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08年度,5號
TPDV,108,醫簡上,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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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妗珈

邱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人 陳信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及108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萬,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50萬元,經兩 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記明筆錄,有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故原審依據簡易程序為判 決。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仁海於提起  上訴後之民國109年3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 邱妗珈邱逵瑋,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6、333頁),並由其等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本院訴訟進行 中之109年8 月1 日變更為吳明賢,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玉如邱仁海之妻,上訴人邱妗珈邱逵瑋之母,其約於94年間略感身體微恙,求診於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免疫科孫安 迪醫師,於97年1月19日至孫安迪醫師門診就診,因懷疑有 惡性腫瘤,乃會診牙科部醫師被上訴人陳信銘施行切片檢查 ,結果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並安排詹玉如於97年1月2 8日住院進行手術切除舌頭部位病灶。而以口腔癌而言,手 術切除範圍通常會保留1公分之安全距離,惟被上訴人陳信 銘於97年1月28日之切除手術中,僅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 ,另手術後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被上訴人 陳信銘僅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醫療過失。又嗣於103年5月詹玉如確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 胞癌」,為第4期口腔癌。然詹玉如97年至103年共6年間, 每1至3個月均回診追蹤,被上訴人陳信銘卻未即早發現症兆 。且於103 年5月間以前,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右各有硬塊 ,應為上開癌症之症狀,經被上訴人陳信銘觸診後,仍稱並 無大礙。嗣於103年5月間詹玉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檢查,經門診醫師觸摸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 上訴人臺大醫院讓被上訴人陳信銘作進一步切片檢查,始發 現患有口腔癌(下齒齦麟狀上皮細胞癌)第4期。則被上訴 人陳信銘顯有延誤診治之醫療過失,致詹玉如錯失治療時機 ,於105年4月4日終因口腔、舌癌末期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信銘為被上 訴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其看診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亦為 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履行對詹玉如醫療契約義務之使用人,是 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應就被上訴人陳信銘前述職務上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詹玉如因被上訴人陳信銘之醫療過 失而死亡,致上訴人痛失至親,心靈遭受巨大折磨,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75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227條 、第227 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陳信銘因發現詹玉如舌頭有潰瘍 ,故安排詹玉如於97年1月19日接受舌頭部位之切片檢查, 結果為中度上皮變異,隨即安排詹玉如於97年1月28日住院



進行手術切除舌頭部位病灶,經手術中切除下來的組織予以 進行病理檢查,手術病理報告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 為麟狀細胞癌)。被上訴人陳信銘手術係將病變區切除,此 一治療符合醫療水準與常規,並無錯誤。嗣被上訴人陳信銘 安排詹玉如持續於門診追蹤病況,如有異常即予以切片檢查 確認,多數為上皮變異,直至103 年3 月3日詹玉如之切片 報告均非口腔癌,而是中度到重度上皮變異,均屬癌前病變 ,並非舌癌復發。至103年5月間,又發現詹玉如罹患第二次 原發癌(並非原舌癌復發,為另一個新癌症),切片檢查診 斷「下顎前牙區牙齦癌」,被上訴人陳信銘立即安排詹玉如 住院檢查,並於103年7月6日手術,此後仍持續門診追蹤, 遇有新病灶仍進行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為上皮變異,無口腔 癌再復發。且103年5月發現之下齒齦癌之位置與其之前罹患 之舌癌位置不同,故為不同癌細胞,且該癌症發生時間與其 之前罹患舌癌之發病時間前後相差6年,在醫學臨床上並非 舌癌復發,而屬於新發生之第二次原發癌。被上訴人陳信銘 於103年5月間為詹玉如進行第二次口腔癌切除手術,已將癌 細胞清除乾淨。被上訴人陳信銘詹玉如之疾病診斷、治療 、手術、門診追蹤等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醫療錯誤,與詹玉 如爾後因癌症末期疑似呼吸道阻塞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陳信銘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被上訴人臺 大醫院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此外,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逵瑋1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妗珈1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以口腔癌而言,手術切除範圍通常會保留1公分 之安全距離,惟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1月之切除手術中僅 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另手術後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 侵犯之舌癌」,被上訴人陳信銘手術切除範圍僅保留0.5公 分之安全距離,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等語。查本 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97年1 月間病人之術前舌部切片檢查為中度上皮變 異,屬於口腔癌前病變,陳信銘安排病人接受切除手術,即 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並保持0.5 公分之安全距離,



以防病情持續惡化,且亦有安排病人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 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件於97年1 月28日病人住院接受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 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出院後定期於陳信銘門 診追蹤(每1-3個月定期追蹤)。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於 上開追蹤期間,其口腔內包括舌部及左、右下齒齦區等處, 陸續出現新病灶,陳信銘給予冷凍治療外,亦安排切片檢查 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灶,其醫療處置,符合口腔外科醫師 對口腔癌病人術後追蹤及處置之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15 6頁);依醫療常規,腫瘤切除範圍包括臨床可見之腫瘤外 ,尚須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正常組織,以確保臨床無法發現 之侵入性癌可完全切除乾淨,而安全距離之判斷,依腫瘤分 期及臨床裁量而定。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通常口腔癌 會保留至少1 公分之安全距離,至於口腔黏膜上之癌前病變 ,如紅白斑、潰瘍、疣狀增生或細胞異生等情形,至少保持 0.5公分之安全距離。本案97年1 月19日病人經醫師檢查發 現舌部有結節狀觸感,嗣安排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為舌部中度 上皮變異(良性,非惡性腫瘤),乃於1 月28日接受陳信銘 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因病人術前診斷僅為舌部中度 上皮變異之癌前病變,故陳信銘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0. 5 公分之安全距離,符合醫療常規。嗣後,病人於回診追蹤 期間發現下齒齦疣狀增生白斑,於103 年5 月23日接受切片 檢查確認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故安排於7 月8 日由陳 信銘施行手術廣泛性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頭部淋 巴廓清手術。因病人術前業經病理診斷為口腔癌,故陳信銘 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1 公分之安全距離,符合醫療常規 。綜上,陳信銘於上述2 次手術切除安全距離不等,係因術 前診斷腫瘤分期不同所致(前者為癌前病變,後者為下齒齦 口腔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 。則依上可知,97年1月手術前,因詹玉如切片檢查結果顯 示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良性,非惡性腫瘤),故於該次手 術切除範圍保持0.5 公分之距離,係符合醫療常規。且之後 被上訴人陳信銘亦每1至3個月定期為術後追蹤,以及依追蹤 之結果為相應之醫療處置,包括給予冷凍治療,安排切片檢 查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灶等,則尚難認被上訴人陳信銘於 97年1月之手術及相關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
 ㈡上訴人主張:詹玉如103年5、6月間確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 癌,屬病理分期為第4期之口腔癌。然詹玉如於97至103年間 每1至3個月回診追蹤,被上訴人陳信銘卻未即早發現上開疾



病。且於103 年5月間以前,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右各有硬 塊,此應為上開癌症之症狀,經被上訴人陳信銘觸診後,仍 稱並無大礙。嗣於103年5月間至北醫檢查,經門診醫師觸摸 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詹 玉如便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找被上訴人陳信銘做切片檢查, 嗣詹玉如經證實患有口腔癌第4期。則被上訴人陳信銘於看 診過程中怠於檢查醫治,使詹玉如發現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 癌已達第4期,而有延誤醫療之疏失等語。經查: ⒈經醫審會鑑定認:臨床上,早期口腔癌以手術切除為主,術 後須定期追蹤檢查,以利及時偵測癌症復發或轉移之可能性 。本案於97年1 月28日病人住院接受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 部全部病灶,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出院後定 期於陳信銘門診追蹤(期間分別為97年2 月22日、3 月10日 、 3月24日、4 月7 日、4 月21日、5 月5 日、5 月19日、 6 月2 日、6 月16日、6 月23日、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27日、9 月26日、10月3 日、11月 2 日、12月20日、98年1 月30日、3 月27日、4 月20日、6 月16日、10月21日、11月6 日、11月27日、12月11日、99年 1 月8 日、3 月5 日、5 月7 日、8 月6 日、11月5 日、11 月26日、12月10日、12月20日、100 年1 月21日、2 月11日 、 3月11日、5 月6 日、6 月24日、6 月28日、7 月13日、 9 月16日、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30日、101 年1 月13 日、3 月21日、4 月13日、5 月25日、6 月22日、7 月27日 、 8月22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28日、102 年2 月 10日、3 月11日、4 月19日、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7 日、6 月21日、7 月19日、8 月16日、9 月27日、10月25日 、12月6 日、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4 月11日、5 月 13日、5 月23日、5 月30日及6 月4 日等,每1-3個月定期 追蹤)。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於上開追蹤期間,其口腔內 包括舌部及左、右下齒齦區等處,陸續出現新的病灶,陳信 銘給予冷凍治療外,亦安排切片檢查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 灶,其醫療處置,符合口腔外科醫師對口腔癌病人術後追蹤 及處置之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依病 歷紀錄,自97年1 月間病人罹患舌癌(第1 個癌症),至10 3 年5 月間罹患下齒齦癌(第2 個癌症),最後於105 年3 月間確診罹患喉部梭形癌(第3 個癌症)期間,陳信銘有安 排病人定期門診追蹤、影像學檢查,臨床發現異常,亦有積 極安排切片確認及轉診適當專科進行處置,並無延誤診斷。 綜上,97年1 月間陳信銘已發現病人罹患口腔癌,且持續追 蹤治療;至105 年2 月發現病人有喉部梭狀細胞惡性腫瘤,



此並非103 年5 月間之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復發之結果, 故陳信銘並無延誤診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 臨床上,口腔癌前病變,主要包括口腔內白斑、紅斑、潰瘍 、黏膜下纖維化及疣狀增生等現象,因此病人如有上述症狀 ,且經適當治療仍無改善,即應懷疑為口腔癌變跡象,並進 行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確認。本案病人因舌部中度上皮變異, 於97年1 月28日由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經病 理組織檢查確認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術後持續定期於陳信銘 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陸續發現左、右下齒齦新病灶(如左、 右下齒齦區扁平苔蘚、左下齒齦區上皮增生、右下齒齦區疣 狀性白斑增生),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2年5 月11 日施行切片檢查,病理報告均為疣狀增生合併上皮變異(良 性)。嗣103 年2 月7 日陳信銘復於病人下齒齦前方發現疣 狀增生白斑,經冷凍治療後,並於5 月23日進行切片檢查確 認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故依病歷紀錄,陳醫師於病人 舌癌切除術後之定期追蹤期間,確有及時發現其口腔內之下 齒齦癌變跡象,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本案陳信銘於病人早 期侵犯之舌癌切除術後,以符合醫療常規之定期追蹤檢查, 且及時發現下齒齦異常變化,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並無疏 失。至於103 年5 月、6 月間確診病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 癌時,因合併頸部兩側多顆淋巴結轉移,已屬病理分期為第 4期之口腔癌,此因以現今醫療水準,縱已有常規檢查,仍 有可能無法提前發現原發癌,而於事後發現時,腫瘤已轉移 至他處等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則被上訴 人陳信銘於97年手術後,就詹玉如予定期追蹤檢查並給予相 對應之醫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雖詹玉如於103 年5 月、 6 月間確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時,已屬病理分期為第4 期之口腔癌,然縱已有常規檢查,仍有可能無法提前發現原 發癌,自難以被上訴人陳信銘未提早發現一事,而認其有醫 療過失。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於103 年5月間以前,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 右各有硬塊,此應為上開癌症之症狀,經被上訴人陳信銘觸 診後,仍稱並無大礙。嗣於103年5月間至北醫檢查,經門診 醫師觸摸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讓被上訴 人陳信銘作進一步檢查,可證被上訴人陳信銘有延誤診療等 語。查證人即詹玉如姊姊詹玉瑛到庭證稱:詹玉如說他的下 巴兩側有硬塊,但何時說時間記不清楚。我沒有陪同詹玉如 到北醫就診,是詹玉如就診後跟我轉述的,北醫的醫生跟她 說癌症不是好東西,要趕快回原本看病的醫院就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而證人即北醫牙醫師鍾文宸證稱



:病患當時說耳鼻喉科醫生說他有牙周病問題,所以到北醫 我門診就診,我幫他做牙周病檢查,及建議他做牙周病治療 ,103 年5 月10日是幫他做口腔檢查,17日有做牙周病檢查 ,但後來病患就沒有再繼續回診,並未開始接受牙周病治療 ,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無建議病患回到原來的醫院檢 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1 頁)。則證人詹玉瑛究係 何時聽聞詹玉如表示下巴兩側有硬塊,已屬不明;且所謂下 巴兩側有「硬塊」,是否確有硬塊存在或該硬塊究竟為何, 亦屬不明;而詹玉如之病歷中,亦未有向被上訴人陳信銘主 訴其下巴左右各有硬塊之相關記載,是實難以證人詹玉瑛上 開證述:詹玉如曾說他的下巴兩側有硬塊等語,逕認被上訴 人陳信銘有延誤診療。再關於證人鍾文宸是否有建議詹玉如 回原醫院檢查一事,證人詹玉瑛所證述已係聽聞他人轉述, 證人鍾文宸亦表示不記得有此事。又詹玉如係於103年5月間 至北醫檢查,而於同月之23日詹玉如至被上訴人陳信銘門診 追蹤時,經被上訴人陳信銘檢查發現其口腔前庭區左下側門 齒及左下犬齒處有紅斑存在而進行切片檢查,確診為下齒齦 麟狀上皮細胞癌,並安排詹玉如於同年6月5日至6月11日住 院接受口腔癌腫瘤評估,嗣於同年7月8日施行手術(見原審 卷二第105、110頁鑑定報告記載)。則據上而論,尚難認被 上訴人陳信銘有上訴人指稱延誤診療之情形。
㈢據上,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1月為詹玉如所為之手術及其後 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有延誤診療之情形 ,自難認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銘醫療行為有 過失致詹玉如死亡,且履行本件醫療契約義務時,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 任,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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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