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逸帆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逸帆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4 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 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94元、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款30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新 店分行111元、萬泰銀行存款100元,及汽車1輛(車牌號碼0 00-00)3萬元,合計3萬735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 分配,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有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而債權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未申報其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故未製作分配表,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8日發款、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現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0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 月營業收入約2萬4,000元,惟伊因設定動產擔保將車籍資料 交給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該公司以債權未清償為由拒不返 還車籍資料,致伊無法辦理驗車而遭註銷牌照,為避免遭警 方臨檢或查緝,目前僅得集中於上下班時間營業,並以短程 搭載為主,因此自109年11月起收入減少25%,每月平均收入 約1萬8,000元;又因車輛老舊,每年維修保養費用增加2萬5 00元,每月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其餘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從而伊已入不敷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伊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另中租 迪和公司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應為42萬5,922元,債權表有
誤列等語。
(二)債權人花旗銀行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得分配款項為3萬7 35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57萬6,000元(計 算式:2萬4,000元×24月=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44萬4,360元(計算式:1萬8,515元×24月=44萬4,360元) ,餘額13萬1,640元,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 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可工作期間, 應得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 數額之可能性。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債務人得以藉此重 建其經濟生活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 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三)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經通知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4月30日清算程序開始後仍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4,000元,惟自109年11月起收 入減少25%,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陳述書、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 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存 摺、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93頁、第165頁),堪認為真實。本院認為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聲請人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9萬8,000元(計算 式:2萬4,000元×6月+1萬8,000元×3月=19萬8,000元)。另 依彰化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2日、109 年5月1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各1萬元,於109年8月19日新 北市政府匯款2,352元、109年9月16日熊品瑜網路轉帳1萬5, 000元,惟前開收入均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難認為 本條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予計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2.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與清算裁定所列相同, 惟因車輛老舊,維修保養費用增加為每月1,708元,是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56元(計算 式: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8,500元+車輛維修費1,708元+計
程車靠行費5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100元+電信費599元+ 日用品費1,000元=1萬8,556元)等語,並提出小胖變速箱汽 車保養廠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 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5月至110年1月 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萬7,004元(計算式:1萬8,55 6元×9月=16萬7,004元)。
⑵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吳曉農、母親王美麗之扶養費各5,0 00元,因聲請人之父母年逾法定退休年齡,均無工作收入, 王美麗每年僅有零星股利,目前由聲請人、胞妹吳逸婷、胞 弟吳逸偉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經查: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查王美麗於107、108年固僅有股利所得與利息所得共1萬6 ,459元、1萬6,160元,惟其於107年、108年之國泰世華銀 行利息分別為8,826元、4,190元,依國泰世華銀行3年期 定存利率1.04%計算,王美麗於107年、108年至少有存款8 4萬9,654元、40萬2,885元(計算式:8,826元÷1.04%=84 萬8,653.8元;4,190元÷1.04%=40萬2,88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足支應107年、108年新北市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1萬7,262元、1萬7,599元。且王美麗名下有不動 產共8筆,加計其他股票,財產總額達1,184萬7,081元, 此有王美麗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39頁),難認王美麗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要件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 支出王美麗之扶養費部分,尚不足採。至於吳曉農名下無 財產,亦無收入,此有吳曉農之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堪認吳曉農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必要。 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吳曉農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作 為吳曉農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吳曉農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09年5月至110年1月止所需費用共計16萬7,520 元(計算式:1萬8,600元×8月+1萬8,720元×1月=16萬7,52 0元)。
⑶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雖主張吳曉農之扶養費由其與弟妹平均分擔云云,然本院 審酌王美麗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名下財產總額達1,184萬7 ,081元,每年皆有股利及利息所得,業如前述,而聲請人 並未釋明王美麗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 主張吳曉農之扶養費僅由其與弟妹平均分擔云云,即難採 認,是本院認王美麗至少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餘由 聲請人、吳逸婷及吳逸偉依其等之收入比例分擔。 ⑷次查,吳逸婷於107年、108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2,600元、 68萬3,648元,平均每月收入5萬5,260元【計算式:(64 萬2,600元+68萬3,648元)÷24月=5萬5,260.3元】;吳逸 偉於107年、108年之所得分別為48萬7,207元、49萬1,616 元,平均每月收入4萬784元【計算式:(48萬7,207元+49 萬1,616元)÷24月=4萬784.2元】,此有吳逸婷、吳逸偉 之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是聲請人、吳逸婷、 吳逸偉之收入比例為0.16:0.48:0.36。從而,聲請人、 吳逸婷、吳逸偉、王美麗就吳曉農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 0.12(即0.16×3/4):0.36(即0.48×3/4):0.27(即0. 36×3/4):0.25。據此計算,本院認聲請人於109年5月至 110年1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102元(計算式:16萬7, 520元×0.12=2萬102.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總和19萬8, 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萬7,004元、扶養費2萬102 元,仍有餘額1萬894元(計算式:19萬8,000元-16萬7,004
元-2萬102元=1萬89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 件。
4.再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83萬6,383 元等語(見清算卷第153頁),包含:⑴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薪資共計36萬5,983元:106年8月 至同年12月薪資19萬6,868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薪資16 萬9,115元。⑵計程車司機營業收入共計47萬400元:107年1 月至同年9月收入30萬2,4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收入16 萬8,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106年度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清算卷第6 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5頁),應 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 3萬6,383元。
5.承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任職東南客運10個 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約14個月,且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 人因變換職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數額有所不同, 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 食費12萬9,600元(每月5,400元×24月)、任職於東南客運 期間交通費3萬2,000元(每月3,200元×10月)、駕駛計程車 期間交通費16萬8,000元(每月1萬2,000元×14月)、車輛維 修保養費用4萬元(每年2萬元×2年)、計程車靠行費用7,00 0元(每月500元×14月)、客運車輛保險費8,000元(每月80 0元×10月)、駕駛計程車期間健保費1萬486元(每月749元× 14月)、醫療費2,400元(每月100元×24月)、電信費1萬43 76元(每月599元×24月)、日常用品費2萬4,000元(每月1, 000元×24月),總額為43萬5,862元(計算式:12萬9,600元 +3萬2,000元+16萬8,000元+4萬元+7,000元+8,000元+1萬486 元+2,400元+1萬4,376元+2萬4,000元=43萬5,862元)。從而 ,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餘40萬521元(計算式:83萬6,383元-43萬5,862元=4 0萬521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 萬735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521元,且本件普通債權人花 旗銀行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業已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駕駛員工資計算 、汽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 表、玉山金控證券存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 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71頁至第87頁、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3頁、 第171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8 頁至第70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 日國壽字第1090060614號、110年2月1日國壽字第110002007 5號函覆,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亦無保單借款或 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9頁)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 查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自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61頁),且現存事證無從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應盡力清償,以 防濫用消債條例等語。然債權人花旗銀行未具體說明符合消 債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至聲請 人主張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應為42萬5,922元 (見本院卷第54頁),債權表有誤列云云,惟按對於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 月28日作成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頁),因債權人花 旗銀行異議,司法事務官復於109年8月7日更正債權表,聲 請人分別於109年6月4日、109年8月12日收受前開債權表後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頁、第84頁送達證書),均未於期間 內提出異議,該債權表即已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五)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