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昭蓉
林育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 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 金訴訟,起訴聲明第1至3項係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昭蓉、林育嶙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聲請人因勝訴所受利益2,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起訴聲明第4至6項則均 係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相對人自鏡傳媒網站 移除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指摘或 傳述內容不實涉及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以及刊登道歉啟 事及勝訴判決主文等,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 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此部分聲明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19萬1,000元(計算式:18萬8,000元+3,000元)。而聲 請人於本件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8萬8,000元,後因訴之追加
復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6日分別繳納裁判費6,000 元、3,000元,此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即溢繳6,000 元(計算式:18萬8,000元+6,000元+3,000元-19萬1,000元 ),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