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60號
TPDV,109,簡上,460,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依照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簽訂之佔用清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2頁),觀 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訴及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據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以及兩 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堪認追加部分與原 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揆諸首揭 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17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其中177平方公尺上,搭建鐵門、圍牆、水泥地、遮雨棚、磚 造平房、鐵搭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 造遂於10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90日內(即106年10月12日前)詢價、報價、交付拆除費 用及點交系爭地上物予伊,由伊自行拆除。然兩造簽約後,上 訴人遲不詢價、報價及交付拆除費用,伊僅能自行雇工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支付拆除費用22萬8,000元予訴外人周慶輝,依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該拆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於 原審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以:伊詢價後,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以18萬元向被上 訴人報價,然未得被上訴人回應,故伊未如期交付拆除費用, 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詎被上訴人於兩造未就拆除費用達 成共識前,於106年10月12日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顯已違約 。況系爭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 範圍辦理分割並出售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交付拆除費 用之義務間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卻將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 段8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5-1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亦 屬違約。故被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拆除費用22萬8,000元。且上開拆除行對上訴人並無利益 ,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強迫得利,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㈠兩造於106年7月14日簽訂佔用清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原 證1,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末記載「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訂後9 0日內皆可」,所指期限為106年10月12日。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449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 審卷第323頁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派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177平方公尺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主體建物之鐵門、圍牆內水泥 地、遮雨棚、磚造平房及鐵搭房(即系爭地上物)拆除。㈤訴外人周慶輝為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 開立22萬8,000元之估價單交付訴外人陳信哲,再於同日收受 陳信哲交付之22萬8,000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證2、 3,第256-257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71-75頁)。
㈦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分割出系爭885-1地號土地,此係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磚造平房坐落範圍辦理分割之結果,系爭88 5-1地號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即磚造平房之面積(見原審卷 第207頁系爭88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160頁言詞辯論筆錄) 。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22萬8,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記載:「本人陳玉燕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不動產財產,因部份佔用到鄰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張志誠)之土地…因現今被佔用土地之地 主張志誠欲清理私人土地上之地上物,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 玉燕詢價、報價,並支付拆除費及點交所佔用之全部給張志誠 先生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為一次性支付,支付後本人將與所有 佔用斷除一切關係,張志誠先生亦不得再追加任何拆除費用… 。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定後90日內皆可」等 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 月12日前交付相當之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交付任何拆除費用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員工陳信哲委由 周慶輝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周慶輝22萬8,000元等事實 ,業據證人陳信哲證述:我的主管是被上訴人。本件拆除工作 是委由周慶輝處理,22萬8,000元的估價單是周慶輝開立,拆 除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拿現金給我,我交給周慶 輝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證人周慶輝證稱:我是鐵 工,陳信哲委託我到和平東路3段附近拆除鐵皮屋及水泥屋, 因為佔用到畸零地,拆除費用約20幾萬,是陳信哲公司老闆叫 陳信哲去領錢給我的,單據都是我開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56-257頁),並有周慶輝開立之估價單、現金簽收單各1紙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合理費用為22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支付等節,確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以:伊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向被上訴人報價18萬元, 但被上訴人未回應,致伊無從交付拆除費用云云,固提出其於 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2封為證(見原 審卷第71-75頁、第179-181頁)。然存證信函僅為上訴人之單 方面表述,不足確認兩造間有如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合意。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於106年10月12日前開立之工程估價單或報價 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已難逕信其所言實在。再參 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有關拆 除885地號上的鐵皮屋及其圍牆已談妥拆除費用NT80,000自拆 除完工後90天內由本人付款,可委由台端自行拆除。經雙方協 議由本人另詢工程公司估價後院磚造屋頂及其下的圍牆連同假 山土石一併清除此項清除費為NT100,000不再委由台端拆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非但未見上訴人有意就系爭地上



物之拆除詢價、報價後為一次性給付,反可見上訴人悖離契約 意旨,要求被上訴人先將部分地上物拆除,上訴人3個月後始 付款;或片面主張部分地上物不再由被上訴人拆除。則上訴人 執此信函抗辯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向被上訴人報價18萬元云 云,洵難採信。另文山萬美街郵局91號存證信函固記載:「… 本人經詢價後拆除費用為鐵皮屋NT80,000磚造屋為NT100,000 合計共180,000鐵皮屋拆除費用已達共識但磚造屋拆除費台端 未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該存證信函之寄發 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顯逾兩造約定 期限,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12日前提出報價。至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認上訴人有於期限內報價云云 ,並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9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為據(見 本院卷第275-277頁),惟細考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主張「… 存證信函通知拆除費用18萬元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已逾 被告詢價及交付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顯就上 訴人抗辯有於期限內報價乙節存有爭執。至該準備狀另記載「 …甚且被告主張拆鐵皮屋8萬元,與原告所提7萬8,000元所差無 幾,何況被告所主張之費用,僅拆除鐵皮屋及磚造屋,不含其 他樹木及雜物等,故原告實際支付拆除費用較高,亦顯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觀之前後文意,可知被上訴人 僅係參酌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拆除鐵 皮屋之報價,推論本件請求數額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前沒有向我表 明詢價、報價的結果,也沒有以口頭或書面向我報價拆除費用 1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則上訴人持上開書狀 抗辯被上訴人前已自認云云,恐屬斷章取義,難認與事實相符 。
㈢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出售 上訴人,故上訴人毋庸交付拆除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將系爭 地上物逕行拆除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另上述磚造 平房(完整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張志誠先生同意辦理佔 用分割,並將其佔用之部份,以所分割下之公告總值全數賣給 本人,以保建物之完整」等語,惟同份契約特約條款亦記載: 「本人陳玉燕在此申明,上述辦理佔用分割後的面積若超過15 平方公尺,本人將放棄購買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 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885-1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磚造平房坐落範圍辦理分割之結果, 該筆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第7點),顯見系爭885-1地號土地面積逾上訴人申明欲購買 之面積,被上訴人即無將系爭885-1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有理。況觀之系爭契約訂立之體系 及脈絡,上訴人依約所應履行之詢價、報價及遵期交付拆除費 用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將分割後之系爭885-1地號土地出售 上訴人,應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價性,亦不具前後次序或條 件關係,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 求拆除費用云云,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7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係以單 一聲明,主張依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282頁)。本院已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 有利判斷如上,無再就其他請求權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