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80號
TPDV,109,建,180,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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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相 對 人 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姚仁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
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民國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五年間就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空調工程關於「材料設備進場」與「現場施作」之查驗及抽驗紀錄表予本院,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 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 司)承攬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 一工處)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嗣因理成公司週轉不靈致生 跳票事件,聲請人請款未果復協調不成,相對人一工處對聲



請人已施作未計價之項目置若罔聞下,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第19至21期工程款及現場存放物料之費用。惟相對人 一工處於審理中卻否認之,且其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8條第2項、第15項規定應持有「材料設備進場」與「 現場施作」之查驗及抽驗紀錄表(下稱系爭文書),證據偏 在相對人方。至相對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所 )為被告保管系爭文書,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亦同有提 出文書之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文書,以證明聲請 人確有就本件工程「材料設備進場」花費新臺幣(下同)61 8萬9908元,及「現場施作」花費4690萬1119元。三、經核聲請人聲請之系爭文書,確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 之文書,且可佐證聲請人於本件工程進場存放物料與現場施 作費用為何之待證事實,聲請人並已釋明該等文書係由相對 人一工處持有或可得要求相對人大元所提出,是本院認其所 請具有正當性及重要性。相對人一工處前雖於110年1月8日 請威律法律事務所提出相關文書,然查僅有本件工程之105 年部分「施工查驗資料」,且無「材料查驗資料」,茲為求 明確,仍應再予諭知如主文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聲請人 所請,爰裁定相對人一工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系爭文書予本院,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至聲請人尚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大元所亦應 提出系爭文書,然相對人大元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42條所 定之「他造」、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所定之「當事人」, 自無適用該等命提出文書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一工處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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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