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秀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序恩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 萬柒仟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再 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8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
㈠觀諸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 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 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 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 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違約及詐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 3條、第34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92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或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 給付價款,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沒收已給付之價款等情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91至 96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有無違反系 爭契約等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 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 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 ,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110萬元,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15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自行塗銷。詎料,原 告於簽約後始發現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518萬元、678萬元(以 下分別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40萬元、60萬元(以下 分別稱第三、四順位抵押權);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
外人黃宇威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5 0萬元(下稱第五順位抵押權),總計高達2,746萬元,被告 即有636萬元之借款及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告知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 系爭房地既然存有上開抵押權,顯有重大權利瑕疵,並已於 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 、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7 款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09年3月10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4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逾期即以000048號存 證信函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解除系 爭契約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109年10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 除系爭契約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且,被告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名下,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當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 約定(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 原告前以109年10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及為撤銷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245萬元,並依原告已付價金245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2,19 5萬元之本票,給付共計2,4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稅單核發前自行塗銷第三 至五順位抵押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系爭房地 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須以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或申 辦之貸款代償,被告應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時間點應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無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塗銷第三至五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為2,45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設定有第一至五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1,518萬元( 台新銀行)、678萬元(台新銀行)、240萬元(新鑫公司) 、60萬元(新鑫公司)、250萬元(黃宇威),而第五順位 抵押權已於109年3月18日為塗銷登記。
㈢至109年1月16日為止,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尚餘1 ,265萬元、565萬元(均不含利息)。
㈣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不動產存有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瑕疵 ,而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 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於 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設定有第一至五順位 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 房地存有權利瑕疵甚明。
⒉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下同) 現台新銀行餘款約1,860萬元,私人設定約250萬元,双方同 意賣方之原先之預告登記和債權人黃宇威之設定於108年12 月31日前先行由賣方自行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佐以證人即代書劉健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總共有5個順位抵押權,2個是台新銀行、2個是 私人金融公司、1個是個人設定,當時於特約事項有約定要 塗銷的是第五順位的黃宇威部分,至於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 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之價金及其貸款銀行作為代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4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而有權利瑕疵,然被告負 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除去第五順位抵押權之義務,應屬適 用民法第351條但書情形。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內並未履行上 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⒊為此,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一、双方同意交屋時間延到109.3.31前完成,賣方 須於109.3.15騰空,移轉過戶中完成後先行以履保帳戶先行
償還私人設定。騰空後再行代償原台新銀行貸款。…三、賣 方之銀行債務台新銀行部分大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 正,私人借款約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增值一般約新台幣肆拾 肆萬元整,若經查詢其總債務若超過本次買賣價格時,賣方 須於109.1.31前補足超額匯入履保帳戶。若經查詢如上列所 述,買方須於109.1.22將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匯入履保帳戶 。該協議書壹式參份,分由買賣双方及承辦代書各執壹份, 以資證明。」而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兩造及證人劉健倫之簽名 、用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此外,證人劉健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有簽訂 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第一期款有稍微延誤,被告本來答應 要塗銷私人抵押權設定,但只塗銷預告登記,所以在109年1 月17日兩造再次協議交屋時間及若干條款更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5至336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合 意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取代系爭契約原先所約定之交屋期限 以及塗銷抵押權之期限等約定內容。
⒋原告固主張,其誤認代書有在系爭協議書內將原告之真意記 載於上,因急欲離去而匆忙簽名,始於意思表示錯誤下簽訂 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移轉過戶 中」後又有「移轉完成後」用語,語意不清,若原告知悉有 其他語意解釋者,即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於發現 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後,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於系爭協議書上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嗣後將其所持 有之系爭協議書亦交由原告撕掉作廢,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惟: ⑴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屬於單方行為,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書屬於契約(多方)行為,本質上無從併存,則原告 一方面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實 際上是否可行,已非無疑。
⑵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至該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 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 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 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移轉過戶中完成後先行以履 保帳戶先行償還私人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不論是解釋成「移轉過戶中」或「移轉完成後」,有關系爭 房地上私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是由履約保證帳 戶中之款項償還,難認原告對於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況且,縱原告主觀上因信任 代書有將其真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此亦屬動機錯誤之問題,無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 易上認為重要,原告亦不得以自己不知情事、錯誤而撤銷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且證人劉健倫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2月 份進行第一次協調時,我先跟原告見面,然後被告才到,原 告先撕毀我這一份,被告到了以後,原告再把被告那份撕毀 ;原告撕毀系爭協議書,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則兩造是否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並非無 疑。雖證人周錫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代書說他的協議 書被撕毀了,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後來被告進去會議室, 主動將協議書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依 照本院勘驗當天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原告進入 仲介公司會議室時,證人劉健倫已坐在椅子上使用手機,原 告從證人劉健倫前方桌上拿取系爭協議書,當場向證人劉健 倫表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不滿後,將該協議書當場撕毀 ,並與證人劉健倫發生爭執,其後,原告即負氣走出會議室 」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果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何以原告還需大費 周章將留存於證人劉健倫處之協議書撕毀並與後者爭吵?是 證人周錫源上開證詞,不無偏袒原告之虞而難以採信。 ⒌原告雖以0000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逾期即以00004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第五順位抵押權 業已於109年3月18日塗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其後業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上私人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履約保證帳戶之款 項清償,業如上述,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地上有權利瑕疵, 且兩造並就該等瑕疵另為處理方式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此亦
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不論依民法第353條 準用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抑或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為無理由。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即有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情形)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按「本約辦 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乙方(即被告,下同) 若有發生本約第七條第一、二款(應為「項」)之情事者… 若逾十五日仍未配合排除清理,並經甲方(即原告,下同) 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本約簽訂 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系爭契 約第6條第7項、第7條第2項分別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查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設定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 頁),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規範之要件不符。又所謂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或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或契約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 律或契約規範之事項。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設定 之抵押權亦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然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二者何以有相同適用之理,況且於契約簽訂前 所設定之負擔,兩造本可依照其等各自之因素、條件,約定 處理之方式,自無類推適用本條項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同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且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擔保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 之2,110萬元,且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將塗銷上開所有抵押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原告應就上開情 事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固然設定有第一至五順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1,518萬 元(台新銀行)、678萬元(台新銀行)、240萬元(新鑫公 司)、60萬元(新鑫公司)、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在最高限額內所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不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最高限額。而系爭第15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 ,下同)現台新銀行餘款約1,860萬元,私人設定約250萬元 ,双方同意賣方之原先之預告登記和債權人黃宇威之設定於 108年12月31日前先行由賣方自行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至109年1月16日為止,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金額尚餘1,265萬元、565萬元(均不含利息),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就台 新銀行之借款有逾1,860萬元、私人設定即新鑫公司部分有 逾250萬元,且契約文字亦非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擔保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之2, 110萬元,而受被告所詐欺,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將塗銷上開所有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通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445至446頁),然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僅是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塗銷第五順位抵押權, 而細譯兩造於109年2月20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僅是提及其會 去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然並未允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 數塗銷,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有一物二賣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7項約定(即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解除系爭契 約?
⒈按「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乙方(即被 告,下同)若有發生本約第七條第一、二款(應為「項」) 之情事者…若逾十五日仍未配合排除清理,並經甲方(即原 告,下同)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 「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 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系 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項分別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合法解除(見下述反訴 部分,參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
日),則被告已不受系爭契約條款所拘束,其自得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售予他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或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繳納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反 訴被告應繳納之契稅、印花稅等稅單,均已經證人劉健倫申 報後於109年3月16日准予核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反訴被告應於109年3月16日起5日內將完稅款245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帳戶,然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迭經反訴原告 於109年3月6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 信函、109年3月23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 存證信函、109年4月1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 5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85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再經訴外人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 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遲未履行。反訴原告乃於109年4月28日以臺北樂 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120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已給付之價金24 5萬元的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反訴原告亦以109年11月30日 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 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 入反訴被告已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24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存有如上所述636萬元之借款及其 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多次催告反訴 原告補正,並寄發00004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履約而為 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尚不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價金,更不得以此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事由,故 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即原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 專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而兩造間買賣所涉及之稅單均已核發乙節,業 據證人劉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 35頁),並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27頁),而反訴原告業於109年4月1日以000085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完稅款,有 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反訴原告並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寄送至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所載之樂群二路地址,堪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反訴被 告,而生催告之效力,然反訴被告仍未履行,反訴原告乃於 109年4月28日以00012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訴原告 並依上開約定寄送至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該存 證信函亦已合法送達予反訴被告,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沒入反訴被告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245萬元,而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245萬元之違約金乙節,當屬有據。四、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尚不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綜觀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載明其等之價 金給付義務與抵押權塗銷義務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雖其等義務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同時發生,但不能因此而認 為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故反訴被告主張其於反訴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前,反訴被 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並不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4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8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85萬元及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5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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