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正連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 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442條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554萬556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其上訴利益即554 萬5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91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之,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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