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42號
TPDV,109,建,242,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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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正連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宇翔企業社)主張:伊持有被告(原名介興營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被告因財務困難未能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 同)827萬3740元,兩造乃於民國96年1月間簽立宇翔企業社 債權證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付伊795萬0550元 ,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30%即238萬5165元,於96年1月給付 30萬9189元,及自96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給付30萬91 88元。惟被告僅於96年4月10日給付55萬6509元、97年2月4 日給付184萬8472元,尚積欠554萬5569元。爰依系爭協議為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54萬556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54萬5 56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前因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隧道 西洞口隧道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件等工作」,於88年9 月21日與訴外人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 司)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下稱88年混凝土合約),大喜 公司作為伊之協力商,為確保伊得標後有混凝土供料,乃於 88年8月28日預先與原告簽訂砂石訂購合約(下稱88年砂石



合約)。伊另於91年間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表廠房區土木工程」,於91年3月間 再與大喜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91年工程合約),大喜公 司亦預先於9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砂石訂購合約(下稱90 年砂石合約)。嗣95年10月24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承擔大喜公司對原告之88年砂石合約及90年砂石合約之債務 795萬0550元。惟伊已代大喜公司於96年4月10日清償55萬65 09元,嗣大喜公司並以己名義陸續清償450萬元,縱尚積欠5 54萬5569元,原告逾2年始起訴請求,伊得時效抗辯,亦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被告於88年9月21日與大喜公司簽訂88年混凝土合約,大喜公 司為確保得以供料,預先於88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88年砂 石合約(見本院卷39至47頁)。
㈡被告於91年3月間與大喜公司簽訂91年工程契約,大喜公司亦 預先於90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90年砂石合約(見本院卷第 49至64頁)。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本院卷99至103頁),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林雲蘭向原告取回如本院卷113頁所示大喜 公司所簽發之2 張支票。
㈣被告於95年9月22日於宜蘭縣政府總工會會議室召開廠商協 調會議(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㈤被告於9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趙美秀為大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大鈞之配偶,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立 證書欄之債務人除有被告、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趙美秀用 印外,還經林大鈞用印(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6 、87頁)。
㈥被告於96年4月10日給付原告55萬6509元,於97年2月4日再給 付184 萬8472元;大喜公司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9 日 及98年3 月31日各匯款150 萬元,總金額計450 萬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僅清償部分款項,被告應 清償所欠554萬5569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並依論述內容調 整文字)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如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如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 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然契約之定 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查系爭協議全文為:「債權資料:宇翔企業社(即原告) 總債權為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伍佰伍拾元整。明細如下:㈠ 應付票據部份為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伍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 為:1.30%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整。訂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2.70%分期付款新台幣伍佰伍 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整。(96/1,96/4~978)第1期@309 189×1=309189(96年1月)第2-18期@309188×17=0000000(00 年4月至97年8月)。㈡應付帳款部份為新台幣零元整。(付款 方式:略)。本債權金額經双方確認無誤,並同意上列付 款方式。本債權證明指定支付債權人。本債權依約不得讓 與。本債權證明於債務人全部付款後自動作廢。本債權證 明於債務人全部支付後繳回。本債權證明僅供確認原總債 權,如債務人以清償部份期別則債權證明總額亦隨之調整。 」(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被告前出納林雲蘭亦證述: 被告與大喜公司係同一老闆林大鈞林大鈞因財務困難無法 付款給廠商,遂召開協調會,可能要與廠商協調慢一點付款 ,其對於系爭協議有點印象,應是協調會後所簽,該協議所 載應付票據7,950,550元是指簽發給原告支票未兌現部分, 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應該是該協議所載之應付票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340至345頁);附表編號3之支票面額為43萬6380 元,協議以半數32萬3190元計算,系爭支票票款因此減價為 795萬0550元,亦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50、345頁), 且有各該支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綜此觀之, 足見兩造係就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票 據債務應還款範圍及清償方式相互退讓,進而成立系爭協議 ,該協議之性質自屬和解。
3.又大喜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之2張支票業經證人即被告與大



喜公司之出納林雲蘭取回(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證人林 雲蘭亦證稱該支票影本上「大喜債權證明後補以上貳張支票 正本已收」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344頁),顯見被告於簽 訂系爭協議時,亦採相同模式而收回系爭支票原本, 原告 主張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收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273頁),即堪採之。依支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支票權 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言,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不再持有各該支票原本而不得行 使,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 其債之關係消滅」,亦應推定該票據債權消滅。稽此,足徵 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減價及分期付款法律關係取代原 有之票據債務關係,依上說明,該協議應屬創設性和解。 4.雖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被告係為承擔大喜 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始為大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惟95年9月22日所召開廠商協 調會議,係被告(林大鈞之配偶趙美秀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 )所召開,有被告所提宜蘭縣總工會「會議室」場地借用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參,細閱該會議資料,又記載 由被告總經理林大鈞致詞、被告副總經理說明處理原則、被 告總經理林大鈞致感謝詞、被告之在建工程明細、其他收入 統計、債權處理原則(分為應付票據部份、應付帳款部份) 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見是就「被告」所負應付 票據及應付帳款債務而為協調,依該協調會成立之系爭協議 ,自僅是「被告」(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趙秀美代表用印) 就其對原告之票據債務而為。又證人林雲蘭固證述被告與大 喜公司是同一老闆林大鈞(見本院卷第340頁),然系爭協 議之債務人明載「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細繹該協議全文,亦無關於清償對大喜公司債務之文字,證 人林雲蘭收回大喜公司簽發予原告之2張支票時,又於簽收 之字據上書寫「大喜債權證明後補」(見本院卷第113頁) ,更徵大喜公司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分別處理,自不因 時任被告總經理之林大鈞一同用印,即將系爭協議歸類為免 責或併存承擔大喜公司債務之契約。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5.是以,系爭協議應屬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系爭支票票據 債務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
㈡、大喜公司匯給原告之45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效 力?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與大喜公司所訂88年砂石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付款辦法:㈡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請款 乙次,請款時乙方應將當月出料數量單據併同發票送交甲方 (即大喜公司,下同)工地辦理請款,每期請款時,甲方並 按該期計價款乙如下方式支付乙方:⑴50%為即期票。⑵45%為 30天期票。⑶5%為保留款:其中保留款最高金額為陸佰萬元 ,如超過此金額,以後之每期保留款即於該期計價款乙30天 期票支付乙方。」第7條(履約責任)第1項約定:「㈠乙方 為履行合約,由乙方開立本合約預定總金額10%即NT17,000, 000元整,不押票期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除開具前述履約 保證金票據外,乙方並以每期計價款之5%做為保留款,惟保 留款最高金額為陸佰萬元,倘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動用 本保留款,以為罰款之用,乙方不得異議;如乙方無違約情 事,甲方於合約期限終止時,即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 卷第44頁);證人林雲蘭經詢及「被告、大喜公司就原告之 每期請款,有無扣留保留款?」,證述:「應該是有,但我 不知道扣款之比例。」(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大喜公 司就原告88年砂石合約每期之請款,確扣留一定比例之貨款 作為保留款。
3.至大喜公司就88年砂石合約扣留600萬元保留款之情,原告 已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 87、279、189至235、259至260、301頁)為證,其上均載有 「累計保留款」之數額,並有多期記載「88年10月~92年/6/ 15達累計保留款0000000請小姐核對」「累計保留款:於88 年/10~92年6月15日止共0000000」(見本院卷第197至235頁 ),證人林雲蘭亦證述:「(問:上開請款明細記載『 累計 保留款』 之意義?)一般之保留款是指每期請款保留部分款 項下來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各該請款明細 之累計保留款之請款方式與一般工程款之請款常情相符,原 告所稱其每期請款均經大喜公司扣留保留款,其數額達上開 明細所載之600萬元等語,即非無足信實。雖證人林雲蘭另 證述伊不知原告所開立請款發票有無包含被保留部分及不清 楚上開明細所載保留款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惟依證人林雲蘭證述伊任職被告及大喜公司出納期間長達12 年,原告請款是先送發票,會計部門製作傳票交給老闆林大



鈞簽核,林大鈞核可後,傳票交給伊,伊再依老闆之指示匯 款或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並曾為被告 之監察人及大喜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21、325、329、3 35至336頁),暨原告自陳林大鈞與林雲蘭為兄妹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289頁),證人林雲蘭與被告及大喜公司非僅 關係密切並負責出納之重要事務,對於如何核付給原告之貨 款數額,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其上開關於不知原告所開立請 款發票內容及不清楚請款明細所載保留款之意義等證詞,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以為大喜公司未於原告各期請款扣 留保留款之認定。再細閱大喜公司先後3次匯款各150萬元予 原告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93至197頁,不爭執事項㈥), 匯款之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提而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98.1 1.2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81頁)所載「96/11/30匯款000000 0」「97/1/9匯款0000000」「98/3/31匯款0000000」互核一 致,倘非匯還保留款,亦無以大喜公司名義匯款之需要,該 備忘錄另載「保留款金額0000000」「未收金額0000000」之 內容,更非不可信。是原告依請款明細、備忘錄及被告之匯 款單,主張其就88年砂石合約之請款遭大喜公司扣留保留款 600萬元,大喜公司僅退還450萬元,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 被告徒以請款單及備忘錄為原告所製作之詞,否認原告之主 張,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4.雖被告另辯以上開合計45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 所負債務云云,惟系爭協議乃兩造所訂創設性和解契約,而 非免責或併存承擔大喜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證人林雲蘭 亦證述其不知大喜公司上開匯款之緣由,亦不知匯款前後有 無與原告對帳,復不知被告或大喜公司有無記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且未據被告對該450萬元匯款係大喜公司為 被告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事實為舉證,依上說明,被告所辯 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5.是以,大喜公司匯給原告之450萬元係為退還88年砂石合約 之保留款,未生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效力。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554萬5569元本息,是否有理?
1.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 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 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又認定性和解係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不失原來之法 律關係,堪認為債之更改,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原法律關係之



時效定之;創設性和解乃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已失債之同一性,自 屬債之更改。則關於認定性和解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
2.查系爭協議於95年10月24日成立,為創設性和解,業如前述 ,30%之現金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其餘(70%)於96年1月 至97年8月分18期給付,並無一期不給付之加速條款(不爭 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7頁),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各期之請求權自應付款翌日起算,計算至原告109年6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5頁),均未滿15年,被告 於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2日及110年3月10日所為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第29、247、381頁),於法無據,應認原告依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4萬5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7日(見司促卷39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554萬5569元本息),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4萬5569元本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95年8月31日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34萬4560元 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99頁 ⒉ 95年6月30日 同上 27萬0270元 第99頁 ⒊ 94年10月31日 同上 64萬6380元(採計32萬3190元) 第101頁 ⒋ 95年7月31日 同上 24萬4530元 第101頁 ⒌ 95年7月31日 同上 34萬4560元 第101頁 ⒍ 95年5月31日 同上 95萬4000元 第103頁 ⒎ 95年5月31日 同上 267萬6600元 第103頁 ⒏ 95年6月30日 同上 267萬6600元 第103頁 ⒐ 95年6月30日 同上 11萬6240元 第103頁 合計:795萬0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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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