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追加原告 邱淑麗
邱金蘭
邱金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追加原告 邱幸玉
邱榮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追加原告 邱昭翰
邱文俞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榮泉、邱芸婕及被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追加原告邱綢、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榮泉、邱芸婕等以新臺幣1,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此則 有最高法院97台上103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邱 氷繼承人之身份,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應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意旨,應得全體邱氷之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邱氷之繼承 人合計應有10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邱金枝、邱幸玉、 邱金蘭、邱榮泉、邱淑麗、邱昭翰、邱文俞、邱芸婕等8人 ,原告業於民國109年4月6日聲請追加前開8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則除被告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 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外,其餘邱氷之繼承人皆已一同起訴,是 本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邱氷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094號卷第3 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09年12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4,1 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復於110年4月16日庭期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4,4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
加原告邱綢、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 邱文俞、邱榮泉、邱芸婕等及被告邱文儀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皆係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邱氷於在世時,因恐子女於其過世後將無處可住 ,原欲將其名下座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子邱榮伯(即被告之父) 名下,惟因邱榮伯患病,遂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然於邱氷過世後,被告即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擅 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追加原告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549第1 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
㈢惟因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出售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依情 形已屬不能返還,是原告及追加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查,系爭不動產占地 共111坪,依當地平均每坪40,000元之價格計算,則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應為4,440,000元(計算式:111坪×40,000元=4,4 40,000元),是被告應返還或賠償4,440,000元,予邱氷之全 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追加原告邱綢、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 、邱文俞、邱榮泉、邱芸婕等及被告邱文儀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邱氷於98年間,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此有邱氷與被告簽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又贈 與所需支付之相關稅務費用與後續年度地價稅,皆係由被告
單獨支付,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邱氷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共同支 付過系爭不動產任何相關費用,是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合法 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應係不當得利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㈠被繼承人邱氷於107年2月24日死亡。
㈡被告於98年9月4日與被繼承人邱氷訂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9月9日依法繳納契稅。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 ㈠被繼承人邱氷有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倘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邱氷與被告雖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邱氷與被告間之契約,應 係借名登記契約,是邱氷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於邱氷過世後,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然因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依情形已屬不能返還,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440,000元予邱氷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繼承人邱氷有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被告?㈡倘有,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被繼承人邱氷有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則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主張邱氷生前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證人傅文忠於109年9月25日庭期證述: 「(法官問:生前有無提過死後打算如何分配名下財產?)他 有跟我講過,因為他知道自己大概活不了多久了,所以就把 嘉義的財產借名登記在邱文儀名下,因為他的兒女們都有簽 賭的習性。(法官問:何時、何地講此事?)在103年9月中旬 到12月底,在我家。(法官問:他講時有誰在場?)他講的時 候,邱綢在,邱淑麗也在。(法官問:你剛才所述的借名登 記的房產是否為座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0地號 不動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又經證 人李婉情於109年12月29日庭期證述:「(法官問:你與何關 係?)我是孫女。(法官問:有無跟共同生活過?)有,從3歲 一直到結婚23歲。(法官問:認識邱文儀嗎?)他是我舅舅的 兒子。(法官問:你跟生活的時候,有跟你說他的財產如何 處理嗎?)我是聽他說祖厝是屬於大家的,是要給所有子女 們住的。(法官問:邱文儀有常常回來看嗎?)沒有。(法官 問:你印象中他回來幾次?)沒幾次,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回 來。(法官問:如果要把祖厝給所有的子女,為何嘉義縣○○ 鄉○○○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會登記在他名下?)90年幾 的時候生病,身體狀況不太好,那些子女們就懶散、愛賭博 ,怕她們會把祖厝賭掉,所以把房子登記在邱榮伯他們家名 下,他有跟邱榮伯說那間房子不可以賣掉,這間房子是要給 所有子女回嘉義的時候可以住,邱榮伯也有跟他講好。(法 官問:講好什麼?)跟講好不會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3-75頁)。經查,前揭證人於作證前皆已具結,此有 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則前揭證人 之證述,依法皆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自應綜合一切 情狀,判斷其證述之實質證明力。查證人博文忠之證述部分 ,證人博文忠係邱氷之鄰居,非屬因本裁判而致其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影響之人,則其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 人博文忠係就其親身見聞事實為證述,經本院當庭命其就親 身見聞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等細節詳加敘述,並未 有明顯之瑕疵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堪信其證述確係基於 親身見聞之事實為之,是其證述應有相當之實質證明力;次 查證人李婉情之證述部分,證人李婉情為追加原告邱金枝之
女,其證述之實質證明力本質上應有所疑慮,然查其證述之 內容,與前開證人博文忠之證述內容一致,應可相互映證而 補強,是其證述仍有一定之實質證明力。是以,依據上揭二 名證人之證述及現有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及追加原 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邱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堪信 為真實。
㈡倘有,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0,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則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出售系爭不動產,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等情,經查,邱氷係於107年2月24日死亡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除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情形外,應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故於邱 氷死亡後,應由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淑麗 、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榮泉、邱 芸婕及被告等,共同承受邱氷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成為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 於109年4月28日庭期,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經核與民 法第54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應已於108年8月19日終止。因系爭借名登記業已終止,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 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合先 敘明。
⒊然查,於107年10月9日,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7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時,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
及追加原告等應已難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系 爭不動產雖依情形已屬不能返還,惟原告及追加原告等應可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查,系爭不動產面積合 計111坪,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價每坪約為4 0,000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4,440,000元(計算式:111 坪×40,000元=4,440,00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之規定,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400,000元,予邱氷 之全體繼承人,堪予認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及追加原告邱綢、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 、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榮泉、邱芸婕等依民法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000元予邱氷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原告及 追加原告等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與民 法18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就原告 及追加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此部分與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應屬訴之客觀合併中 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不當得利之請求 部分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 明。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