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20號
TPDV,108,重訴,920,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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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許金財(即許陳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二○○、二○○之一、二○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段0○段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法院即本院 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7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1781元。」(見本院第9頁),嗣於108年10月2



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被告為許金財、高許昭、 邱文章、邱學宜邱學松、邱學柏、邱學星、邱學仲,又於 108年12月25日撤回除許金財以外之人,並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狀追加羅春蘭羅佩詩,且增列第2項聲明:「被告 羅春蘭羅佩詩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17 9頁)。復於110年1月6日因地政機關複丈結果,擴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於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羅 春蘭羅佩詩之訴訟,再於同年1月27日、4月30日因扣除被 告已繳交金額,而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訟部分,高許昭、邱文章 、邱學宜邱學松、邱學柏、邱學星、邱學仲收受本院通知 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羅春蘭羅佩詩部分亦經渠等同意( 見本院卷第472頁),故高許昭等人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 ,本件僅就許金財為被告部分審理;另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 再乘以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 額為51萬8358元,併自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719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8萬3796元×80%×1.85平方公尺×10%÷12月】+【公告地 價8萬8300元×80%×36.84平方公尺×10%÷12月】=2萬27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大型企業,係以法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 為,不可能如自然人般以口頭約定或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出 租其不動產,倘原告欲出租名下不動產,必須依照內部規定 經過層層簽核同意,雙方當事人於書面契約用印後,堪認契 約成立生效,年租金係依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而訂 ,租期則會比照公告地價之變動頻率訂之。而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96年3月6日行財字第09601813號函(下稱96年函文)  ,僅係原告通知許陳金,若欲承租系爭土地,應依原告表列



之租賃標的物面積與租金向原告申請辦理承租,待原告審核 承租人資格通過並同意出租後,再通知承租人並簽訂一式兩 份之租約(經雙方用印)供雙方留存,始堪稱完成承租手續 ,然被告僅提出96年函文,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又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須以雙方當事人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為前提,被 告所言顯然無法證明許陳金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更遑論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縱許陳金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 7號裁判之見解,原告於96年函文即對租賃物與租金表示意 見,被告並未舉證當時許陳金與原告有協議一致之情,本件 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且民法第451條 之適用,著重在「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是否有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而非取決於是否於租約屆滿後仍為使用收益代價或 損害金之收取。許陳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定期租 賃契約,縱認有定期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期限屆滿後,被告 自106年2月3日至108年11月29日所付之款項,其中106年2月 3日至108年4月26日之匯款實為抵償自94年10月至106年1月 之土地損害補償金,此由原告開立之發票內容記載甚明,亦 可證明原告並無與被告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仍應認為租 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故被告所陳無從證明伊與原告間 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⒉且系爭建物許陳金之前手為陳怨,依原告留存之華南商業銀 行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下稱租金備查簿)觀之,許陳金應係 於7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之用,當時 因公告地價一年變更一次,原告出租基地亦為一年一簽,嗣 因許陳金有延遲繳金之情形,自71年度起原告不再與許陳金 續簽基地租約,此亦自71年租金備查簿12月份之金額欄位有 「損害金」之標註可資證明,原告已無意與許陳金繼續簽訂 土地租約並認定伊為無權占用,惟許陳金遲未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因土地所有權被侵害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且依內部作法,原告將收取之損害金繼續於租金備查簿列帳 ,雖然收取之金額與租金相同,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已明顯 變更,原告收取費用之法律性質當亦不同。且依原告70年間 出租基地之定型化契約第15條規定:「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 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 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不僅於訂約 之際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承租 人仍繼續使用土地,雖係以「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目向原承 租人按租金標準收取使用費,但其法律性質,實係收取原承 租人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之損害金,



原告向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土地之原承租人收取「土地使 用補償金」,乃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依據。原告紀錄名下 不動產收入之款項時會使用租金備查簿,將有簽訂租約之標 的登錄於租金備查簿,倘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原承租人繼 續無權占用,原告向其收取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仍會持續 於同一份備查簿繼續列帳,以求資料連貫與管理方便,並非 每筆登錄於租金備查簿之款項均源自於當年度有效之租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358元,其中40萬2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11萬5462元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71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陳金於50年間向原 告租地建屋,許陳金於99年8月25日逝世後,系爭建物由被 告單獨繼承,故系爭建物僅被告有處分權。依原告於67年8 月12日總財字第3049號函文記載可知,許陳金與原告間應有 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且96年函文內容亦足見原告已明白表示 許陳金本即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政府重新核定申報地價 而調整租金,以及原告願以此條件繼續租給許陳金3年。是 顯屬定期租賃之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許陳金一旦承諾, 雙方就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租賃契約成立,並無 必須「簽訂一式兩份之租約」,才「完成承租手續」之情事 。況原告有提供其「非營業收入專戶」000000000000帳戶供 許陳金繳納租金,而許陳金也有繳納租金至該帳戶。系爭土 地之租賃期限為自96年1月1日起3年,故於98年12月31日期 滿,許陳金自99年1月1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許陳金死亡後由被告繼續使用至今,故兩造 自99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許陳金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告許金財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原告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於原告租金備查簿尚記載系爭建物105年 至107年之租金,足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一直都有出租 給許陳金,許陳金死亡後仍出租給其繼承人之事實,自不因 原告以「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目作為收取對價之名稱而受影 響。且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已繳納168 萬9986元之租金,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縱認確有不當得利之 情,被告亦以此金額抵銷,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且原 告原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以申報地價6.5%之標準為計算,



但擴張聲明狀中則以申報地價10%計算,有違誠信原則。從 而,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無權 占有及取得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為被告之母許陳金,於許陳金過世後則為其單獨繼 承人即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9年11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7769號函暨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245至249 、253至259、369至371、415至4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許陳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成立定期租賃契約, 於9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自99年1月1日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嗣許陳金於99年8月25日過世後,被告亦繼續 使用迄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乃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96年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頁)。觀諸該函文所載:「台端(按,即許陳金)承租 本行部分基地,自96年1月1日起依政府重新核定之申報地價 調整租金並繼續辦理出租3年…」等詞明確,再依原告曾就系 爭土地以租金備查簿列帳,其「承租人」欄記載為許陳金,



「座落」欄記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備註」 欄記載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乙情,亦有該租金備查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1至450頁),復參諸證人即原告財 產科中級資深專員蔡習章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原告曾以租金備查簿列帳,就表示曾經與承租人 簽訂過書面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本件許陳金有無租賃契約?)本件應該是很久以前有契 約,因為第一次一定有簽租約,有簽租約才會繳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陳金是否曾經申請退租過?)我 不清楚他有無退租過,因為他一直住裡面。」等語綦詳,堪 信被告主張許陳金與原告間原確有租賃契約,且成立自96年 1月1日起3年即至98年12月31日為止之定期租賃契約,其後 許陳金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而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者,須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又所謂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相當時間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再民法 第451條之規定,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 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 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 諾(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43年台上字第367號、82 年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是否曾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即表示反對意思之待證事實,僅有證人蔡習章所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華南銀行是否曾經向許陳金通知 過反對他繼續居住?)有存證信函、電話通知。如有需要會 再請原告訴代補呈。)」等語為證,卻未見原告就此進一步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縱以原告108年5月21日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亦係:「許金財先生台照:台端 座落本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造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積欠自民國99年1 2月1日迄今之基地使用損害金(占用補償金),請於文到7 日內清償,逾期終止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43、553頁 ),亦僅係請其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足認有表示反對繼 續租賃之意思,是原告既未對「出租人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法提



出書面契約佐證有何排除默示更新之約款(原告雖另提出如 本院卷第461頁之基地租賃契約,為係另案當事人與原告所 簽立,難認得與本件情形等同類比,自不得援為本裁判之基 礎,附此敘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成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98年12月31日 屆滿,既查無原告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本件應從99年1月1日 起繼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⒊然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所成立上開就系爭土地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自得隨時終止。查原告已如前述於108年5月 21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積欠自民國99年12月1日迄今之 基地使用損害金(占用補償金),請於文到7日內清償,逾 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收訖(見本 院卷第554頁之收件回執),卻於108年10月28日始繳納其尚 積欠106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已成就被告逾7日清償之 終止契約條件,有被告108年10月28日之存款憑條及原告租 金備查簿足考(見本院卷第165、450頁)。縱認此僅為終止 契約之先期通知,惟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而於起訴聲明表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0、52頁),顯已不欲與 被告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應認屬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1日合法 送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11日發 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原告之終止,而已向後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建物即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權繼續占用,卻



仍繼續占有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0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按月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餘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請求金額部分, 則因被告之占有有不定期租約之法律上原因,所請即屬無據 。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 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其中200號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8 萬3796元;其中200-1、202、202-1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間 之公告地價則均為8萬83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409、411頁),而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200、200-1、202、202-1地號範圍面積分別為 1.85、4.69、22.49、9.6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之窄小巷道,與鄰屋 間距狹隘,惟位處市中心,且汀州路2段交通便利,有公車 站牌、便利商店,鄰近螢橋國民小學等,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因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宜,而此亦與原告原出租土地亦係以年租率6.5%訂定相當 (見本院卷第109頁之96年函文附件)。從而,原告自108年 11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即如附表計算所示之1萬476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其自106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已繳納168 萬9986元予原告,以此金額為抵銷等情,固據提出共50筆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金額除106年8月29 日、9月26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 ,108年4月1日匯款81萬916元外,其餘45筆則皆各匯1萬646 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67、311至313、485至493、611頁) 。然被告該等匯款均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為被告所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兩造原先之租約條件本即以 政府重新核定之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並以年租率6.5%計算被告 應繳之租金,均如96年函文所示,故原告依此訂如系爭土地 租金備查簿「租金」欄所示之99年之月租金為1萬534元、10 0至101年月租金為10438元、102至104年月租金為1萬646元 、105至106年月租金為1萬4141元、107年起月租金為14157 元(見本院卷第445至450頁),自屬有據,而被告大部分匯 款每筆均每月僅繳1萬646元租金,顯有不足;又參諸原告於 收受該等匯款後,逐次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税,發票上並 載明被告所繳交之年月份期數,其中至106年2月前之租金額 乃由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前所繳納共32筆之149萬8358元( 計算式:10,646×27+100,000×4+810,916=1,498,358)所抵 沖而記載在租金備查簿上,有該等統一發票、租金備查簿足 憑(見本院卷第25、187至202、445至450頁),被告其餘18 筆匯款共19萬1628元(計算式:10,646×18=19,1628),亦 顯不足清償至本院認定租期屆滿時止之應繳租金(自106年3 月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被告應繳租金為14,141元×9月+14 ,157元×22又11/30月=443,9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復未再舉證其有何繳交租金之紀錄以實其說。從而,被 告並無債權餘額得為本件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額之抵銷,其 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及其應自108年11月1 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76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劉金城何欣彥周金蓮,欲證明兩 造間於103年前後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此待證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本院准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應付金額(計算式: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6.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註:2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5平方公尺;200-1、202、202-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36.84平方公尺(計算式:4.69+22.4 9+9.66=36.84)
200地號土地 (83,796×80%×1.85)×6.5%÷12=672 200-1地號、202地號 、202-1地號土地 (88,300×80%×36.84)×6.5%÷12=14,096 合計14,768元(計算式:672+14,096=14,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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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