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葉俊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陳雄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同年12月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登記,惟被告迄今未來 臺與原告團聚,顯無共同生活意願,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申請在臺 居留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並無相關資料及記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29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 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23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後,迄今長達17年並未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 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基礎亦不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原因,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 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 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