員 條件寬鬆,且繳付學費即可取得該協會醫美證照,台灣形 體美容整合醫學會專業性不足、無法期待專業表現;③另 載稱原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患者 施行鼻部手術致該病患鼻部潰爛,經法院判命原告與未具 醫師資格之受僱人連帶負賠償之責;④復記載原告施行手 術之處所急救設備不足,當日原告又延誤將熊姓女患者送 醫達三小時,方致該患者因休克腦死;⑤又稱原告近年投 資診所失利、醫療糾紛不斷,與部分診所有金錢借貸關係 ;⑥以及記載原告於該醫療事件發生當日即向北市衛生局 註銷個人執業登記,並以開會名義離境前往大陸地區,因 家屬來台後不回應媒體、拒絕拍攝,評論「態度相當異常 」,原告返台後亦迴避記者之採訪。
   前述記載,關於①主要內容部分,除使閱覽報導者知悉該 事件外,由其中「違法」字句,亦產生原告係從事違法行 為致人於死之認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謂無貶損;關於 ②原告利用法規漏洞、藉由自創美容醫學會以取得醫美醫 師認證之記載及「非正統醫美醫師」、無法期待專業表現 之評論,固使閱覽報導者產生原告係經由非正當手段取得 醫美醫師資格、不具從事專業醫美醫療行為知識或技術之 認知,難謂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關於③原告曾因僱用 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患者施行鼻部手術,經法院判命原告 與未具醫師資格之受僱人連帶賠償部分,不唯記載原告曾 有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美醫療行為之前科,經法 院判命連帶賠償部分,亦使閱覽報導者產生原告事發後不 願負責,被害人尚須起訴請求,原告亦經法院認定確有疏 失應賠償之印象,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關於④延誤送 醫致患者休克腦死部分,指稱原告延誤將患者送醫導致病 患難以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貶損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原 告之社會評價甚明;關於⑤部分,除明載原告醫療糾紛不



斷外,並指原告疑似財務狀況不佳,影射原告能力不足醫 術不佳、因需款孔急而便宜行事,顯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關於⑥部分,影射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旋即逃離,使人 產生原告試圖脫卸應負責任、逃匿之印象,仍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至對於患者家屬態度之評論,及描述原告頻頻 點頭、不回應記者提問,尚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蓋 受害人家屬或新聞事件(尤其負面事件)當事人不回應媒 體及拒絕媒體拍攝,事屬常見,且一般社會大眾並不期待 被害人家屬回應媒體、供媒體攝錄,甚且對於部分媒體欠 缺人文素養、缺乏人道尊重而任意渲染、利用家屬之悲傷 痛苦以增加閱聽率之情形多所指責、批判,而在無涉公共 利益或非政治人物、影視名人等公眾人物情況下,社會大 眾對於新聞事件之當事人通常亦不要求回應,是本院認此 部分之報導無礙原告之社會評價。
3附表所示報導既除編號⒈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其中「非正統醫 美醫師」部分,及編號⒍報導內容其中「所謂的醫美學會 參差不齊‧‧‧如此寬鬆的標準,又如何期待有專業的表現 」,以及編號⒎報導內容其中「態度顯得相當異常」性質 屬評論外,其餘均為事實陳述,而除編號⒎報導對於病患 家屬態度之評論及描述原告頻頻點頭、不回應記者提問部 分,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外,其餘附表編號⒈至⒍「主 要爭議內容」之事實陳述及評論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則自有釐清該等事實陳述部分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評論部分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經查:
  ①主要內容部分,原告確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在嘉義市 向榮街其所設立、斯時尚未辦理執業登記、手術及急救設 備尚未完備之診所內,為一熊姓女患者施行醫美手術,致 該病患休克腦死,終於同年四月九日因嚴重缺血、缺氧性 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僅所施行 者為臉部拉皮手術而非抽脂手術,此觀卷附嘉義地院一0 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四號行刑事簡易判決暨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一0六年度醫偵字第三號起訴書即明(見嘉義地院卷 第六九至七二頁);原告除因該疏失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罪確定外,亦 遭嘉義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為由,決議命停業一年並接受醫學倫理一百小時、醫事 法規一百小時繼續教育,有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附表所示報導指原告「違法」,



亦難謂失真;是主要內容部分僅關於原告所進行之手術( 應為臉部拉皮而非抽脂)記載有誤。
   此部分錯誤於附表所示報導初刊載之際,尚難指未經合理 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蓋製作附表所示報導之記 者馮緯瀚曾親赴該病患急救醫院查訪,聽聞醫師、家屬稱 該病患似接受抽脂手術,復以電話向原告查證,但原告未 接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嘉義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 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首段);惟迄一0六年四月 十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翌日到達被告),或一0七 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因本事故犯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抑或同日 馮緯瀚在嘉義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已明確知悉關於手術 之記載錯誤,被告仍拒不更正、執意保留是項錯誤之記載 ,即難謂無以報導錯誤事實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被告雖辯稱抽脂手術風險較臉部拉皮為高,是項錯誤記載 對原告較為有利、對原告之名譽並無侵害云云,惟原告業 已陳明抽脂與拉皮為迥異之醫療行為,在醫美領域中,其 並係以擅於實施抽脂手術聞名,有網頁列印可參(見本院 卷第二七九頁),是項主張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臉書網頁 列印、內有相當篇幅介紹各部位抽脂手術成果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被告復始終未能舉反證 推翻原告前開主張,參諸醫師對於自身頻繁診治之疾病或 施行之手術,與甚少診治之疾病或施行之手術,相關知識 、技巧、熟稔度差異甚鉅(例如:經皮冠心病介入性治療 與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闌尾切除手術與消化性潰瘍穿孔手 術),此為週知之事實,並為專科醫師制度由來,亦係醫 師必須與時俱進、不斷吸收、了解、研習最新醫學知識、 醫療資訊、藥物研發成果及醫療器材使用方式、技巧等之 主要原因,準此,稱一醫師施行自身甚為擅長之手術發生 疏失,與稱一醫師施行較少施作之手術發生疏失相較,對 該醫師特定專業智識技術評價之貶損程度通常較大,則尚 難僅以通常拉皮手術之風險較抽脂手術為低,即認報導誤 將原告所施行之臉部拉皮手術記載為抽脂手術,於原告身 為長於施行抽脂手術醫美醫師之名譽權無影響,被告此節 所辯,委無可採。
②關於指原告利用法規漏洞、藉由自創美容醫學會、以取得 醫美醫師認證之記載及「非正統醫美醫師」、無法期待專 業表現之評論部分,被告該等評論所根據之事實為「我國 醫美相關學會即得認證醫美醫師,醫美學會參差不齊,有 美容外科醫學會這類受衛福部管理、會員審查嚴格的學會



,也有只需繳費,任何科別甚至獸醫師均能成為會員取得 證書之醫美協會,原告於九十二年成立並自任理事長之台 灣形體美容整合醫學會,入會資格僅需具備西醫師或牙醫 師資格,取得協會醫美證照亦僅需會員繳交高額學費」, 除「獸醫師亦能成為醫美學會會員取得證書」及「取得台 灣形體美容整合醫學會醫美證照僅需會員繳交高額學費」 外,所述均為真實,惟該等不實事項均關於台灣形體美容 整合醫學會,並非關於原告。雖我國現行法並未限制進行 美容醫學之醫師資格,非僅具整形外科專科資格之醫師始 得為之,原告所參與、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形體美容整合醫 學會與被告報導另提及之美容外科醫學會相同,主管機關 均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為衛生福利部,管理機 關並無差異,且醫學會籌組需至少三十名發起人,經會員 大會票選理監事,再由理監事選任理事長,非任何人得單 獨自行創立並自任理事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刊登附表編號⒈、⒉報導同日、刊登編 號⒉報導前,即刊登標題為「【抽脂瀕死】整形醫美求保 障要認明這一張」之另則報導,引述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 理事長曹賜斌之意見,指其認為「醫美」為醫學美容或醫 療美容之簡稱,為重要專科,該專科醫師養成不易,除七 年醫學院外,尚需經外科專科、整形外科共六年訓練,通 過考試並經三年美容整形外科臨床訓練,方成為得為患者 進行手術或侵入性治療之合格整形外科醫師等語,並記載 斯時因政府過度放任,僅具醫師資格並參加人民團體法通 過之醫美學會取得會員資格,或曾出國接受醫美訓練者, 即得成為整形醫師,文末提示民眾選擇醫美診所應注意事 項(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是被告之報導已先 敘明所認同之「正統醫美醫師」資格為何,並詳細說明所 稱之法規漏洞型態及衍生之醫美醫師專業性(含外科知識 、技術或訓練)落差問題,據以評論不具外科專科醫師資 格及外科臨床訓練之原告為「非正統醫美醫師」,並未指 原告不具合法之醫美醫師資格或不能合法進行醫美醫療行 為,而從事醫美醫療行為之醫師是否具備足夠之相關專業 知識技術,為可受公評之事,本院認此部分屬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具不法性。
③原告固曾因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患者施行鼻部手術致 生醫療糾紛,但該患者起訴請求原告及斯時原告施行醫療 行為之診所負責醫師方鴻明連帶賠償,經嘉義地院於一00 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見嘉義地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



),被告此部分之報導顯然失真,該判決於一00年三月間 即作成,並經公告而得經由網路查知,被告仍於一0六年 三月間為錯誤報導,使閱覽報導者產生原告事發後不願負 責之印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執意不願更正,難認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本 院認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④關於延誤送醫致病患休克腦死部分,報導係依據原告於一0 六年三月十五日當日實際將患者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 之時點為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見嘉義地院卷第七八、九二頁),但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告知採訪記者,稱原告曾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通知該院急診 室準備,而該患者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開始出現心律不整情 形,下午六時四、五十分許即血壓不穩、意識模糊而開始 急救,此觀嘉義地院一0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四號刑事簡 易判決後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醫偵字第三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是報導指原告延誤將病患送醫導致病患難以挽回之重大傷 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證據確信為真實,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⑤關於指原告醫療糾紛不斷、疑似財務狀況不佳部分,原告 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醫療糾紛前,即曾於九十八年間僱 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患者施行鼻部手術致生醫療糾紛, 前業提及,原告因而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三 號刑事判決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判處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復於一00年間因實施醫美 行為遭患者提告,後撤回告訴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一 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第六四 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第三點第㈣段),被告指原告醫療糾紛不斷, 尚非毫無所據;又醫療糾紛發生後,多伴隨一定金錢之賠 償或補償,參諸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未待診所完成登 記、手術及急救設備尚有欠缺,即急於為患者施行手術, 被告(之記者)復未能直接詢訪原告,報導因而指原告疑 似財務狀況不佳,既已表明為推測,仍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
⑥關於指原告於該醫療事件發生當日即向北市衛生局註銷個 人執業登記,並以開會名義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部分,原告 固係於事件發生前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即向北市衛生局 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惟恰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原告亦確 於事發後二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且其前往大陸地區並非



接觸或安排患者家屬來台事宜,而係繼續進行醫療工作, 實則該患者家屬來台後初始亦拒絕與其見面,此經原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第三點第㈤段),報導指原告事發當日註銷個人執 業登記、以開會名義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雖有些許差異, 主要事實合於真實。
  4附表所示報導標題及主要內容部分關於原告所進行之手術 記載有誤,被告仍拒不更正、執意保留是項錯誤之記載, 難謂無以報導錯誤事實損害原告長於施行抽脂手術醫美醫 師名譽之故意,應命被告更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另報導 內容載稱「法院判決原告應與未具醫師資格之受僱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部分顯然失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執意不願更正,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屬故意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命被告刪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 附表所示報導其餘部分或為事實陳述,或為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尚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由命 被告移除或變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三)原告雖復主張附表所示報導記載原告完整姓名、肖像,且 本事件已經過三年,原告已承擔行政上及民刑事法律責任 ,事件已不具新聞性,繼續刊登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危及 原告將來提供專業醫療服務之私生活領域控制,及執業上 免受他人持續侵擾之權利,惟事件是否具有新聞性,尚非 事件當事人自身所能評斷;又法治社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之成年人本應為自己行為負完全責任,除法有明文情形外 ,媒體本得就不同態樣之新聞事件當事人,為明確性程度 不同之報導,例如政治人物、影視名人得直接記載完整姓 名(藝名),對於社會事件中故意犯罪之行為人,亦多記 載完整姓名,僅過失行為之行為人或事件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等,可能以姓氏後加註男、女、童、員、生等字樣表 示,在原告在醫美領域享有相當知名度,一0六年三月十 五日原告除有醫療疏失外,亦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故意違規行為,並致生患者喪失生命之重大危害情形 下,加以醫美醫療行為,除少數情形外(例如唇顎裂、顏 面外傷),多屬消費性、非必要醫療行為,接受醫美醫療 行為者,多係因應自身需求在美容醫療市場尋訪、求診, 則各該從事醫美醫療行為醫師、診所之醫師資格、經歷、 設備、相關報導即為選擇、判斷之重要依據,且原告於九 十八年、一00年間亦曾發生醫療糾紛,前業載及,與一0 六年三月十五日事件相隔達六至八年,尤其九十八年原告



係聘僱不具醫師資格者為患者施行手術,與一0六年三月 十五日原告在診所設備尚未完備情形下即貿然為患者施行 手術,同屬輕忽規定、便宜行事致損及診所患者生命身體 健康情形,況原告現仍繼續從事醫美醫療行為,難謂九十 八年之事件即不具參考價值,豈有應對自己行為負完全責 任之原告,就自己故意違規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行為, 得要求媒體為其遮掩、隱匿其姓名之理?自不能以附表所 示報導記載違法行為人即原告之完整姓名、學經歷,於事 件發生時採訪擷取監事錄影畫面,並派員實際拍攝原告及 診所相片,迄今已逾四年仍未移除,即指侵害隱私權、被 遺忘權,原告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四)又被告在報導中除刊載所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記者 採訪原告時所攝得之原告相片外,亦刊載數幀翻攝自原告 臉書之相片,而原告之肖像相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 第一款所定得直接識別原告人別之資料,被告為製作附表 所示之報導,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派員採訪拍攝原告相 片方式,以及翻攝原告公開臉書上之相片方式,蒐集原告 之外貌相片,並在報導中刊登利用,除翻攝部分是否侵害 相片著作權或有疑義外,固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不許,然 原告既已明示不同意被告利用其刊登在臉書上之相片、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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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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