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34號
TPDV,109,訴,123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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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王力悅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周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周富宏
被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榮國
被 告 陳明展

陳柏序

傅俊達
李文發

李竹松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 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後,於訴訟進 中變更所得價金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三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俊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7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見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李秀卿、陳明展、陳柏序、李文發、李竹松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均同意以原告主張比 例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三第90、93至95 頁)。
㈡被告周陳月嬌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然主張:被告周陳 月嬌分別於民國68年9月、92年5月2次取得478地號土地之持 分,本次分割之系爭土地為第1次因買賣取得478地號土地之 持分,應為191/22776,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591/683 28(即197/22776),顯有錯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 、68頁。
㈢被告傅俊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 5月11日出具書面意見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本院卷一第13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區分所 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 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5項亦有 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 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 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 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 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參照,下稱內政部函釋)。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房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北司調卷第15至19頁、125至223頁),並經詢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覆以系爭房地辦理共有 物分割,倘建物連同土地持分共同辦理分割共有物並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旨 ,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0625 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44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系爭建物及所對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定:
  兩造固均同意以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變價價金。然查,本件共有人中,被告周陳月嬌、 李文發、李竹松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上, 尚有其他建物之應有部分,則就本件系爭建物對應配賦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李竹松部分:
系爭建物謄本已註記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22776,有系爭 建物謄本(北司補字卷第17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 1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104129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一



第37至39頁),即應以謄本上所登記註記之應有部分認定。 ⒉被告周陳月嬌、李文發部分則並未於系爭建物謄本註記系爭 土地之持分,認定如下:
⑴被告李文發部分,經兩造同意約定為370/22776: 經本院再行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周陳月嬌、李文發就系 爭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4巷計算所佔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經 覆以:「系爭建物於68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 時法令並未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基地權利範圍,則 建物移轉時應分攤基地之多寡,應依內政部函釋辦理」等旨 ,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065 9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是被告李文發部 分就系爭建物並未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所配賦之權利範圍,依 上開意旨,即應由兩造自行約定針對本件欲分割之系爭建物 所釋出以為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李文發既同意以 原告以各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算之比 例,即應從雙方之約定為認定。
⑵被告周陳月嬌部分,應為191/22776: 原告雖以被告周陳月嬌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計算對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591/68328(本院卷一198、201 頁);經詳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周陳月嬌取得系爭建 物之時間係為68年9月買賣取得,並於68年12月登記(北司 補字卷第15頁),再對照系爭土地謄本所記載被告周陳月嬌 就系爭土地係於68年9月、92年5月分別取得歷次權利範圍, 於6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191/22776,92年5月取得權利範圍1 17/68328(北司補字卷第29頁),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1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04129號函附土地建物權屬 一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則被告周陳月嬌就本件系 爭建物之對應系爭土地持分,即應以系爭土地謄本所記載於 68年9月取得系爭建物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191/2 2776為認定。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該處14層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14層建 物之之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303.02平方公尺(北司補字卷 第15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且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 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佐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不得分離為分割,足認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再參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 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 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 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兩造均明確同意以 變價方式作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卷一第 131頁、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應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 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以上開說明 之各共有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 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變價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又因本件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持分不盡相同,爰依 如附表三之計算方式,以共有人全體各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公 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之取得價值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系爭房地附表
建物建號 門牌 面   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 1,303.02 全 李文發 200分之45 周陳月嬌 200分之24 陳李秀卿 200分之10 陳明展 200分之44 李竹松 200分之45 陳柏序 200分之22 王力悅 200分之5 傅俊達 200分之5
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2,044 22776分之1251 李文發 22776分之370 周陳月嬌 22776分之191 陳李秀卿 22776分之80 陳明展 22776分之350 李竹松 22776分之5 陳柏序 22776分之175 王力悅 22776分之40 傅俊達 22776分之40
附表二: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賣價金之分配比例 李文發 200分之45 1251分之370 周陳月嬌 200分之24 1251分之191 陳李秀卿 200分之10 1251分之80 陳明展 200分之44 1251分之350 李竹松 200分之45 1251分之5 陳柏序 200分之22 1251分之175 王力悅 200分之5 1251分之40 傅俊達 200分之5 1251分之4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攤比例附表
(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分攤比例,取概數)
共有人 系爭建物 (附表三說明①) 系爭土地 (附表三說明②) 合計 分擔比例 李文發 2,680,290 16,457,970 19,138,260 29% 周陳月嬌 1,429,488 8,495,871 9,925,359 15% 陳李秀卿 595,620 3,558,480 4,154,100 6% 陳明展 2,620,728 15,568,350 18,189,078 27% 李竹松 2,680,290 222,405 2,902,695 4% 陳柏序 1,310,364 7,784,175 9,094,539 13% 王力悅 297,810 1,779,240 2,077,050 3% 傅俊達 297,810 1,779,240 2,077,050 3% 合計 11,912,400 55,645,731 67,558,131 100%
附表三說明①系爭建物價值計算方式:
系爭建物108年11月底課稅現值11,912,400元(北司補字卷第85頁)
11,912,400元÷200=59,562元 (每單位價值)李文發 59,562×45=2,680,290 周陳月嬌 59,562×24=1,429,488 陳李秀卿 59,562×10=595,620 陳明展 59,562×44=2,620,728 李竹松 59,562×45=2,680,290 陳柏序 59,562×22=1,310,364 王力悅 59,562×5=297,810 傅俊達 59,562×5=297,810
附表三說明②系爭土地價值計算方式:
系爭土地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5,649元×2044平方公尺=1,013,106,556元(北司補字卷第125頁系爭土地謄本) 1,013,106,556元÷22776=44,481元(每單位價值,小數點四捨五入)
李文發 44,481×370=16,457,970 周陳月嬌 44,481×191=8,495,871 陳李秀卿 44,481×80=3,558,480 陳明展 44,481×350=15,568,350 李竹松 44,481×5=222,405 陳柏序 44,481×175=7,784,175 王力悅 44,481×40=1,779,240 傅俊達 44,481×40=1,77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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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