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鄭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鄭世清
鄭秋福
鄭至翔
鄭美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鄭英連
張惟祐
張淑芬
張淑貞
鄭魁元
鄭舜仁
前列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鄭評引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華旗
兼訴訟代理
人 鄭華旗
被 告 鄭玉
鄭華旗
鄭華雅
鄭華鋒
鄭欣悅
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潘秋蘭
前列鄭至翔、鄭欣悅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張淑芬
被 告 胡景洲
胡芳綺
胡芳瑄
法定代理人 胡家興
鄭美惠
被 告 盧奕丞
盧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原判決記載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8頁第27、31行 鄭隴春 鄭櫳春 第9頁第2行 鄭德燻 周德壎 第10頁第20行 鄭櫳椿 鄭櫳春 第13頁第23、26行、第15頁第29行、第18頁第9、11行 張惟佑 張惟祐 第14頁第31行 鄭世清 鄭世明 附表乙編號2分配比例 5/16 1/16 附表乙編號3分配比例 1/16 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