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18號
TPDV,109,訴,2018,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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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葉昱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侯忠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
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
為新臺幣(下同)10萬1,6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
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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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