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靖雯(原名:賴雯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靖雯(原名:賴雯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9年5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受創一 直無法工作,並無所得、收入,伊與父親賴兒熊及胞弟賴家 慶同住,房租、膳食、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胞弟負擔,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04元(包含電話費500元、健保費749 元、健保滯納金955元)亦均由胞弟代為繳納。至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僅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匯入之職訓津貼3 萬3000元、至第三人林錦儀處打工所得1600元,總計3萬460 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與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同 ,均由胞弟負擔。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 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債務,應裁定其清算裁定不免責。 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受償金額與實際債 權額差距過大,不同意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於法院裁定自109年5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與 父親及胞弟同住,因父親臥病在床需由債務人照顧,故債務 人並未工作,亦無所得,生活費用全由胞弟負擔等情,有債 務人之勞健保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109頁),堪認屬實。債務人之胞 弟雖有提供資助,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債務人資助供其自由 處分,難認為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是本院認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分別於106年10 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106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107年2 月27日至同年3月6日、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 4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據債務 人陳稱:106年10月間出境係伊胞姊賴阿良公司員工旅遊, 地點為海南島;106年11月間出境係去上海找工作,機票、
旅費係由伊胞弟負擔;107年2月至3月間出境係去東莞找工 作,旅費由伊胞弟負擔;107年11月間出境係至日本大阪旅 遊,伊胞姊與姊夫原擬至日本旅遊,但姊夫臨時無法請假, 故胞姊招待伊去;108年4月間出境則係去深圳找工作,機票 、旅費亦由伊胞弟負擔(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賴阿 良、賴家慶出具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5-2頁、第127頁 ),堪信為真實,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金額為214 萬6608元,依其出境次數、天數,亦難認此部分出國費用支 出金額合計達清算聲請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