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王俊雄
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為駿(原名:王建平)
陳兆民
楊雅堤(原名:楊蕙華)
被 告 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毛昭仁
林雲賓
鄭永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新臺幣壹億元不存在。
被告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珏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珏雲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 字第089220688號函撤銷登記時,被告珏雲公司之董事為王 為駿(原名:王建平)、陳兆民、楊雅堤(原名:楊蕙華) 等三人(下稱王為駿等三人),此有經濟部108年12月10日 經授商字第1080118307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前揭規定,應以王為駿 等三人為被告珏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歐蒂 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蒂康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臺北 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45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時,被 告歐蒂康公司之董事為王俊雄、鄭永淞、毛昭仁、林雲賓( 下稱王俊雄等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產業 商字第10953554000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以王俊雄等 四人為被告歐蒂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109年7月31日變更為鄭美 玲,復於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邱月琴,有第一商業銀行董 事會109年7月31日董會字第001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第25 屆董事及第38屆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357至360頁),茲據鄭美玲、 邱月琴分別於109年9月4日、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王俊雄、珏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珏雲公司 對被告王俊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不存在。㈡被告珏雲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4
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 俊雄、歐蒂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 存在。㈡被告珏雲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4年11月20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 歐蒂康公司部分,均係基於被告珏雲公司之同一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受擔保債權有無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億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珏雲公 司,設定迄今已逾24年,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與被告珏 雲公司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受擔保之 債權1億元存在。又縱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確對被告珏 雲公司有債務存在,被告珏雲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 滅,而被告珏雲公司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逾 5年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 歸於消滅,被告王俊雄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王俊雄怠於請 求上開權利,伊為被告王俊雄之之債權人,為保全伊之債權 ,得以伊之名義代位被告王俊雄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 俊雄、歐蒂康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㈡ 被告珏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珏雲公司則以:不清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歐蒂康公司則以:不清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被 告歐蒂康公司已於94年廢止公司登記,伊也不記得有什麼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珏雲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 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上 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4年11月20日設定 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亦 先敘明。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乃係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 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對其有債務740萬8,35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王俊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 月2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被 告珏雲公司,其前就上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上開債權現未受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王俊雄10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29頁、第87至10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732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55 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 4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觀諸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元, 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存續期間雖未 屆至,惟查,被告珏雲公司於89年10月6日由經濟部撤銷登 記,此有經濟部108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801183070號函 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足見被告珏雲公司於89年10月6日後已無經營業務之可 能,而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 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定性歸於停止,應屬民法第881 條之12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此外,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設定25年之久,被告珏雲公司均未向被告王俊雄 、歐蒂康公司追償債務或實行抵押權,而於本院104年度執 字第142545號執行案件中,被告珏雲公司經本院通知亦未陳 報債權,而被告珏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84年11月17日設定之日起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珏雲公司對 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 權不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珏雲公司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可能有債權存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 告王俊雄、歐蒂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等語 ,應屬有據。
㈤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 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㈥而查,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被擔保債權存在等節,業已認定 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 於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繼 續存在,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王俊雄之所有權行使 ,顯有妨害,被告王俊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而原告為被告王俊雄之債權人,被告王俊雄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致原告無從執行系爭不動產,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㈠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段 一 805 - 2,257 10,000分之343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層:199.86 合計:199.86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2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層:353.25 合計:353.25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層:266.09 合計:266.09 2分之1 共有部分:吉林段1小段1623、2888建號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1 民國84年11月2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307650號 權利人: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俊雄、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0元 設定義務人:王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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