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7年度,21號
TNDV,87,再易,21,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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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明文;復按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供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與訴外人黃淑津至再審原告住處,以訴外人黃淑津催討債務甚 急為由,遂代黃淑津至再審原告家中要求借款遭拒,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妻 洪陳柑、子洪基超、女洪千麗發生爭執,其原因並非借貸會款情事,再審原告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二八一號審理時即曾聲明本件爭執之發生原因為再審被告請求借款遭拒始肇生爭 端。(二)再審被告片面引用再審原告之子洪基超於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 五五號審理時所陳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談話,並曲解為洪基超承認有借貸 會款情事,意欲誤導法官判決之判斷,事實上再審原告之妻女與再審被告發生爭 執時再審原告並未在場,而再審原告之妻女等三人於傷害案件審理時均聲明與再 審被告發生爭執係再審被告欲強借房地契所引起。(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 錢往來,再審被告以何人之支票償還,原告均不加過問,按以消費借貸契約為非 要式契約,法律上並非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再審被告對爭執之金額與相關之票 據往來均不否認,足以證明借貸金額業已因債權債務之混同而告消滅,再審被告 既不否認債權債務之混同行為,又堅持再審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其矛盾處甚明 。另再審被告以訴外人洪清潘與再審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強加解釋相關票據為訴 外人洪清潘與再審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有誤解。(四)再審被告對於再審 原告之借貸金額,始則稱分文未還,嗣稱已清償四萬元及已清償十二萬元,復自 承再審原告已清償二十一萬四千元,顯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已消滅之借貸關係 欲以少報多而攫取不當得利。(五)原審判決理由中認被告用現款交換遠期票據 ,以為清償債務有違常情,其現款僅有三十八萬元,如何清償上百萬債務,惟再 審原告以其負債過鉅不願開票,再審被告遂以三十八萬作為借票保證金,要求再 審原告開立面額各為十八萬元之支票五紙,共計九十萬元,此一借貸行為並無違 背常情之處。(六)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另行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云云為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事由中,其中(一)至(五)



為有關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至於再審 事由(六),再審原告雖表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發現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可供為新證據,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查該紙明細表, 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卷頁二 十八、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卷頁三十六︶,是再審原告謂其於前訴訟判決確 定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始發現該證據,自難採信。再審原告所提該紙明細表 ,既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而再審原告前復曾提出該紙明細表,亦不 符合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綜此,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B   法   官 童來好
~B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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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