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
抗 告 人 黃靖齡
訴訟代理人 田永嘉
相 對 人 鄭又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分有明文。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存卷為證,是應自該日起算10日抗告不變期間,因末日即10 9年1月19日為假日則順延1日,計出抗告期間應於109年1月2 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於同年月21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抗告狀附卷可參,其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