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周惠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
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由其本人簽收一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卷第35頁),因異議人住所係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異議期間於109年9月2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存卷得參,其異議業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伸長異議之期間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擔書規定伸長或縮短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間非屬該項所定得伸長之期間,故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依法亦屬無由,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