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永嘉
被 告 歌林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約定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新任管委會委員自109 年8月中旬上任後,積極接洽外包保全公司,於109年8月19 日公告決定委由保全公司接管歌林百樂大廈保全事務,並一 再逼迫原告加入保全公司,不加入就限令原告工作至8月底 ,原告因此向被告表明如被告為原告核算資遣費並保留年資 ,原告即可轉任保全公司,惟被告未答應,足見被告非基於 企業經營所須而調動原告工作,而係基於避免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消除原告之工作年資之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原告其他勞 動條件等做不利之變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又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 讓」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違法解僱。
㈡原告既係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按原告新制工作年 資11年4個月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5,00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41,668元,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僅請求一 半之資遣費即70,384元。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按原告之 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5,000元。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對原告有百般苛求之情,且被告並未辭退、解僱原 告,係原告主動要求離職並完成交接手續,被告於兩造調解 時亦同意讓原告繼續留任,惟遭原告堅決拒絕,故原告主張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出於不當動機 及目的調動原告工作,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違法解 僱原告,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抗辯係原告自願離職。經查: ㈠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 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為規避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調動原告工作,故被告所為調動 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惟勞 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係基於同一雇主之前提下所為 調動應遵守之規範,而依原告主張,其稱被告要求其改受僱 於保全公司,即非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原則之規範範圍, 其主張已難認有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據此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況原 告主張被告一再逼迫其加入保全公司,否則只能工作至8月 底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管委會委員曾稱「 兩位管理員都說月底要走,要趕快想(辦)法慰留一下,不 然會唱空城計了」、「阿嘉也不做了(訊息時間為109年8月 22日)」等語(見勞小卷第37頁、第51頁),以及歌林百樂 大廈住戶亦出具陳述書表示原告確有表達不願繼續工作之情 ,此有陳述書2份在卷可憑(見勞小卷第33頁、第35頁), 均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說不要做了, 委員有一直慰留,原告本來說考慮看看,之後又說只做到8 月底,考量到大樓的安全,委員會只好開始找物業公司,有 請物業公司的人慰留原告,但原告一直沒有答覆,後來只好 在109年8月24日跟物業公司簽約等語相符(見勞小卷第59頁 ),並有聯廣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勞小卷第97- 107頁),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據,而原告係109年8月2 2日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任職,嗣被告與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8月24日簽約,應可推認原告表明離職之際,被告 確實尚未正式與保全公司立約,益證被告稱係因原告表示只 工作到8月底,考量社區之安全,只好與保全公司簽約乙節 ,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給付資遣費,而要求原告 至保全公司任職乙節,無非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業已否認此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亦難認有憑。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因原告無意於同年
8月31日以後繼續提供勞務,而由原告預告終止,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調動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及被告依第11條第1款規定違法解僱原告等情,均不可採。 ㈡次就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應以勞動契約經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 定終止者為限;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 發給資遣費,亦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終止者為限。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 然是由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預告 期間工資,又原告未主張並證明其終止僱傭契約是由於勞基 法第14條等規定之情形,亦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 、資遣費70,834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5,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