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17號
TPDV,109,訴,201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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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嘉義縣阿里山鄉 樂野村『石棹旅遊休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相關 工作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 就系爭開發案提供技術服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 4萬1538元,被告已依約支付第1至7期款項。另被告又追加 基地地質調查、第三次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及審查及環境 影響補差異報告等新增項目,原告均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 嗣被告因故暫停系爭開發案,而未送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於 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協議書、技術服務費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51萬969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1萬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各期工作, 原告應就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已完成一節負舉證責任,在原告 未完成工作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工作項目,屬承攬契約,原告縱有完成,其分別 於104年及106年間即可報酬,原告於109年間方起訴請求, 顯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比對開庭筆錄)
㈠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 關技術服務,第一次變更開發計畫書圖、第一次變更水土保 持計畫書圖、第二次變更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等,上開三項 服務費用共計594萬1538元,分為10期支付,被告已支付至 第七期。
嘉義縣政府於107年11月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並 檢送交通部觀光局觀光局並於107年11月9日核定水土保持 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㈢原告已將第一次變更開發計畫第二次修正版檢送被告收受, 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遠雄字第1020118號函檢送嘉義縣政 府。
㈣原告已將變更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送交被告被告於103年1月2日 函環保署取回。
㈤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訂地質鑽探服務項目追加減工程協議 書,被告以給付鑽探工程費用385萬元,但未給付基地地質 調查費80萬元。
㈥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 及審查,被告未給付24萬6000元。
㈦兩造逾107年11月16日簽訂環境影響補差異分析報告新增工項 ,被告未給付8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6之工作 項目,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原 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協議書、技術服務費契約 、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第八期至第十期款項、基地地質調查費 、第三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及審查費、環境影響補 差異分析報告新增工項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為甲方(即被告)辦理 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石棹旅遊休憩中心相關工作技術服務 所需各項申請作業,訂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 :「依據甲方之提供之資料協助製作第一次變更開發計畫、 第一次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用地變更變定申請及協助建築師辦理雜項執照申請等工作事 項。乙方(即原告)依據相關法令,配合甲方主體計畫之整 體規劃,製作相關書圖,並依審查程序,進行各項計畫提送 ,直至甲方取方開發核可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 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工作服務費用、第7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除須向被告提出系爭開 發案之各項計畫及報告外,尚須向主管機關提送各項計畫、 書圖進行審查,並配合被告之整體規劃,以取得系爭開發案 之許可,而非僅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可達成此項目的,依 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事項,兩造間約定之契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云云。然查,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訂追 加減工程協議書所附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關於 基地地質調查報告,原告除蒐集調查地質,並加以評估分析 作成報告外,尚須出席審查並為報告修訂,足見此部分工作 項目,非僅完成一定工作即可依實際內容計算報酬,應認此 部分契約應為混合型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又附表編號5



之第3次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及審查部分,觀以技術服務 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原告除製作興辦事業 計畫書圖外,亦須提交審查階段簡報書面資料及出席,亦非 單純承攬契約。而附表編號6之環境影響補差異分析報告新 增工作部分,兩造就此項目雖訂定名稱為工程承攬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2頁),然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此工作 項目尚須審查通過取得確認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17頁), 益證非單純工作物之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混合型契約,且依上說明,勞務 給付之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為15年, 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協議書、技術服務費契約 、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第8期至第10期款項、基地地質調查費 、第三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及審查費、環境影響補 差異分析報告新增工項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21號存證信函依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17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有終止之情形,然查, 被告負責系爭開發案之專案人員羅吉喜於105年4月6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將停止系爭開發案,又於107年7月31日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討論系爭開發案服務費用與合約終止 事宜,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21至23頁),足見系 爭開發案於105年4月間即未再進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款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被告 函覆拒絕付款後(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於109年2月10 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原告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事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541萬9691元等語,並提出被告102年10月2日遠雄字第102 0118號函、103年1月2日遠雄字第1020175號函、103年5月14 日遠雄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觀光局107年11月9日觀旅字 第1070091301號函、105年3月23日觀旅字第1055000496號函 、石棹旅遊休憩中心105年環境現況補充調查報告、嘉義縣 政府109年10月12日府經城字第1090204940號函及計畫歷程 、書圖文件、審議程序之光碟(見本院卷第25、47至48、62 、64、175至176頁及外放卷),被告則辯稱尚未達付款條件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於109年2月10日 經原告終止乙節,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而由原告終止,自屬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可請求 系爭開發案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觀以兩造於107年8月2日R 3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 就附表所載之工作事項已完成部分及費用檢討進行討論,由 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103年5月14日遠雄第0000000號函可知 原告已完成第3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並送件至觀光局;基地 地質調查報告、環境影響補差異分析報告亦已完成,證人羅 吉喜亦就上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事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8至199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至6之款項共計184 萬6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完成等情。查,證人羅吉喜 雖證稱第8至10期文書須許可函文或核定文件後,原告方能 依約請款云云。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是原告就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又依系爭會 議紀錄項次6記載:「第八期變更開發計畫書圖15%,完成6% 。第九期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圖15%,完成11%。第十期變更環 境差異分析報告書15%,完成7.5%。綜上,八、九、十工三 期完成24.5%,支付0000000*24.5%=0000000元」等情,證人 羅吉喜亦證稱系爭會議紀錄項次6之比例,係在不繼續完成 工作的前提下,由兩造討論之已完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20 0頁),足認兩造於系爭會議已討論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 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比例及得請領之款項,堪認系爭會議紀 錄項次6所載內容,應可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為145萬5677元。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其得請求第8至9期全部款項267萬3691元云 云,然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 被告暫緩送主管機關審查,致未取得核定文件一節,認被告 有何不正當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協議書、技術服務費 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0萬167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 起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1 第8期款 89萬1230元 0 35萬6492元 2 第9期款 89萬1231元 0 65萬3570元 3 第10期款 89萬1230元 0 44萬5615元 4 基地地質調查費 80萬元 0 80萬元 5 第3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及審查費 24萬6000元 0 24萬6000元 6 環境影響補差異分析報告新增工項 80萬元 0 80萬元 總計 451萬9691元 330萬1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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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