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國棟、孫傳寶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49,222,896元【計算式:(652,755元×282平方公尺×4/15
)+(452,400元×3/10)=49,222,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
7,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