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72號
TPDV,109,訴,167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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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黃俐君
張可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嗣於審理中原告補充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經核此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皇凱自民國8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人 身保險業務員均登錄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 襄理等職,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保險為黃皇凱招攬處理。108 年10月間,黃皇凱向原告黃俐君佯稱因升任主管後需要業績 ,希望黃俐君能夠購買投資型保單,黃俐君因受黃皇凱招攬 ,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匯入97萬元、108年10月17日匯入3萬 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18,500元,共匯入1,018,500元至黃 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又於108年10月間,黃 皇凱以相同理由另向原告張可褕招攬,張可褕因此分別於10 8年10月30日分二筆各匯入5萬元、48,000元,於108年10月3 1日匯入49,000元,共計匯入147,000元至黃皇凱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詎料黃皇凱收受款項後,並未交付保單 等保險文件予原告,且消失無蹤。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黃皇凱利用擔任 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藉執行職務上行為向原告以招攬 保險、收取保費為幌(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因此交付財 物,被告既然對於黃皇凱應負監督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黃皇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黃皇凱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從黃皇凱提供之名片及被告公司保險員登錄證,可證明黃皇 凱利用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上行為,另依 原證八即黃皇凱往生後被告公司寄發予黃俐君之函文,依該 函:您的服務業務員黃皇凱身故等語,可證黃皇凱為被告公 司保險業務員,受其指揮監督,因此被告公司才會通知原告 。從原證四對話及原證六被告公司廣告單,則可證明黃皇凱 藉執行職務上行為,以銷售被告公司保單為由向原告遊說招 攬保險收取保費。又原證六第1頁上方明白記載:三商美邦 人壽委託安聯投信投資帳戶鑫穩健投資帳戶,上方明白記載 :2019年2月僅供三商美邦人壽全委帳戶使用,不得提供其 他第三人;均可見黃皇凱向原告施用詐術時,確實係藉職務 上向原告招攬被告公司保險商品之便為之。
 ㈣被告公司具備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身分。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雇傭契約,只要該契約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 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 動契約,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不得僅以契約所載 名稱為「承攬契約」即認非屬勞動契約,始足保障勞工權益 ,避免雇主將實質勞動契約內容,以承攬契約形式包裝,藉 此規避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按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
 ㈤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 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 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6條第1項: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 ,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 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 為保險之招攬;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 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二、為 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第5條:保 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另 其中第19條第1項第9款、第18款亦明定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 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其他利 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均屬應受保險公司懲 處之行為。
 ㈥被告公司係保險業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黃皇凱 自8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其人身保險業務員均 登錄於被告公司,參以黃皇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襄理等 職(原證一、二),從原證一、二名片並可見有固定上班地 點及聯繫方式,足佐證黃皇凱確實是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被告公司對黃皇凱負有管理、獎懲義務,可徵黃皇凱與被告 公司間指揮監督關係強烈,具勞僱關係之人格及組織上從屬 性等特徵。又自黃皇凱106至108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以得知黃皇凱於106至108年度,除被告 公司支給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僱關係 經濟上從屬性,被告公司自應就黃皇凱招攬行為所生損害負 連帶責任。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俐君1,018,5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可褕新台幣147,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顯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 主張,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不適用公司法人,原告亦根本 未曾證明黃皇凱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單純款項未返還,依 目前刑事實務亦均認至多係民事糾紛,而非均可認有詐欺情 事),更遑論原告逕向被告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 被告公司需和黃皇凱負連帶責任之無稽。
 ㈡原告並未盡舉證證明黃皇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 之,遑論原告主張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 賠償責任之適用,更屬於法無據。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 明黃皇凱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或僅係借貸或其他金錢 關係乃至於黃皇凱未依原告指示而為受任事項而已,至多僅 係債務不履行範疇或其他法律關係,要與侵權行為乃至於犯 罪行為無關。名片部分,被告業已否認該名片係由黃皇凱交 付予原告,亦否認黃皇凱係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所交付,原告 所提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亦無從判斷真偽而否認形式上真正 ,惟如原告自承,因渠等早於87年或先前即早與黃皇凱認識 ,黃皇凱縱曾提供名片予原告,亦係一般社交習慣或互相介 紹認識禮貌性提出名片而已,更非僅有在執行職務時才會提 供名片。原證五對話內容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為黃皇凱與原告 間之對話,被告業已否認真正;退步言之,假設係渠等之對 話內容,亦完全看不出黃皇凱有何招攬保險業務藉此詐騙原 告匯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原證八被告公司之函文影本,亦與 侵權行為無關。原證六之被告公司廣告單,被告公司否認黃 皇凱曾交付之,被告亦否認原證四對話訊息係黃皇凱與原告 間之對話。原證三之匯款資料或原證四之訊息最多僅能證明 金流而已,實際上是否係匯給黃皇凱,亦未可知。原證七之 對話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實際內容,更無從為原告主張 之依據。原告所提各原證單獨觀之,無從為原告主張可採之 依據,退步言之,縱硬將之整體觀之,亦無從由各證據證明 各證據間有原告所舉之前後關係、順序或關聯性存在,無從 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黃皇凱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主張,顯屬無據。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縱 認原告所述與黃皇凱間聯絡過程屬實,亦可知原告均係為了 幫黃皇凱通過考核衝業績,而將款項私下匯予黃皇凱。原告 等人均明知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專用帳戶而係匯至黃皇凱之私 人帳戶,倘如係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保險之保險費,理 應直接匯付被告公司帳戶而非業務員個人私人帳戶,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保戶,非毫無投保經驗之人,難認原告私下匯



款予黃皇凱與執行職務有關,足徵原告等縱有匯款,至多係 渠等與黃皇凱間借貸關係,不論黃皇凱因何原因未還款,或 有無詐騙原告,均係原告與黃皇凱間之私人往來爭執,完全 與被告公司無涉,更非屬黃皇凱執行職務之行為。原證六之 投資型保單之基金投資標的宣傳文件,無從證明是否係黃皇 凱提供?原告單提出任何人可任意取得之宣傳文件,實與本 件原告主張無關,退步言之,縱黃皇凱有介紹該投資型保單 可供選擇之基金投資標的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仍否 認之),亦無法證明渠等有依被告公司正規程序辦理相關投 保、簽署正式文件、經被告公司審核、投保人匯付保險費至 被告公司帳戶、完成投保等等正規投保流程。
 ㈣108年10月間,黃皇凱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由其未於該段 期間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可證。原告稱遭黃皇凱詐騙之10 8年10月間,黃皇凱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由本院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調黃皇凱之投保資料亦顯示其早於106年9月27 日即未曾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足證被告公司與黃皇凱間 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根本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縱 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皇凱間非僱傭關係而屬承攬關係,亦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或 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㈤壽險公會及國稅局之回函資料,均無從為原告主張黃皇凱對 原告侵權行為之依據,更無從為被告公司與黃皇凱間僱傭關 係之依據,無從證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 公司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調取之黃皇 凱銀行交易明細暨其所得收入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之依據,亦無從主張被告公司與黃皇凱為僱傭關係之依 據。原告雖主張張可褕部分之匯款備註欄有記載「皇凱三商 升處長」等字句,蓋黃皇凱根本未曾升任過所謂「處長」, 倘原告真是要購買保險商品,為何不直接註記保險費或購買 保險等文字即可。原告所指薪資明細上列有一「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乙節,亦顯不足,蓋該保險名稱乃係目前我國保險 公司就此類險種,均係統一以「員工」為保險名稱,並為相 類似之制式條款,均並未區分或實質認定究竟係屬例如承攬 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等等,自無從單以保險公司所販售之保 險商品名稱概括均以「員工」為名或概括條款內容,即可直 接藉此即可逕為認定被告公司與黃皇凱之間即屬僱傭關係。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有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黃俐君主張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匯入97萬元、108年10



月17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18,500元,共匯入1, 018,500元至黃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原告張 可褕主張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分二筆各匯入5萬元、48,000 元,於108年10月31日匯入49,000元,共計匯入147,000元至 黃皇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有存摺、交易憑 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 稱金流無法確認為原告匯入黃皇凱帳戶之金錢云云,惟本院 經核對話內容及金流,並與原告陳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後 ,認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黃皇凱帳戶乙節,應可證明。四、原告雖主張黃皇凱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黃皇凱為被告公 司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基於向被告公司投保而將上開 款項交付黃皇凱,雖黃皇凱事後未依約向被告公司辦理投保 ,但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 項,就黃皇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廣告單(見本院卷第45頁)作為被告公司 透過業務員黃皇凱向原告招攬保險之證明文件,並認被告公 司對此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姑不論原告如何取得該廣告單, 黃皇凱是否確有交付該廣告單予原告,就原證六廣告單之內 容觀察,該廣告文宣確是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製作印發,並非被告公司製作,廣告單內容 明顯在說明安聯公司團隊提供投資帳戶之特色、回撥機制及 該團隊之專業與信譽,並表示此種投資組合係自德國原裝進 口等情,至於被告公司之投資帳戶僅為安聯公司團隊在該投 資產品中所連結之標的,可見,即使原告主張其受黃皇凱招 攬之事屬實,原告所購買或投資之對象亦為安聯公司,而與 被告公司無涉。原告雖又主張該廣告單第1頁上方明白記載 :三商美邦人壽委託安聯投信投資帳戶鑫穩健投資帳戶,第 1頁上方亦記載:2019年2月僅供三商美邦人壽全委帳戶使用 ,主張廣告單招攬為被告公司商品云云,惟該廣告單招攬者 為透過類全委保單由安聯公司團隊進行投資,自法律關係而 論,該廣告單係安聯公司之要約,契約內容則是安聯公司招 攬客戶將保單扣除保險成本及費用後,剩餘交由安聯公司進 行投資操作,因該廣告單連結之保險帳戶為三商美邦人壽之 壽險,招攬之對象亦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戶,故而有如此之 記載,但該廣告單明顯係安聯公司之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內 容亦係委託安聯團隊投資,從法律關係而論,提出要約或要 約之誘引之一方自為安聯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至為顯然, 原告主張顯有誤會,況觀原證四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 被告公司之商品,而原告匯予黃皇凱之款項,並非將款項匯



入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而是匯入黃皇凱個人名義帳戶 ,自難認原告係透過黃皇凱向被告公司投保。
 ㈡至原證一、原證二之黃皇凱名片及原證五黃皇凱登錄證,雖 均顯示黃皇凱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惟本件黃皇凱招攬者 為安聯公司投資商品,已如前述,難認黃皇凱之行為係在為 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僅可認係黃皇凱自己之招攬行為,而與 被告公司無關,難認被告公司對此有何監督之責。至於原告 主張原告張可褕匯款備註欄記載:「皇凱三商升處長」,有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3頁),此僅屬原告之 私人註記,況被告已否認黃皇凱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處長,原 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證明訴外人黃皇凱向原告招攬者為 被告公司之商品,無從認定黃皇凱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 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此有何監督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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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