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11號
TPDV,108,重訴,811,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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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許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代被告席中珍清償被告席中珍對原告所負依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第四期款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席中珍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席中珍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 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得依民 國95年4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4項所訂之第4期買賣價金(下稱第4期款),然因兩造對 該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何人有爭執,故原告將被告敦悅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與被告許清芳(以下逕稱姓名 )列為先位被告,將被告席中珍(以下逕稱姓名)列為備位 被告,足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 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 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 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敦悅公司或許清芳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299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追加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與許清芳應就前項給付負 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原依民法第242條、第5 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敦悅公司或許清芳應給付席中珍8,299萬 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後撤回對許清 芳所為上開請求;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席中珍或許清芳應給付原告8,299萬6,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後撤回對許清芳所為上開請求(以上均見本院卷㈠ 第362至36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或變更,所據基



礎事實均無不同,且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揭第一備位聲明變更為:敦悅公司應 代席中珍清償席中珍對原告所負之8,299萬6,000元,及自10 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見 本院卷㈢第84頁),乃屬聲明之更正,亦無不許之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敦悅公司於95年4月11日委由席中珍隱名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3,384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下未分稱時,即合稱系 爭土地),敦悅公司於95年4月2日、4月11日、4月25日分別 給付第1期款500萬元、第2期款838萬4,000元、第3期款2,67 6萬8,000元,原告則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買方原應 於簽約日後75日內支付第4期款8,299萬6,000元予原告,嗣 兩造於95年5月26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買方應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第4期款以後之全部買賣價金 (即第4、5、6期款),然被告事後竟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4項就第4期款之給付訂有「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買方)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之條件,但因原告未配合及協助 ,致其無從取得貸款為由,拒絕給付第4期款,原告為此曾 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為法院認定解除契約 不合法(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確定判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仍存在,敦悅公司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 務,至被告上開抗辯,原告雖有不服,但為維權益,現亦已 覓得願以與銀行相同放款條件而提供借款之第三人張國章, 是被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第4期款付款條件未能成就事由已 不存在,被告無再拒絕給付之理由。詎料原告於106年11月1 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4期款,仍為被告所拒絕,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及協議書約定請求敦悅公司給付第4期款8,29 9萬6,000元。
 ㈡許清芳為敦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不循正當作業方式,動 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而以席中珍名義與原告簽約,顯係濫 用公司法人人格,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有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故許清芳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民 法第1條規定,就前開敦悅公司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負 清償責任,併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敦悅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無隱名代理情事,即席中 珍係受敦悅公司之委任而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席中珍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對原告負擔前開第4期款 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席中珍得請求敦悅公司 代席中珍清償,然席中珍怠於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席中珍行使同法第546條第2項之權利,請求敦悅公司 代為清償席中珍對原告所負之第4期款債務。
 ㈣再退步言,如認席中珍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席中珍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 之權利請求敦悅公司給付第4期款,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及協議書約定,亦得請求席中珍給付第4期款予原告等 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敦悅公司及許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299萬6,000 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第一備位聲明:敦悅公司應代席中珍清償席中珍對原告所負 之8,299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     
 3.第二備位聲明:席中珍應給付原告8,299萬6,000元,及自10 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均以:
 1.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席中珍直接簽訂,席中珍簽約時並未 表示係代理敦悅公司而以自己名義簽約,依其情形顯無從推 知其有代理敦悅公司之意思,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權利義務 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席中珍間,至席中珍與敦悅公司間之 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依隱名代理及民法第 10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對敦悅公司發生效力一節, 顯屬無據。
 2.次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該條須以股東濫用公司名義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為其要件。許清芳既 未濫用敦悅公司名義,而敦悅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任何債務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該條請求許清芳負清償之責,自 無理由。
 3.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席中珍給付第4期款及依民 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請求敦悅公司代席中珍清償第4期 款部分:①原告收取第4至6期款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4、5、6項之約定,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作業、提供清償 證明文件以塗銷抵押權及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 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含洽妥臺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予席中珍所覓妥之融資銀行),故席中珍 應否給付各該價款繫諸原告上開義務之履行,且兩造嗣後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第4、5、6期款合併為一期一次給付 ,原告即不得單獨請求給付第4期款,而應將上開各期款之 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所負債務全部履行,才能請求席中珍付 款。然原告均未履行,故席中珍就第4至6期款之付款要件並 未成就,席中珍自無給付第4期款之義務。第33號確定判決 就此亦為相同認定,基於爭點效,原告不得就上開判斷再為 相反之主張。②兩造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原告 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於94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 在內,但其中合建契約部分,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 約定由席中珍就該合建契約為免責承擔,而於95年4月11日 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之合建契約增補書中(下稱系爭合建增 補契約)卻約定係由原告與席中珍併存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 全部權利義務,致席中珍對臺北市教育會訴請履行契約時,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建 增補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確定,而駁回席中珍之起訴確定,因 此原告就其出賣之系爭合建契約權利既無法履行,已陷於給 付不能,自無權請求席中珍給付第4期價金。③原告雖謂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另覓得第三人張國章願提供借款予席中珍, 故席中珍無法貸款給付第4期款之困難已不存在云云,然原 告請求伊給付第4、5、6期款之條件未成就,非僅辦理銀行 貸款一端而已,尚有塗銷抵押權及配合辦理合建事宜包括將 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已如前述,故縱認張國章 有意提供借款予席中珍,本件原告請求付款之要件仍未成就 ,況張國章是否確有資力可提供鉅額借款資金,亦屬可疑。 ④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依同法第243條規定,須債 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要件,本件席中珍既不負價金給付遲延 責任如上,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且僅憑104至108年度 之財產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席中珍之資力 ,故原告代位席中珍請求敦悅公司代為清償第4期款亦無理 由。
㈡敦悅公司另以:原告既未為對待給付,則於原告履行移轉其 與臺北市教育會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義務前,席中珍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席中珍則另以:系爭321地號土地尚有訴外人張國章之最高限 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原告顯未履行其配合義務。 且系爭319、321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更可見原告 不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履行其應協助辦理貸 款之義務,自無從請求給付第4期款等詞為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6至88頁): ㈠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臺北市 教育會則提供系爭320地號土地(包括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號房屋1棟),以該二筆土地併同作為基地,由原告 提供資金負責興建大樓。此並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03至121頁)。
㈡原告於95年4月11日與席中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由 敦悅公司於95年4月2日、4月11日、4月25日先後開立、面額 分別為500萬元、838萬4,000元、2,676萬8,000元共計4,015 萬2,000元之支票3紙。此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敦悅公司開立 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 ㈢原告復與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共同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 增補契約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建方)簽約名義人除原告外 ,自即日起增加席中珍,並由該二人共同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共負連帶責任,履約過程之聯絡、通知及 用印等履約配合事項亦由原告與席中珍為之。但上開合建增 補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認定為原告、席中珍及臺北市教育會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且 臺北市教育會亦不同意由席中珍承擔原告所負合建契約之義 務,故未成立生效,席中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2年5月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並有上開合建增補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23至124頁、卷㈠第191至201頁、第203至205頁)。 ㈣原告與席中珍又於9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變 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如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此並有系爭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㈤原告於95年6月16日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 珍,席中珍即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旭田名 下,復於98年8月31日再由黃旭田移轉所有權予敦悅公司。 此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7至46頁)。




 ㈥本件係於94年8月16日經核發94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原起 造人為訴外人陳永富),原告於94年10月20日領照,嗣於95 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增加系爭320、321地 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又於95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起 造人為席中珍。此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24日回覆 之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審查表、變更 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建照執照申請書等物附卷 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卷㈠第137至143頁、第15 1至158頁、本院卷㈡第450至451頁)。 ㈦原告曾先後於95年6月29日、7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席中 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之第4、5、6期款及保證金78 萬6,600元等款項,並以席中珍逾期未給付,而於95年7月18 日向席中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並已於95年7月19日送達席中珍。惟上開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 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07至235頁、第237至240頁)。 ㈧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又於106年11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2 134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席中珍及敦悅公司於10日內給付, 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席中珍及敦悅公司。此並有前揭存 證信函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 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之第4期款予原告。 ㈩系爭319、321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函囑託為查封 登記在案,目前尚未塗銷。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席中珍或敦悅公司?席中珍是否係 隱名代理敦悅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許清芳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 民法第1條規定就第4期款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席中珍給付第4 期款,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第3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席中珍給付第4期款之付 款條件並未成就,席中珍未按期給付第4期款係因不可歸責 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具有 爭點效,應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否可採? 2.第4期款之給付應具備何等要件?原告是否未履行?席中珍



應否付款?
 3.被告以原告已不能履行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之給付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第4期款,是否正當?   4.敦悅公司另以席中珍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應為之給付,是否有據? ㈣席中珍能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敦悅公司代向原告 清償第4期款?原告代位席中珍向敦悅公司行使上開債權, 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席中珍,非敦悅公司: 1.按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 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 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 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 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代理固不以表明代理意旨為必 要,隱名代理亦屬合法代理,惟所謂隱名代理,須以代理人 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 當之。
 2.原告主張席中珍係以隱名代理敦悅公司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乙情,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敦悅公司當時 之法務人員李世聰以席中珍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之第1至3期款係由敦悅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敦悅公司、席 中珍、許清芳均於另案中自承席中珍係受敦悅公司之委任與 原告簽約;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黃振吉亦於另案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後均係由敦悅公司之負責人許清芳出 面與原告協商等情為據。經查:
 ⑴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 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 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 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 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 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 之權利。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取得 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 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 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可知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 之處理權,迥不相同,受委任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未必同時被授與得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如以自己名義 訂立契約,仍以受任人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委任人與 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尚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故主張 受任人有被授與代理權者,仍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訴外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黃振吉於另案(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0211號民事事件)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後 均係由敦悅公司之負責人許清芳出面與原告協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76至80頁),即可知被告辯稱本件係基於考量之結 果,由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 情非虛,否則許清芳身為敦悅公司之負責人,既已多次親自 出面與原告議約,其倘有使敦悅公司受系爭買賣契約法律效 力拘束之真意,當以敦悅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即可,何須 迂迴以全未實際參與本案之席中珍名義締約,顯見敦悅公司 確係有意做此安排,方借用席中珍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而非以敦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以席中珍為代理人 甚明。原告雖又援引敦悅公司、席中珍、許清芳於另案中之 陳述為證,然經逐一細繹,其等於另案中均無非稱席中珍係 受敦悅公司之「委任」與原告簽約(原證6、原證7、原證8 、原證14參照),此與其等於本案中一再否認敦悅公司有「 授權」席中珍以敦悅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一事並無扞格,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遽謂「席中珍係受敦悅公司委任,以 『隱名代理』敦悅公司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自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敦悅公司當時之法務人 員李世聰以席中珍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第 1至3期款係由敦悅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節,依敦悅公司、席 中珍均不否認本件係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以席中珍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觀(見本院卷㈢第84頁),席中珍再 委任敦悅公司之法務人員為其代理人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敦悅公司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亦與上開委任之本旨無 違,不足以佐證敦悅公司有授與席中珍代理權之意思。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席中珍係以隱名代理敦悅公 司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3.況原告自承本件締約前、後均與許清芳協商,並主張許清芳 至少擔任14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9頁) ,足見本件締約過程中有無顯示出敦悅公司之名義,仍有不 明,則授權人即敦悅公司係如何將授權他人之事通知原告, 或原告係如何於締約前即知悉本件買賣之相對人為敦悅公司



,本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均無具體說明,僅 空稱其依當時情形即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敦悅公司名義為之 云云,亦無可取。
 4.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席中珍實際上有代理敦悅公司之意思 且為其於締約前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席中珍隱名代理敦悅公司簽訂云云,即 無可採。是依契約文義,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席中珍 ,非敦悅公司。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敦悅公 司應給付第4期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民法第1條 規定請求許清芳就第4期款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 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 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 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 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 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 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 ;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 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準此可知, 該條之適用係以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為其要件,惟查許 清芳一再否認其有以敦悅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之意思,並經 本院認定無誤,可見許清芳並無利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 亦不發生交易相對人因形式上與法人締約,事後卻因法人清 償困難,股東因此得藉公司型態脫免債務之不公平現象,顯 與前揭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不符。至原告主張許 清芳目前至少擔任14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多次以不同公司名 義推出建案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本案事實無涉。是以,許 清芳並無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 法理(該條係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就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負第4期款債務負責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許清芳應給 付第4期款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㈢席中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給付第4期款予 原告:
 1.被告抗辯第3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席中珍給付第4期款之付 款條件並未成就,席中珍未按期給付第4期款係因不可歸責 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具有



爭點效,應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否可採?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95年間起訴主張席中珍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至6期款,經催告無果,其已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訴請席中珍給付1億8,909萬7,626元本息(即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價值扣除席中珍已付價金後之數額),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0211號事件受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 7月14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認定:①原告於收取 第4期款前有先行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作業、嗣後提供清償 證明文件以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判決第20頁第3至7行);② 於收取第6期款前有配合席中珍完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含 第11條第1項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 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 信託登記)、協助席中珍以買賣標的物土地及參加人(即臺 北市教育會)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之義務(判決第22頁第8 至15行);③原告與席中珍嗣於95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僅 將席中珍第4至6期價金付款期限提前,並未免除原告於取得 第4至6期價金前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塗銷土地上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判決第24頁第10至 13行);④惟原告僅於95年4月間協商參加人土地信託事宜, 後對於參加人要求原告履行「合建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與 席中珍共同辦理信託事務,即拒不配合,致席中珍無法使參 加人土地與319、321號土地一併信託移轉予東亞建經公司、 未能獲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撥



付貸款,第4至6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席中珍未按期支 付第4至6期價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其論據(判決第26頁第5至14行),駁 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 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列裁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36頁、第237至240頁 )。
⑶由上可知,第33號確定判決乃認定原告於收取第4期款之前, 有先行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作業、嗣後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以 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且不因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受影 響,然原告當時拒不配合與席中珍及臺北市教育會共同辦理 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事務,致席中珍未獲大中票券公司 撥付貸款,因認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席中珍未按 期支付第4期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席中珍 不負遲延責任。而大中票券公司當時回覆席中珍之貸款承作 條件「五、擔保條件或其他條件」固記載:「一、中山區中 山段一小段319、321地號土地融資1億元。二、含中山區中 山段一小段32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 」,有大中票券公司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63至464頁),惟該行文表之日期為95年5月10日,亦 有大中票券公司蓋用之章戳可考,衡諸不動產貸款實務,貸 款條件與土地價格、利率環境等因素息息相關,而土地價格 、利率環境乃瞬息萬變,故依其事件性質,大中票券公司於 15年前提出之承作條件,現當無可能仍有拘束力,席中珍倘 欲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自須重新洽商,並視具體情形請求 原告配合辦理,斯時原告始有依約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作業 之義務可言,足認前案所根據之事實已有變動。原告於前案 確定後,又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催告席中珍及敦悅公司於1 0日內給付第4期款,同時表明其已為席中珍及敦悅公司覓得 願以與銀行相同條件而提供借款之第三人,該函並於同日送 達席中珍及敦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不爭執 事項㈧),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堪 認屬於前案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原告於95年間所為請求 ,要屬二事。是原告以新訴訟資料(即原告已重為請求及其 已為席中珍及敦悅公司覓得同意借款之第三人等事實),訴 請被告給付第4期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第33號確定 判決關於「席中珍給付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席中 珍未按期支付第4期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判斷之拘束。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




 2.第4期款之給付應具備何等要件?原告是否未履行?席中珍 應否付款?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第4、5、6期款之給付明確記載:「㈣ 第4期款: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整,應於本約簽 訂日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席中珍)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 乙方(即原告)借款,並於清償後2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 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 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 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㈤第5期款即交地 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4期款後5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 予甲方點收無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 貳仟元之即期支票。㈥第6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臺 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 協助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11 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支付末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 整」。足認雙方已明訂第4期款之清償期為95年6月25日(即 簽約日起75日),但附加原告於收取第4期款前,席中珍如 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作業而有需原告配合事項,原告應在不違 反法令規定及無損害原告權益原則下,無條件配合,另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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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