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銀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華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無預 警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嗣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 號案件達成和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復職;於100年4月間 ,被告又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再次復職。被告2次解僱行為,欲逼迫原告離開熟 悉之工作環境,致原告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心力交瘁。原告 雖得以2次復職,但其後屢遭被告惡意針對、壓迫,對於因 辦理公傷請假程序而暫離崗位之原告施以申誡,於制定人貨 二用電梯使用規則前,即懲處合理搭乘電梯之原告等,數次 以悖離之事由藉故懲處原告,更於102年間於顯無證據之情 況下,汙指原告竊取公司財物(歷次霸凌行為詳如附表「原 告主張」欄所載)。兩造自99年爭訟以來,原告之權益雖得 獲保障,卻因此屢遭被告報復,時刻憂心是否會再次無緣由 即遭解僱,長年需面對來自主管之不平等待遇與同事異樣之 眼光,日日夜夜惶惶不安,終因難以承受被告建構之工作環 境中所生之精神壓迫,致原告於102年8月9日遭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診斷罹患憂鬱症
。
㈡被告為雇主,負有保護、照顧從屬地位之勞工之責任,且勞 動部於107年修訂「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認定指引」,將 無理要求離職、職場暴力、霸凌等納入工作壓力範圍,肯認 此類舉止有致使勞工引發精神疾病之風險。被告2次不法解 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其不 當將原告調職,亦違反同法第10之1條第1款前段、第3款規 定;又,被告增加原告工作量、藉故不當懲處及加重懲處原 告等行為,未對勞工施以保護,更加以迫害,長期職場霸凌 原告,與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違,並使原告精神及名譽雙重重 創,任何通常之一般人,任職於被告製造之不友善環境,遭 其挾地位之優勢,多次無理要求離職,並遭公司濫用指揮監 督之權壓迫,必將致其積累不必要之心理壓力,精神承受莫 大傷害,是原告所患之憂鬱症,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之職業病。被告違 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受之職業損害,被告如不能證明其無過失, 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就原告所受之健康、名譽之損害 及勞動能力減損負賠償之責,被告除應負侵權行為所生之賠 償責任外,並應給予原告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費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得知罹患憂鬱症後,多次於臺大醫院就診,自102年8月 9日至109年3月6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3,120元。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居住於三峽,就診於臺大醫院,因臺大醫院所在區域停 車不便且停車收費較高,原告多需搭乘公車轉乘捷運,單程 花費至少60元,自102年8月9日至109年3月6日間共計於精神 科就診46次,共計支出5,52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
⒊失能補償:
原告因被告之舉罹患憂鬱症,自102年8月9日看診至今,仍 未能痊癒,長年來憂鬱、睡眠障礙、情緒焦慮失控等狀況, 致原告身心俱疲,甚至數次自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之附表,原告恐達精神失能種類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應以平均440日之 日投保薪資為給付之標準。原告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36
3元,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381,361元。爰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⒋勞動能力減損:
依學者曾興隆「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著作中所列之「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估算,原告所受傷害屬失 能第7級,所對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原告於48年3 月25日出生,於102年8月9日知悉罹患憂鬱症,至屆滿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仍有11年又8個月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 動力損失金額為2,052,669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之。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數次不法解僱原告未能得逞後,竟多次對原告為如附表 編號3至18所示之霸凌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及名譽雙雙重創 ,致原告心理痛苦甚鉅,因而於被告刪扣年終獎金後因情緒 失控自殘。自99年起,原告即因被告所為,承受精神上折磨 ,致罹患憂鬱症至今仍不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㈢原告任職期間,競競業業完成工作,於108年5月28日雨天巡 邏之際,處理天花板漏水時,不慎跌倒致手腕骨折,且遭金 屬劃傷,此經勞保局以保職核字第10802110716號函認定為 職業災害,不料於108年領取年終獎金之際,被告竟以原告 所請之公傷假過多為由,扣除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然於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此實非原告所 願,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故被告應補 發遭扣之年終獎金7,000元。
㈣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就原告因職業傷害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乙 事達成和解,被告允諾原告於每3個月得請假1日至臺大醫院 進行門診;每週五得請假半日至冠昕診所復健;每月得各請 半日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復健科復健等公傷假,卻 未兌現,反藉原告對於薪資計算之懵懂,將本應補償工資之 公傷假均列入無薪公傷假或病假計算,計108年度漏發624小 時之薪資(計為無薪公假)、109年漏發40小時之薪資(計 為半薪之病假),原告平均薪資為26,363元,時薪為110元 ,是被告應補發公傷假之補償薪資共70,840元(110元×624 小時+110元×40小時/2)。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前雖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案件,惟該案原告所請求之原因在於原告所受之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乙事,非憂鬱症,且依該案和解筆錄 第點記載,可知原告使用公傷假之額度限於臺大醫院門診 、冠昕診所復健、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復健科復健, 原告於前揭案件請求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其傷病請求之事 實,僅限於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相關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亦係因職業災害腰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之身體、健康損害,及 被告非法解僱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與原告本件罹患憂鬱症 而請求損害賠償有別,且兩造間前揭案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亦未達成和解,故本院前揭案件案件與本案間請求之基礎事 實不相當,依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自非同 一案件,是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縱認非法解僱部分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所涉及範圍至多僅限於求償精神慰撫 金部分,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和解時並未賠付,僅重申會持續 遵守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然被告卻未遵守,於原告復職後不當調動、屢屢針對原告 懲處,使原告遭到職場霸凌,且和解後,被告至今無法提供 適當工作環境,未確實給予原告公傷假,違背兩造間和解契 約,非原告和解時得預料,如依兩造原和解條件,逕自要求 原告不得因此類事由請求精神賠償,對原告顯有不公,亦背 於誠信原則,是此精神慰撫金求償,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之適用。若認無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則自10 3年10月22日和解後,被告明知原告身體不適,仍將原告調 至需彎腰之清潔組,致原告腰椎之傷越發嚴重,苛刻原告施 以嚴厲之懲處,使原告因職場壓力之持續,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日益加重,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病情惡化,就兩造和解後 被告之不當調職、過當懲處及處處針對原告,致原告病情惡 化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案件起訴狀內容,可知 原告對被告之指述如出一轍,均係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患 有憂鬱症為由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兩造於103年10月2 2日就該案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詳載「簽定本和解書之同 時,原告同意放棄其餘民事、刑事權利,並不得就本案同一 或相類事由重新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形式之賠償。」等語,今 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本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得 作為情事變更調整原訴訟上和解之事由,非原和解契約之原 事實,係訴訟上和解「後」所產生之事實。原告本件主張侵
權行為其中之一指「原告遭2次解僱精神痛苦罹患憂鬱症」 ,實際上意欲以其所指稱被告於2次非法解僱原告後之其他 霸凌行為等,調整前揭案件和解筆錄,非針對原和解筆錄建 構之同一事實重行評判,而「原告遭2次解僱精神痛苦罹患 憂鬱症」已達成和解,無重行評價之必要。再,原告指摘被 告未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中約定公傷假額度云云,惟兩造合意 因應被告組織人力精實遇缺不補政策,部分清潔組員辭職所 遺流之工作已分配其他組員擔當負責,為避免現有人力負荷 過重,兩造已於105年3月1日合意變動和解筆錄有關公傷假 部分內容,由被告額外提供原告每月2,000元。即縱對和解 筆錄有調整必要,兩造亦已於105年3月1日合意調整,無有 何情事變更之事。
㈡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為如附表所載之職場霸凌行為部分,均無 可採,相關之抗辯及證據等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另 原證3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診斷病名:憂鬱症;醫師囑言 :病人自2013年8月9日因情緒低落,身體抱怨、失眠等症狀 就醫,目前仍持續看診中」,究原告是否確實罹患憂鬱症或 該病名僅純依原告陳述而記名尚有疑問;又原告既主張於10 2年8月9日即罹患憂鬱症,姑不論原告所指被告所為其餘行 為是否為真,均係於其後所為,與造成原告所稱憂鬱症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失能補償、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均屬無據。
㈢補發無故刪扣年終獎金7,000元部分: 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屬公司核決權限,考核評估不全以出缺勤 為單一標準,原告主張無理由。且依103年度至108年度被告 公司全體人員年終獎金考核明細可知,單位主管考核分別提 供4,600元、4,000元、7,422元、3,209元、6,417元、4,050 元等年終獎金,非固定數額,須透過考核評比加權係數作為 依據。原告指稱被告「以原告公傷假過多為由刪減原告年終 獎金」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係何年月日之公傷假過多為由而 加以刪減;另兩造於105年3月1日合意變動和解筆錄公傷假 部分內容,被告額外提供原告2,000元,原告是否業已將此 部分變動事實計入考量。
㈣公傷補償薪資70,840元部分:
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6日函表示「據醫理見解,原 告所患腰椎狹窄自發退化性疾病,非搬重工作所能造成,故 不屬職業病,亦非併發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後 認為不准公傷假部分無違法處,被告不准原告部分公傷假有 所本。
⒉原證3診斷證明書上根本未有應准予公傷假之內容,經被告所 屬護理師於109年2月14日去電詢問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杜宗 禮醫師,杜宗禮醫師表示並無作得請公傷假之表示,杜宗禮 醫師對兩造間嫌隙,原告正在檢舉被告無關腰椎椎間盤突出 病症之事項亦瞭若指掌,益徵原告有關與被告之事務向有主 動告知為其看診之醫師並有過度渲染之習慣。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3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
㈠原告自7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7年12月15日遭複告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經原告起訴(案列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47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復職,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於100年4 月間,被告另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經原告起 訴,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確定,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再次復職。 ㈡原告曾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案列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 ㈢原告於108年請公傷假624小時,被告以無薪公假列假;於109 年請公傷假40小時,被告以半薪病假列假。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15日、10 2年8月2日、108年3月20日、102年4月9日、109年10月7日、 獎懲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一第27-33、375頁)、新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一第35-36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7-51頁)、臺 大醫院費用證明單、GOOGLE地圖估算就醫交通費用(見本院 卷一第75-79頁)、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案件和解筆 錄及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85、363-368頁)、吸菸 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原告獲獎獎狀(見本 院卷一第301-305頁)、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405 頁)、被告監視器畫面前後位置對照圖(見本院二第13-17 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之附表編號1、2等2次解僱、編號6竊盜告 訴等行為再為本件請求?㈡附表編號3-5、7-19所列事件,是 否構成職場霸凌或侵權行為?如是,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各該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年終獎金 7,000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薪資70,84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 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之附表編號1、2等2次解僱、編號6竊盜告訴 等行為再為本件請求?
⒈原告前於102年3月8日以其在89年間遭倒下之機台壓到背部, 致腰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逼迫原告離職 ,於97年及100年間2次解僱原告,指控原告工作不力,承受 同事們對原告工作不力的指指點點,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使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且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2月26日以原告 腰椎間盤突出等症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認定為職業災害, 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0,000元、侵權行為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勞動力減損10,000元;其後於103年8月12日 提出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主張除因被告2次非法解 僱(即附表編號1、2),造成原告之名譽、身心受創外,再 補充:⑴因椎間盤突出致上下樓梯不便,於休息時間使用公 司電梯遭被告懲處,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針對與刁難,已造 成後續生理與心理之影響;⑵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 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即附表編號6),經過偵查程 序後,雖然被告以無法提出確實證據為由,當庭撤回告訴, 但偵查期間原告飽受同事質疑之眼光,此均為原告難以承受 之心理傷害;⑶原告因長期遭公司職場之中以不友善之手段 對待,「以致原告患有憂鬱症」,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提出臺灣新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 診單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 定請求勞動力減損612,908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給 付殘廢補償114,570元、同條第1款請求因職業傷病醫療費用 補償44,40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給付侵權行為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確認在卷,且 有起訴狀、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63-367頁、卷二第97-105頁)。其後兩造於103年10月 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除和解筆錄第1-4條所載外,第5條約 定:「簽定本和解書之同時,原告同意放棄其餘民事、刑事 權利,並不得就『本案同一或相類事由』重新再向被告主張依 何形式之賠償。」,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1-85頁)。因此,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職業災害、2次非法 解僱、於休息時間使用公司電梯遭懲處、無證據而對其提起 竊盜之刑事告訴等事由所衍生之其他任何形式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除和解筆錄第1-4條所取得之權利外,其餘均已經原 告拋棄,則原告於本件再以被告有附表編號1、2等2次非法 解僱,及編號6竊盜告訴等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無據。原告稱前揭案件請求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其傷病請 求之事實,僅限於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相關部分,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係因職業災害腰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之身體、健康損 害,及被告非法解僱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與本件罹患憂鬱 症而請求損害賠償有別,且兩造間前揭案件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亦未達成和解,故本院前揭案件案件與本案間請求之基礎 事實不相當等語,顯與前揭案件之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 。
⒉原告雖另主張前揭訴訟上和解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仍 得據以主張權利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法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發 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給付,會顯失公 平時,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依據原告本件所提出之 歷次書狀,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究曾 發生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給付,會 顯失公平之相關事實,則其所主張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自 無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和解筆錄中約定公傷假額度等語, 惟被告抗辯為因應被告組織人力精實遇缺不補政策,部分清 潔組員辭職所遺流之工作已分配其他組員擔當負責,為避免 現有人力負荷過重,兩造已於105年3月1日合意變動和解筆 錄有關公傷假部分內容,由被告額外提供原告每月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和解內容變動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 7頁),原告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兩造既已另行 協議取代訴訟上和解之約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和解筆錄履 行之情事。況,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僅是被告是否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非得執此主張其得再以附表 編號1、2之非法解僱及編號6之無端提告原告竊取公司財物 等行為,向被告行使任何權利。
㈡附表編號3-5、7-19所列事件,是否構成職場霸凌或侵權行為 ?如是,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各該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5、9、11、15、17、18 、19之懲處、編號7之調動、編號10之辦公室遷移指示、編 號8之要求原告賠償、編號13之要求收回公司電腦等情,固 據提出前述獎懲通知等各件證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對原 告為各該懲處、調動、辦公室遷移指示,及要求原告賠償、 收回公司電腦等情,惟否認各該所為構成職場霸凌或侵權行 為,並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亦據提出人事
調派令、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107年7月19日 、108年3月28日紀律違規輔導單(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108年4 月9日、108年5月30日獎懲通知、108年4月15日下午2:30談 話紀錄表、108年4月25日紀律違規輔導單、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75-181、203-207頁)、107年10月22日同仁紀律輔導 登記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107年6月28日 、108年12月10日、108年10月7日、107年7月23日、108年5 月27日紀律違規輔導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193、212 頁)、107年7月5日、108年5月24日同仁違規登記表、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95-197、208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3月28日、109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6、234頁)、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公 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存證 信函、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108年 6月11日獎懲通知及紀律違規輔導單、公司廠區外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249頁)、108年6月11日獎懲通 知、紀律違規輔導單(見本院卷一第333-336頁)、108年3 月14日紀律違規輔導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單位異動 申請表、工作調配審核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9-452頁) 、被告公司組織圖、簽呈及薪資表、單位異動申請表(見本 院卷一第455-463頁)、職業傷病會議紀錄表、配工關懷評 估報告書、工作調配審核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 )、甲○○先生作業說明、清潔工作(日)分配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470-483頁)、甲○○之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個人 (見本院卷一第485-489頁)、原告104年至109年間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1-492頁)、懲處紀錄及108年10月6 日原告傳予張妙玲之訊息、簽呈、獎懲通知、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3-504頁)、林宏倫書寫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507頁)、103年至108年被告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 、簽呈、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09-533頁)、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原告1 02年薪資暨加、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原告1 02年7月10日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記申誡之獎懲通知、單 位面談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告溢領101年3月2 9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之薪資,被告通知應繳回之聯絡單 、說明、102年8月2日懲處通知、簽呈、文書處理稿及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二第89-96頁)、原告向主管提及過去在北 大做清潔組長之對話紀錄、簽呈、談話紀錄表、原告向主管 投訴組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117頁)、有關E1
屏風強化玻璃破損案之紀律違規輔導單、對話紀錄、估價單 、福華工程驗收報告、E棟辦公室修改工程工程規範、竣工 報告及照片、107年7月19日廠區E棟1樓打破強化玻璃事發說 明(見本院卷二第119-155頁)、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原告遷移至舊廠區辦 公室原委之108年1月21日台北廠何水昇廠長電子信件、舊廠 務辦公室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9-167頁)、原 告向廠護林佳蓁稱其在消毒時,噴灑農藥中毒會頭暈、想吐 、心跳很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9頁)、108年5月2 4日收回電腦事件等相關之原告領用電腦紀錄、入職資料、 期中財產盤存明細表、期末財產盤存明細表、對話紀錄、員 工申訴書、申訴答覆書、傷病個案管理紀錄、原告曾表示不 識字不會上EIP填寫請假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2 03頁)、原告稱漏水及廠務漏水之相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乙○○與張妙玲、林宏倫、黃立萍等人出具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原告於休息室放置行車 紀錄器事件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於107年12月2 8日以LINE向黃副長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等件為 證,堪認被告所辯各節屬實,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各該懲處 之情由均有所本,並非無端懲處原告;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調動,除係基於被告之業務更易須要外,更係基於原告之自 薦,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原則之情形;至 於被告所為辦公室遷移指示,及要求原告賠償、收回公司電 腦等,亦均有合理之理由,難認被告之前揭各項行為構成職 場霸凌,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⒉附表編號12報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曾以竊盜(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或不明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頁)向警方報案,構成職 場霸凌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該日確有向警方報案,惟以該日 被告之安勤組長王國輝因見原告清掃完畢,詢問是否要至安 勤室休息,遭原告指控王國輝係無故限制其行動自由,兩人 因而發生爭執,原告聲稱要報警,被告為釐清其二人間之爭 議,方通知管區員警到場等語置辯,並提出乙○○、陳光盈、 林宏倫、王國輝等人簽署之聲明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17 1頁),原告既不爭執上揭證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屬實。被告報警既係為處理原告 與王國輝間之爭議,並非指控原告涉嫌竊盜,且原告當天亦 有在場,核其當無不知被告報警之緣由,自難徒因原告遺忘 該事件發生之經過,遽認被告報警前來處理王國輝與原告間 之爭議行為,構成職場霸凌,亦難認被告之所為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14報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主管黃處長明知原告因白色電腦泡水,故將 之搬離漏水之辦公室,始致其後不慎遺失,於原告願意賠付 之情況下,在會議中無端以遭原告恐嚇及竊盜為名報警,由 警察至公司處理兩造間之爭議,其舉止過當,致原告深感受 到被告折磨等語。被告並不否認當日有報警行為,惟以該公 司係提供白色電腦予原告使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 取公司之黑色電腦,乃要求原告2週內返還,原告於108年6 月10日已承認自己做錯,並表示電腦找不到,願接受處分或 報警等語,業提出存證信函、電腦照片、原告與黃處長之LI NE對話紀錄、獎懲通知、紀律違規輔導單、108年5月28日下 午2點會議紀錄、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59分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35-246頁)、108年2月25日及108年3月26日原告與張 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等件為證, 而依原告在108年6月10日與黃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中自述: 「...那台電腦是用到水會怎麼樣現在要還原真相已經找不 到了就有處長你做決定怎麼樣想法我我做錯了錯我自己承認 ...因為兩台當時電腦都有碰到水是不是我就把他丟在哪裡 去我我也不知道了做錯要公司規則或處罰寄貨單要報派出所 我都願意接受很抱歉樹長在百忙當中為我這件事讓你覺得非 常痛苦請包容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認被告 所辯屬實。被告既係因原告未交還該公司所配交使用及原告 未經同意擅自取用之電腦方向警方報案,自非無所本,且係 維護被告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被告之報警行為,構成 職場霸凌,亦難認被告之所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
⒋附表編號16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專對原告車輛位置進行監視,令原 告感覺受到監控及公司的不信任等語。查,被告固不爭執該 公司有在廠區外設置監視器,惟否認有專對原告車輛位置進 行監視,並抗辯係一般性、常規性配置,無專對原告汽車停 放之方向拍攝等語,則原告應就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有專對 原告車輛位置進行監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監視器前後位置對照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95-405頁、卷二第13-17頁);另被告則 提出公司廠區室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535-538頁)、原告第一階段進度搬遷相關之電子郵件 、報價單、測試報告、原告廠區監視器報修安裝相關請購單 (見本院卷二第209-219頁)等件為憑。而查,原告自承其
所提出之照片均是原告自己用手機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並非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之紀錄翻拍照片,則 各該照片自無足佐證被告設置之各該監視器係專對原告車輛 位置進行監視之事實;況被告為維護該公司廠區之安全,而 裝設監視器,以防無關人員擅入公司,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確無專門針對某 特定車輛進行監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裝設監視器有專對其 所有之車輛監控,而構成職場霸凌等語,自無可採。從而, 難認被告之裝設監視器行為,構成職場霸凌,亦難認被告之 所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附表3-5、7-19等行為,構成職場 霸凌,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年終獎金7,0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8日雨天巡邏之際,處理天花板漏水 時,不慎跌倒致手腕骨折,且遭金屬劃傷,此經勞保局以保 職核字第10802110716號函認定為職業災害等節,業據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07616號 函、臺大醫院、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61頁),原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因所請之公傷假過多為由,扣除年終獎金 7,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3年至108年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管理辦 法,年終獎金係按考核係數及出勤係數等計算;考核則按管 理辦法之考核標準考核,足認年終獎金之發放不全以出缺勤 為單一標準。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107年度至108年度被告公司全體人員年終獎 金考核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9、533頁),107年度之「個 人年獎(考核係數)D」金額19,950元、「個人年獎(出勤係數 F)」19,891元、「單位係數」1.58、「個人年獎(單位係數 G)」31,428元、「主管考核」6,417元;108年度之「個人 年獎(考核係數)D」金額19,950元、「個人年獎(出勤係數F) 」19,950元、「單位係數」1、「個人年獎(單位係數G)」 19,950元、「主管考核」4,050元;兩相比較可知,上開2年 度有較大差異之項目為「單位係數」,並因單位係數差異, 「個人年獎(單位係數G)」金額亦有不同。而參酌107年度 及108年之簽呈,單位年終獎金係數分別為1.58、1(見本院 卷一第527、530頁),另參酌108年度原告之「KE零件製造 課」之其他同仁(亦為組長)之「個人年獎(單位係數G) 」亦為1,足認單位係數調降,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自難認
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少於107年度,與原告請公傷假有關,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該年度領得之年終獎金數額 較少,與其請公傷假較多相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108 年度年終獎金7,000元,即乏所據。
㈣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 償薪資70,8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就原告因職業傷害致腰椎椎間 盤突出乙事達成和解,被告允諾原告於每3個月得請假1日至 臺大醫院進行門診;每週五得請假半日至冠昕診所復健;每 月得各請半日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復健科復健等公 傷假,卻未兌現,反藉原告對於薪資計算之懵懂,將本應補 償工資之公傷假均列入無薪公傷假或病假計算,計108年度 漏發624小時之薪資(計為無薪公假)、109年漏發40小時之 薪資(計為半薪之病假),而原告平均薪資為26,363元,時 薪為110元,是被告應補發公傷假之補償薪資共70,840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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