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何元富
被 上訴人 陳白萍
訴訟代理人 劉芮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7-69頁),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93頁),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 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 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 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思鎧集團),並擔任集團負責人,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 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 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 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 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 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 )、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 (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
,銅級)為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至思 鎧集團網站或APP註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 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以鑽石級為例,每 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 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 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 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 0,000〕÷350,000}÷400×365≒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 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 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 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 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上 限依投資方案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 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動態收 入優先)。上述靜態、動態收入均以點數方式發放(每點價值 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 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 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 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 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 .18%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 領取高額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加,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㈡訴外人陳芝蘭、張文蔚受林瑞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訴外人 王泰淵受陳芝蘭與張文蔚招攬、上訴人再受王泰淵招攬加入思 思鎧集團成為團隊,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11樓辦公室(下稱忠孝東路辦公室)向被上訴人說明思鎧方 案招攬其入會,被上訴人因此交付上訴人現金35萬元而成為會 員,其後卻未領回任何資金或紅利。上訴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是上 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35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思鎧方案發放之點數僅能用於網路平台提供之服 務,不得直接向公司兌現,會員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屬會員間 私下個人行為,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金融行為。再思鎧 方案並非上訴人制定,伊僅係本於經驗分享心態將優惠贈點活 動轉述特定人,且未保證獲利,亦未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況 105年8月1日伊向被上訴人說明思鎧方案時,忠孝東路辦公室 仍由王泰淵承租,足認伊非思鎧集團經營者之一。被上訴人若 認權益受損,應向林瑞基或其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淑芬求償。另 伊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35萬元,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憑 證。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加入思鎧會員,當月思 鎧網站之拍賣點數換現程序已發生異常延誤,未能成功兌換遊 戲幣為現金並匯入會員帳戶,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底, 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9年3月6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權行使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係思鎧集團之上線會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忠 孝東路辦公室聽取上訴人介紹思鎧方案,加入成為上訴人下線 會員,思鎧方案投資人可區分為銅級(投資3萬5,000元)、銀 級(投資10萬5,000元)、金級(投資17萬5,000元)、鑽石級 (投資35萬元),各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每日發放 0.5%靜態點數,每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可取得200 %點數,年利率達65.18%;如再介紹他人加入並安排為直接下 線,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 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會員可於 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帳戶或由上 線轉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 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司促字卷第7-11頁、原審卷第95-133頁),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節,首應堪信為 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開規定 ,致被上訴人受有35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交付上訴人金錢若干?㈡上 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2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交付上訴人35萬元: 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8月1日,在忠孝東路辦公室交付上訴 人35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是張淑芬、訴外人胡適和上訴人跟伊介紹思鎧方案,張 淑芬帶伊去上訴人、胡適位在忠孝復興站的辦公室,上訴人放 影片,下面有3 、4 人在聽,胡適是一對一跟講解,伊給胡適 現金35萬元,胡適現場再把錢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5-146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思鎧網站會員組 織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衡以被 上訴人所證交付金額,確與思鎧方案中鑽石級投資人應交付之 款項相符,況其作證前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結文 ),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僅為虛捏交付金額之理,是其前 開證詞應值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足採。㈡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⒈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思鎧方案之運作模式、投資方案、其為思鎧 集團會員並招攬被上訴人為下線等情並不爭執;再投資人參加 思鎧方案所得點數既可於思鎧集團官方網站之拍賣平台交易為 現金、購買商品及充作博奕籌碼、國外旅遊之對價,該點數當 具有財產上價值。上訴人亦自陳:思鎧方案在制度上,每天都 會有0.5%的G幣贈點,兩週會有一次拍賣,一般人都會立即拍 賣G幣兌換成現金,很少會有超過一個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89頁),足見多數投資人取得遊戲幣後,均以拍賣換回現金為 目的。是思鎧方案主要係以「點數可換回現金」之獲利模式吸 引投資人加入,該點數確實可以兌換為現金,且具有財產上價 值,甚為明灼。
⒉上訴人雖抗辯:思鎧網站公告之會員條款載有「會員服務平台 贈送之廣告行銷優惠點數(遊戲幣、G 幣、旅遊基金)只能用 於網路商城購物消費、線上遊戲娛樂、出團旅遊、實體貴賓廳 兌換籌碼及集團後續推出的相關服務使用,為符合各國國家法 令,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若會員私下交易 為個人行為,公司無權介入」等文字,足認會員所得點數無法 直接變現云云,固提出網頁聲明1紙、「SKYCLUB會員條款」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47頁、第73頁),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思鎧 網站確有提供會員申請拍賣點數,交易之現款並會由思鎧集團 匯入會員帳戶、或由上線轉交,足見思鎧方案確係以會員可將 所得點數拍賣變現為主要賣點,且該兌現程序實非會員之私下 個人行為,上開公告所稱情節,僅為思鎧集團事先為脫免相關 責任之說詞,與現實狀況顯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⒊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甚明 。
⒋經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 於1.4%,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投資報酬率換算為年利 率達65.18%,遠逾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約達60倍,自屬報 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運作思鎧方案並收 取資金之行為,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 務,而非一般投資。另兩造原素不相識,被上訴人係藉由張淑 芬介紹,前往上訴人之忠孝東路辦公室聽取上訴人召開之說明 會,由上訴人播放影片,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 講解思鎧方案後收款等節,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明確如前。而王泰淵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再以相同方 式招攬訴外人劉子柔、高財發、譚載嶺、鄭靜鳳、鄭雯靜、連 彩虹、薛緹瀅、陳湘怡、黃月照、王俊勝、廖乙璇等人為其下 線會員之事實,亦據上開相關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 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2-375頁、第384-389頁、 第393-401頁、第411-419頁、第404-406頁、第421-426頁、 第23-25頁、第38-42頁、卷第183-184頁電子卷證)。是上訴 人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 與集團負責人林瑞基、林育安等間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上訴人辯以僅向 特定人介紹,非思鎧集團經營團隊一員云云,並不可採。⒌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加入思鎧集團時,忠孝東 路辦公室係由王泰淵承租,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然參該契約書上「承租人」欄 位明顯遭塗刪,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正本或表明塗刪之合理緣由 (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則其所提證據已難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況上訴人既不爭執於105年8月10日已分租忠孝東路辦公 室,且向被上訴人講解思鎧方案者確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18 9頁),則其是否有於105年8月1日此特定時間承租該辦公室, 均無從推翻其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事實。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⒍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臻明確。其上開行為,並據 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節 本)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13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上訴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前身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 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 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 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 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 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違反此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會員收款,並積極參與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上 開說明,其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參加該方案而受有35萬元資金無法取回 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未罹於2年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間思鎧網站發生遊戲幣兌換現金失敗 之異常狀況,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底前應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 7年5月30日與其他被害人一同具狀向新北地檢對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主張上訴人為思鎧集團經營者之共犯,亦違反銀行法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141頁);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7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證稱被害經過(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訊問筆錄), 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之107年5月30日, 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107年5月31日起算2年,至109年5月30日時效完成。則 其於109年3月6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5 頁),請求權行使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以前開臆測之 詞,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無理由。⒊上訴人復辯以:105年11月間被上訴人有至辦公室詢問為何遊戲 幣兌換現金失敗,且系爭刑事判決案號為新北地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等,足見本案於106年間業據起訴,被上訴人斯時 已知悉損害發生云云。惟上訴人空言稱其於105年11月與被上 訴人會面,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0頁),本 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間方對上訴人 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以10 8年度偵字第8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 實移送新北地院,與系爭刑事案件併同審理,有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1份存卷足憑(見司促字卷第7-11頁),則前述於106年間 起訴之案件,自未含括本件被上訴人之被害事實。上訴人執此 抗辯,當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司促字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