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楊蕙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楊慧敏即慧國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9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7,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 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91年2月18日起擔任被告診所行政人員一職,兩造約 定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25,000元,嗣自94年起 調整薪資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26,000元。被告因疫情 因素,於109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將於109年6月1日資遣原告 ,惟預告期間僅3日,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故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4,833元 【任職期間自91年2月18日至109年5月31日,其中舊制年資 為3年5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 3+5/12」;新制年資為14年1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9+5/12」;26,000元×(9+5/12)=24 4,833元】,2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3,400元【26,000元×27/3 0=23,400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 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代繳勞健保費自付額而對原告有245,857 元債權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同意負擔 原告勞健保費自付額及原告女兒健保費自付額,在原告長達 18年任職期間不曾追討,直至兩造發生爭議時始有此主張, 違反常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第1 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自原告於91年2月18日到職以來,每月皆協助原告代繳 屬原告自付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自91年2月18日至109年5 月31日,總計代原告繳納之其本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163, 557;又自91年10月起,被告復協助原告代繳其女兒之健保 費,自91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總計代原告繳納之其 女兒之健保費共72,200元,以上合計235,757元。被告不爭 執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44,833元及預告工資23,400元,惟以 上開235,757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1年2月18日至109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牙醫診所 。兩造約定及原告實領之月薪,於94年6月之前為新台幣2 5,000元,94年7月之後為26,00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4,833元及預告工資23,400 元。
3.於原告受僱期間,關於原告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自付額分 別為88,989元及74,118元,合計共163,107元。關於原告 女兒尹思儒之健保費自付額共71,750元。 4.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爭點:
被告主張於原告受僱期間,代原告繳納其勞健保費自付額 共163,107元,代原告女兒繳納其眷屬加保之健保費自付 額71,750元,兩者合計234,857元,因此對原告有234,857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代原告繳納其勞健保費自付額共163,107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1年2月18日至109年5 月31日任職於被告牙醫診所,兩造約定及原告實領之月薪 ,於94年6月之前為新台幣25,000元,94年7月之後為26,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而被告自91 年2月18日原告任職之始,即按月給付原告所約定之實領 薪資25,000元,未扣除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自付 額,可認被告係默示同意由雇主終局承擔該員工之勞健保 費自付額,並以之作爲員工福利之一環,是原告受有毋庸 負擔其勞健保費自付額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63,10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無 理由。
(二)被告代原告女兒繳納其眷屬加保之健保費自付額71,750元 部分:
1.於原告受僱期間,關於原告女兒尹思儒之健保費自付額共 71,750元,實際上被告代原告繳納後均未自原告薪資中扣 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關於原告女 兒尹思儒之健保費自付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 係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擔,而兩造並無關於由被告終局 承擔該費用之約定,且被告係自原告任職之期間即91年11 月(見原證6)開始代原告繳納,並非自原告任職之始即 代繳,即難將之解釋為被告默示同意將代繳員工眷屬健保 費自付額作爲員工之福利;另原告書狀自承其曾向被告表 示其女兒之健保費自付額可以自原告月薪内扣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益見兩造未曾達成原告毋庸負擔其女兒之 健保費自付額之協議。兩造既未約定由被告終局承擔原告 女兒之健保費自付額,則被告主張原告在受僱期間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原告女兒健保費自付額之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對原告有71,7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有 理由。又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自被告109年12月29日請求時(見本院卷第81頁 )15年前即91年11月至94年11月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此期間之數額為11,507元,計算式:311元×37=11,507 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得主張抵銷者為 94年12月至109年5月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60,243元 (計算式:71,750元-11,507元=60,243元)。(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4,833元及預告工資23,4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扣除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60,243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207,990 元(計算式:244,833元+23,400-60,243元=207,990元) 。
(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被告同意之 (不爭執事項4.),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
(五)遲延利息部分: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 第47頁),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自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4,83 3元及預告工資23,400元,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60,24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7,99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 告本件請求於上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