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見本院卷密封袋内之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邱國勳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亭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 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 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 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 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 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 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詳如後述),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 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 甲 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開始任職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第三組第二科,已婚之被告為該會第三組第二科之科長,係 原告之直屬長官。自107年10月至109年4月原告調職至同組 第三科之期間,兩造之辦公處所位於同一空間,被告多次以 直屬主管地位,向原告表達喜歡之意,並表達具有性意味之 言論,更利用其權勢地位於原告婉拒或拒絕其追求時,對原 告施以侮辱性言語,甚至刻意以摔公文、冷漠之方式對待原 告,或要求原告調職,致原告感到痛苦,原告不堪被告長期 之性騷擾,方於109年8月31日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提起 性騷擾申訴,至今仍須接受心理諮商,且兩造現仍處於同一 公務機關,原告仍不時耽心與被告接觸。故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1、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除為同事,私底下亦為朋友,常會以訊息相互分享生活 、關心對方。原告對於被告的邀約、關心,並未明確拒絕, 亦會有所回覆,令被告認定雙方是投緣的好友,且互動融洽 。被告所傳訊息,並未涉及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兩造互動亦 未逾矩,原告更會主動於公務外聯繫被告、分享心事,客觀 情節難認該當性騷擾。原告於書狀所述,為事後主觀認知與 解讀。何況,被告並無人事決定權,無從決定原告之去留, 被告只能基於好友的立場給予原告建議,提供較輕鬆的職缺 方案,最終的決定調動仍賴上級長官作成決定。另從原告回 應之訊息,原告主動表明生病、感冒受被告傳染、說明母親 病況、分享電影、主動贈送粽子等,益見兩造平時互動良好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符合性騷擾,因於107年10月起 至108年底,雙方均有相互關心及分享生活之訊息,於原告 起訴狀所指摘之各項事實發生後,兩造仍有聊天聯繫,由事 發當時與事後反應以觀,原告似無痛苦可言,如請求6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7年3月28日至109年11月5日擔任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第三組第二科科長。
2.原告於107年7月29日開始任職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並擔任第三組第二科之管理師,後於109年4月15日至第三 組第三科支援,後於109年6月2日調離第三組第二科。 3.原證1至54、58至60、63至64及被證1之雙方以LINE通信軟 體傳訊之訊息為真正。
(二)爭點:
1.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 行為?
2.如認構成性騷擾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 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行為已經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 行為: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 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 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2.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9日開始任職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擔任第三組第二科之管理師,而被告自107年3月28 日至109年11月5日擔任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第三組第二 科科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及2.)。又 兩造不爭執關於原證1至54、58至60、63至64及被證1之LI NE通信軟體對話訊息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3.),由該等 訊息顯示:
⑴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星期一主動邀約原告單獨外出用午 餐,並向原告表達喜歡之意,當日下午在辦公室即因不 滿原告與其他男同事聊天,以丟公文之方式向被告表達
不滿(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之原證4、5)。 ⑵被告於107年10月間要求原告傳送私人照片,經原告拒絕 並以「傳張全家福來我瞧瞧」、「call out老婆大人」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之原證8至10),可認原 告於拒絕時已善意提醒被告是有家室之人。
⑶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星期二上班時間發送「今天有換香 水嗎?」等訊息給原告,詢問原告關於其身上香水氣味 之私事(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原證11)。
⑷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晚間,傳送「有個疑問... 妳今天穿裙子還是褲子」等訊息給原告;於107年11月2 8日星期三上班時間,傳送「注意到了,妳今天絕對是 穿短裙」等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原證14) ,評論原告身上之穿著。
⑸108年2月5日春節期間,原告對被告先行傳送之過年貼圖 ,回應「科長新年快樂」及傳送上載「今年也繼續靠你 了」文字之貼圖;被告遂回應上載「這件事包在朕身上 !」文字之貼圖,再傳送「抱在我身上,更好」之訊息 ;原告即回應上載「我拒絕」之貼圖(見本院卷一第83 頁之原證24)。被告所稱「抱在我身上,更好」,顯具 性意味。
⑹108年2月21日星期四中午,被告傳送「每次被妳turn do wn後,都會想聽一下周興哲的歌」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88頁之原證26),由此可認原告已多次拒絕被告之追 求,且為被告所明知。
⑺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星期三又邀約原告一起吃飯,經原 告以有其他事情婉拒後,被告表示「算了,又被拒絕了 。知道了。」、「實在很不想再看到妳」、「約妳都不 行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原證33),被告既 已明知原告拒絕其追求,仍持續不斷追求,自已構成騷 擾。
⑻108年4月14日星期日晚間,被告因原告未及回覆其前日 晚間所留訊息而再次傳訊稱「知道妳想保持距離,也不 想太常回應。但基本回復是種禮貌,如果做不到,如何 期待別人也以禮相待呢?」、「我也不想打擾妳,只是 一直看到妳出現在面前,很難不關心妳。」、「如果妳 不出現,保證不打擾」、「如果不想被打擾,不想覺得 煩,爲何當初妳不去四科呢?這點讓人疑惑...」、「 妳工作能力不行啊」、「這樣待在這裏,大家都辛苦.. .」、「好好想想啦,別讓人從喜歡變討厭呢...」、「 希望妳能盡快找到更適合妳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14頁之原證34),可知被告因原告未接受其追 求及未及回覆其假日所傳與公務無關之訊息,即要求原 告主動遷調至其他單位,並貶損原告之工作能力。 ⑼108年6月1日星期六,被告傳訊予原告稱「其實,專家研 究調查說,80%的人對喜歡的人,通常會想觸碰,而且 也會有性幻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原證 39),所言顯具性暗示及性意味。
⑽108年6月13日星期四晚間,被告傳訊予原告稱「哈,妳 今天露腳實在太可愛了」、「只是要說,所以不准穿涼 鞋,免得我分心,哈哈哈哈」,被告評論及稱讚原告當 日身上所穿之鞋子,並以開玩笑口吻稱原告穿涼鞋導致 其分心,進而要求被告不准穿涼鞋上班。(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之原證41)
⑾108年7月21日星期日,被告傳訊予原告稱「朋友揭曉了 ,不過有點情色...」、「我想跟妳make love」、「就 是我想跟妳買可樂」(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原證46) ,已藉機表達性要求。
⑿108年8月16日星期五中午,被告傳訊予原告稱「對了, 今天衣服還是很透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原證47 ),不僅評論原告之穿著,所言並帶有性意味。 ⒀又依108年8月29日兩造之訊息内容,可認被告曾於辦公 處所有拉原告裙子之觸碰行爲。
被告身爲原告主管,對於原告之考績有相當影響力,明知 原告拒絕其追求,仍持續不斷追求,不僅於上班期間評論 關於原告身上之衣服、鞋子、香水氣味,並為上開帶有性 意味之言語或藉機表達性要求,及曾有拉原告裙子之觸碰 行爲;甚至在原告未及回覆其假日所傳與公務無關之訊息 時,即轉而要求原告主動遷調至其他單位,並貶損原告之 工作能力,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及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核被告之所爲,已該當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
3.被告雖辯以其與原告間屬朋友關係之互動,被告是基於好 友立場稱讚原告或與之開玩笑,並非性騷擾等語。惟被告 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已婚之人追求其他異性,顯非對待朋 友之正常舉止;又依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訊息(被證1) ,原告固曾以訊息表達關心、聊及自己感冒生病、母親病 況、分享電影,並曾有於端午時節贈送粽子之行爲,然兩 造間為上司下屬關係,身爲上司之被告對原告具有指揮監 督及考核之行政職權,身爲下屬之原告爲求良好考績及避 免主管動怒刁難,自當與上司保持友好關係,是原告上述
對被告表達善意友好之行爲,依常情判斷,係為求工作順 利所致,無從將之解讀為被告意欲與原告建立男女私情, 或據此反推被告上開所爲不構成性騷擾。被告之所辯,並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内為有 理由: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上開所爲,構成性騷擾行爲,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被告為原告之主管,自 10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之期間,藉其身為主管之權勢對 原告追求婚外情,並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言行,造成原告 長期處於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人格尊嚴 遭受侵犯及干擾;原告遭受此性騷擾困境,為能繼續於原 工作單位服勞務,長期以來係以委婉拒絕及保持友好之態 度回應,至109年6月2日調離被告擔任科長之第三組第二 科後,方於109年8月31日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提起性 騷擾申訴,原告長期隱忍被告之性騷擾行爲,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侵害情節 、期間,兼衡酌兩造均爲公務員,被告之年收入為一百五 十餘萬元(見被告陳報狀之被證5),原告之年收入為一 百餘萬元(見原告陳報狀之原證67)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相當。(三)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 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