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芸婕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蔡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追加 被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署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醫師被告蔡家揚有醫療 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聘任被告蔡家揚 之醫院即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署立醫院(下簡稱被告醫院)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並變更聲明如下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35、34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秋鳳於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因全 身無力、心跳慢等症狀,至被告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1日由 被告醫院醫師為張秋鳳安裝永久性心律調節器,術後送往加 護病房觀察。後於同年2月24日,張秋鳳主訴腹部不適,經 檢查及以禁食、藥物及置放鼻胃管等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 會診被告醫院所聘任之一般外科醫師被告蔡家揚,被告蔡家 揚認張秋鳳腸阻塞不能排除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
塞」,應施行切除手術,而於同年2月28日為張秋鳳施行剖 腹探勘手術,術中診斷張秋鳳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 窄併發阻塞」(Adhesion ileus,jejunal strangulation a nd obstruction),並切除張秋鳳之空腸。術後張秋鳳轉至 外科加護病房觀察,而於同年3月2日死亡。因被告蔡家揚疏 於檢視張秋鳳腹部X光片(KUB)、腹部電腦斷層檢查(CT)影像 及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未安排大腸鏡檢查,而錯誤 診斷張秋鳳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而進行開腹 手術。然依張秋鳳之腹部病況,當時並無手術之必要;且被 告蔡家揚應於手術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由心臟內科醫師評 估手術必要及風險而未會診;術中發現病變實為小腸沾黏所 致之腸阻塞,而未有空腸壞死,卻將空腸切除,切除空腸前 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家屬該切除之必要性並獲同意,則被告 蔡家揚診斷錯誤施行開腹及空腸切除之不必要手術,終致張 秋鳳死亡。原告為張秋鳳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 1 規定,請求被告蔡家揚及聘任被告蔡家揚之被告醫院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蔡家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蔡家揚術前判讀腹部X光檢查(KUB)、腹部 超音波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考慮大腸內長腫 瘤造成阻塞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且因張秋鳳以禁食、藥物 治療及放置鼻胃管以減輕脹氣情形,仍未緩解,始進行剖腹 探查手術以治療腸阻塞。又張秋鳳有腸阻塞情形,若做大腸 鏡檢查,需要灌氣,將造成病患危險。被告蔡家揚於實施剖 腹探查手術,術中打開張秋鳳腹腔發現沾黏性腸阻塞,空腸 腸絞窄併發阻塞,因而將空腸切除並無違誤。被告蔡家揚已 向家屬解釋手術內容、風險及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張秋鳳家 屬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章,其上載明有「倂腸道阻塞行切除 手術」,被告蔡家揚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病患 於手術中可由麻醉醫師就心律調節器而為調整,張秋鳳並未 因心律調節器之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又本件曾經證 人張玲芬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為 民事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本件曾經證人張玲芬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約定有針對此事件,包含原告在內之病患家屬應撤回對被 告醫院及其所屬員工提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則原告應已 拋棄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之權利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 約定:「4.針對此事件,乙方應撤回對甲方及其所屬員工提 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北司醫調卷第331頁)。而和 解書簽訂當時有提起民刑事訴訟者僅有證人張玲芬,原告並 未提起訴訟,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和解書之文意解釋,證人張玲芬 應撤回對被告醫院及員工所提起之訴訟。至於包含原告之其 餘乙方(即張秋鳳家屬),是否拋棄其等之民、刑事請求權 ,或日後不再對被告提告,並未在上開和解書約定內容。證 人張玲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沒有約定伊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不得再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是以,據上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原告不再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一事,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為無理由,尚 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家揚疏於檢視張秋鳳腹部X光片(KUB)、腹部 電腦斷層檢查(CT)影像及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未安 排大腸鏡檢查,而錯誤判斷張秋鳳罹有大腸腫瘤所致之腸阻 塞。然依張秋鳳之腹部病況,當時並無手術之必要卻施行手 術,被告蔡家揚係有過失等語。
⒈惟經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意見以:107年2月24日病人主訴腹痛不適,經X光檢查 結果顯示腸脹氣,疑似腸阻塞,予以禁食。2月25日置放鼻 胃管引流,並開立肛門栓劑(Bisacodyl)及靜脈注射促進腸 胃道蠕動劑(Primperan)以治療腸阻塞。2月26日病人腹部X 光檢查結果仍呈現腸脹氣。2月2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 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依上述檢查結果綜合判斷,腸脹氣 原因疑似為小腸阻塞,且經3日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 療,病人腸阻塞之病情仍未缓解,被告蔡家揚於診視病人後 ,判斷病人罹患疑似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有進行剖 腹探勘併人工肛門手術之必要性,蔡家揚亦於手術同意書記 載預計施行大腸阻塞開腹手術。綜觀影像檢查方面,因係未 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較無法明確判定阻塞位置 ,臨床上仍不能完全排除病人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 塞之可能性,被告蔡家揚之診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最終 診斷則以術中發現結果為依據,況且本案病人腎功能不佳,
較無法安排有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檢查。因此被告蔡家揚判斷 病人疑似罹患降結腸腫瘤併腸道阻塞,且經保守治療3日後 未改善,顯示有剖腹探勘手術以釐清病灶之需要性,被告蔡 家揚建議並為病人施行剖腹探勘手術,並無疏失。若臨床診 斷或影像學檢查報告懷疑為腸阻塞,依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 為先採取保守治療(禁食、鼻胃管引流),同時觀察病人腹 部不適之狀況。部分腸阻塞會自行緩解改善。若保守治療無 效,即有建議手術介入之需要性。經由外科手術之方式可以 直接目視腸道之病灶,除可發現原因外,亦可直接透過手術 方式治療,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若仍持續保守治療,可能使 病人腸阻塞之情形更加嚴重,甚至腸道破裂或壞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則被告蔡家揚當時判斷不能排除張 秋鳳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之可能性,並於經3日 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之保守治療後,病人腸阻塞之 病情仍未缓解,而行開復手術以釐清病灶,係屬必要,且被 告蔡家揚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就就關於是否應 進行大腸鏡檢查之部分,鑑定意見認: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 中須注入氣體使腸道膨脹,然病人腸道本身已因阻塞而膨脹 ,若再灌注氣體,此過程將可能導致腸道更加膨脹而破裂, 因此對於患有腸阻塞的病人,並不建議進行大腸鏡檢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被告蔡家揚並未為大腸鏡檢查, 亦無疏失。
⒉原告雖主張:107年2月25日02:34施行鼻胃管引流置放,並開 立肛門栓劑(bisacody1)及靜脈注射促進腸胃道蠕動劑(Pri mperan),以治療腸阻塞。22:25病人主訴腹痛情形改善。2 1:05病人主訴暫無腹痛情形。107年2月2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 中記載「10.Ascites: Negative」(即腹水:無異常)。2月2 6日21:05病人主訴暫無腹痛,2月27日10:12觸診腹部軟,未 感疼痛。2月27日06:59靜脈灌注1900CC、胃液引流70CC、22 :59靜脈灌注600CC、胃液量195,鼻胃管並未有超過500mL之 引流量。2月26日已禁食第3天,仍有少量糊便(糊便黃褐), 27日也有少量糊便(糊便黃褐),表示腸道仍有部份蠕動。於 27日上午11時已夾鼻胃管,張秋鳳之腸阻塞明顯已有緩解, 則並無手術必要性等語。然2月26日張秋鳳腹部X光檢查結果 仍呈現腸脹氣(鑑定報告第7頁)。依護理記錄記載,2月27 日上午10時12分「腹脹存」(見北司醫調卷第47頁)。2月2 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約下午1時許)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 黏連性腸阻塞;同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約下午3時30 分許)結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鑑定報告第7頁);於下 午6時15分為鼻胃管減壓引流。則依上開2月27日張秋鳳之病
況,張秋鳳確有經保守治療3日後仍未改善之情形。原告主 張經保守療法後張秋鳳腸阻塞情形已有改善,而無需進行手 術,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若欲切除空腸,應為空腸因腸絞窄而出現壞死情 況。被告蔡家揚術中發現病變實為小腸沾黏所致之腸阻塞, 而未有空腸壞死,被告蔡家揚卻將空腸切除,係有過失。張 秋鳳術後診斷記載「腸絞窄」 為記載不實等語。惟經函送 醫審會鑑定關於依張秋鳳之手術病歷及術後病理報告、照片 觀之,被告蔡家揚為張秋鳳切除空腸,其切除行為、切除範 圍及切除後術後診斷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 塞」,有無疏失一事,鑑定意見認: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 小腸部分反轉,導致空腸黏連阻塞,因絞窄過緊且局部管腔 狹窄,被告蔡家揚切除部分阻塞小腸。依病理報告,切除之 腸段為慢性發炎及漿膜纖維化,巨觀下小腸絞窄過緊且局部 管腔狹窄,確實有反轉性腸阻塞。為解除因絞窄造成之腸阻 塞,切除絞窄處之小腸,此為手術常見之作法,且為醫師應 行之手術方式,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被告蔡家揚之手術方式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蔡家揚之醫療行為(包含切除範圍及 術後診斷),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且 就張秋鳳有空腸腸絞窄之情,亦據被告提出手術之空腸照片 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稽上,足認被告蔡家揚 術後診斷張秋鳳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 ,為張秋鳳切除空腸,並無疏失。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家揚切除空腸前,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 家屬該切除之必要性並獲同意,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語 。惟查,被告蔡家揚係判斷張秋鳳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腸阻 塞而進行開腹手術,有經病患家屬張玲芬簽名之被告醫院同 意及說明書記載手術為:「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 切除手術」可知(見北司醫調卷第83頁)。證人張玲芬雖證 述:伊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僅有「疑降結腸惡性腫瘤行切除手 術」、「(人工肛門可能)」等手寫字樣記載,沒有「併腸道 阻塞」字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審酌上開 「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之記載為連續 性之手寫記載(見北司醫調卷第83頁);此外,證人張玲芬 亦有到庭證述關於被告蔡家揚告知所為診斷及預計進行之手 術內容,係疑降結腸惡性腫瘤致腸阻塞及可能切除腸道之處 理方式等(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另醫院護理紀錄亦 載有:「因會診蔡家揚醫師,醫師探視病人…蔡家揚醫師和 家屬討論開刀情形」(見北司醫調卷第315頁)、「外科蔡 家揚醫師探視病人,已向家屬解釋病人年紀大,開刀風險高
,以及開刀過程需耗時較久、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家屬表知 」(見北司醫調卷第327頁)。是足認被告蔡家揚已向病人 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包括可能進行腸道切 除)、預後等情形。復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因術中發 現小腸部分反轉導致空腸黏連阻塞,為解除因絞窄過緊造成 之腸阻塞,切除絞窄處之小腸,此為手術常見作法,且為醫 師應行之手術方式,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被告蔡家揚手術方 式,符合醫療常規。依手術同意書,記載被告蔡家揚預計施 行之術式為大腸阻塞開腹手術,預期詳細之手術為「疑降結 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可能加上人工肛門)」 。被告蔡家揚於術前已向家屬說明為解除病人腸阻塞之情形 ,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則無須再於術中徵得家屬同意始 得切除小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被告蔡家揚所為 之手術確為必要,且被告蔡家揚於進行手術前已為告知其所 為之診斷及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以解除腸阻塞之問題,被 告蔡家揚開腹後發現腸道阻塞之位置及原因雖與術前判斷有 異,然於術前已告知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自無有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情。
㈤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蔡家揚診斷錯誤,施行開腹及空腸切除之 不必要手術,終致張秋鳳死亡等語。然被告蔡家揚之診療符 合醫療常規及所施行之手術係屬必要,均已論述如前;再本 件病人本身為高齡且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慢性腎功 能不全等病史,已屬於多重器官功能不佳狀態。107年2月18 日張秋鳳住院,因診斷為病態竇房結症候群,並植入永久性 心臟節律器,住院治療過程中又因發生腸阻塞切除部分小腸 ,致使病人短時間内面臨反覆且巨大之生理壓力。後續術後 照護過程中又因多次血壓下降,導致重要維生器官面臨血液 需求量上升,而且灌流量減少,最後加重多重器官功能不全 ,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以,手術造成病人各項生理 功能逐漸低下最後導致死亡,彼此間難謂無因果關係。然剖 腹手術本身對病人雖具有高風險性,惟其病情於保守治療情 況下仍無法獲得改善,且又無其他治療腸阻塞之替代方案, 手術仍為必要之醫療處置等語,有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蔡家揚有 過失致張秋鳳死亡之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家揚應於為張秋鳳手術前會診心臟內科 醫師,由心臟內科醫師評估手術之必要及風險而未會診,造 成張秋鳳因心臟狀況不適合進行手術而死亡等語。然經醫審 會鑑定意見以:依醫療常規,所有接受全身麻醉手術的病人 ,均須接受術前麻醉風險等級評估(ASA)。若手術醫師或麻
醉醫師認為術前有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評估之必要性,則會 進行安排。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之目的,主要以心臟科醫師 之觀點評估手術過程之風險,使病人、家屬與醫療團隊能更 加了解手術過程之危險性。然而心臟科醫師實際上並不參與 手術進行,亦不負責手術成敗。倘若為緊急手術,則可能因 手術之時效性或心臟科醫師人力限制等因素,無法於術前完 成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本案病人本身為高齡且患有心臟併 發症於心臟科病房治療中,亦為麻醉及手術高風險的病人。 麻醉科李元統醫師術前評估病人麻醉風險等級ASA為第3級( 手術前後死亡率1.8〜4.3%),並記載於麻醉同意及說明書, 術前完成風險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則可知被告蔡家揚未會診心臟科醫師並未有違反醫療常 規。且張秋鳳107年2月21日安裝永久性心律調節器(見本院 卷二第48頁),於手術進行中張秋鳳並未因心律調節器之問 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再依上開醫審會鑑定關於張秋鳳 死亡之原因,則是否有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一事,尚難認定與 張秋鳳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家揚 未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造成張秋鳳因心臟狀況不適合進行手 術而死亡等語,難認有據,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告蔡家揚有違反醫療常規,過失 致張秋鳳死亡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蔡家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醫院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