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43號
TPDV,107,建,44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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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3號
原 告 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言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墨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契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雙方合意以機關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墨田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4月3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416 號存證信函(下稱416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讓與契約通知 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墨田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09年5月7日具狀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585至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 為給付之訴,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其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墨田公司承攬被告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案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工程),而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嗣墨 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由墨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中之1600萬元讓與原告,墨田公司並於107年4月 30日以416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讓與契約,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經被告於107年5月2日收受;而系爭工程承包 金額為5971萬元,經辦理變更追加後總額為6932萬2435元, 墨田公司迄至107年4月14日僅領取工程款計4247萬1548元, 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餘額計2685萬0887元,從而墨田公司 將其工程款債權1600萬元讓與原告,並以416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時,即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詎被告竟於107年5月7日 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墨田公司表 示否認上開債權讓與效力,原告復於107年5月23日發函對被 告重申債權讓與效力,並要求給付款項,然被告仍以107年6 月7日函向原告再次否認債權讓與效力。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墨田公司之債權讓與無效部分:共同投標協議書已約定各成 員所占金額比例,足見各成員間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事項,係 屬可分且可各自獨立,至於由代表廠商統一請款之約定,僅 係方便請款之作業約定,並不能反執以否認各共同投標廠商 受領價金之權益;且工程款債權於性質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並未約定各共同投標廠商不得 將債權讓與他人,查其文義應係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義務一併概括移轉使他人承受契約當事人地 位為標的之情形,屬契約承擔,非指單純之債權讓與,並無 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適用。且依 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況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與墨田公司之內 部法律關係,被告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 權讓與有效與否,遑論原因關係之存否,亦與債權讓與契約 之效力無涉。且被告抗辯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惡意第



三人云云,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⒉墨田公司對被告無工程款債權部分:工程尾款部分,是否竣 工及驗收合格僅涉及「債務清償期」問題,並非工程款債權 之「停止條件」。被告於107年5月以墨田公司未能履約為由 ,函知墨田公司部分由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奕公司)繼受,嗣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於工程結算驗收書記 載驗收合格,顯然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再進行驗收程序之事 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視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如以墨田公司可享有之債 權比例80%計算,墨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為2148萬710元( 計算式:2685萬887元×80%)。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 墨田公司就已完成施工者,不僅就債權已發生殆無疑義,亦 得向被告請領款項。至墨田公司有無改善部分項目之驗收缺 失,亦僅涉及未改善缺失項目如何結算之問題,不得執此否 認墨田公司將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效力。況依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3575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 報告)意見可知,系爭工程所列缺失改善事項,並非材料不 符或施工不當,僅是施工品質及材料品管之瑕疵,被告僅能 就此部分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扣減工程款,並無拒絕向原告 繳付剩餘工程尾款之權。被告收受墨田公司416號存證信函 後,顯已知悉墨田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未同 意被告將工程款債權任意處分予他人,亦未同意被告可向六 奕公司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之規定 ,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背景事實:
  系爭工程係由墨田公司、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 公司)、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權公司)共同投標 ,渠等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墨田公司擔任代表廠商, 並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06年11月27 日至107年4月10日,嗣展延工期2天,而墨田公司於107年4 月12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07年4月23、24日進行驗收發現 尚有多項工作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遂以「驗收待改善缺失 彙整表」請墨田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改善缺失;其後於缺失 改善期間因墨田公司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而無法繼續履約, 光宇公司、全權公司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覓得六



奕公司承接並擔任代表廠商,接手完成缺失改善工作及履行 保固責任,經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完成驗收,工程尾款並已 給付完竣,被告業依債之本旨向六奕公司等為清償,系爭工 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
㈡墨田公司之債權讓與無效:
  依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 定,即約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由墨田公司統一請領, 且綜觀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締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價金之 給付,契約文字皆使用「廠商」,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 屬聯合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存於被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且於契約成立 之時,雙方即已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皆由墨田公司統一請 領,該筆債權顯屬不可分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讓與自應由墨 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然光宇公 司、全權公司因墨田公司未能繼續履約,已另行覓得六奕公 司繼受墨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可認光宇公司、全權公 司拒絕承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1 8條第1項規定,墨田公司無權擅自處分讓與,該債權讓與自 屬無效。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 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 1款等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六奕公司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乙 節,墨田公司並無「同意權」可言,墨田公司無權轉讓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則其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原告雖援引 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主張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然原告乃公司組織,登記所營事業包括裝潢設 計工程,豈可能對高達1600萬元工程款債權之基礎事實與契 約內容毫不過問,且對政府工程採購契約「不得轉讓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之情毫無所悉,顯見其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乙節 實難採信。又原告就受讓債權1600萬元之原因關係乃隻字未 提,遑論舉證證明,則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甚或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殊有可議。
 ㈢墨田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
⒈估驗計價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 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墨田公司於開工後共辦理4期估 驗計價,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金額合計4247萬1548元,則墨 田公司之各期估驗工程款業已清償而告消滅。
⒉工程尾款部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揭示 ,完工經驗收合格為給付之停止條件而非清償期之約定,則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驗收合格」並「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始給付尾款之約定即屬「給付條件」,且系 爭工程契約第5條開宗明義即揭示標題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與單純之清償期日之約定不同;而墨田公司並未完 成缺失改善及驗收,亦經鑑定報告認定,則給付工程尾款之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墨田公司自無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乃自 墨田公司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 又墨田公司自107年3、4月間已出現營運困難,積欠下游廠 商鉅額工程款。被告前多次接獲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墨田公 司對被告收取工程款,足徵墨田公司營運困難而無繼續完工 通過驗收之可能,被告遂同意光宇公司、全權公司依共同投 標辦法第11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請求,由六奕 公司承接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與光宇公 司、全權公司共同完成後續工作,而被告業已向六奕公司清 償工程尾款,故被告之工程尾款債務已告消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6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決標,由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 權公司得標,並由墨田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系爭工程之原契 約工程款5971萬元,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後變更為6932萬2435 元,其中第1期至第4期工程估驗款合計4247萬1548元,業經 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14日前請領完畢。
㈡原告與墨田公司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款中1600萬元簽訂 系爭讓與契約。
㈢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12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7年4月23、24 日至現場驗收,驗收結果未通過。
㈣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4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事宜,經被告於107年5月2日收受。
㈤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 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以墨田公司未能繼續履約為由 ,同意由六奕公司繼受墨田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權利義 務,並由六奕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與光宇公司、全權公司連 帶負契約履行責任。
㈥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6914萬9687 元,扣除第1至4期工程估驗款計4247萬1548元後,餘額為26 67萬8139元;被告於驗收後付款予六奕公司時,另扣除保固 保證金207萬449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墨田公司與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共同承攬被 告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與墨田公 司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款中1600萬元債權簽訂系爭讓 與契約讓與原告,而墨田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餘額計 2685萬0887元,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墨田公司得否單獨處分 、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㈡倘得讓與,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 效?㈢若為有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受讓工程款 債權1600萬元,是否有理?是否得足額受償?茲就上開爭點 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墨田公司與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 享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可分之債,墨田公司可單獨處分、讓與 ,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 投標廠商同意由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 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 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 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2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 第1成員(按即墨田公司):裝修工程、第2成員(按即光宇 公司):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第3成員(按即全權 公司):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第3條約定:「各成員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80%、第2成員:18%、第3成 員:2%」(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據上可悉,系爭工程契 約係由墨田、光宇、全權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彼此間各有承 主辦工程項目,並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堪認墨田 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 程款債權,各自獨立而明確可分,即應屬民法第271條規定 之「可分債權」,各成員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逕向被 告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 
 ⒉被告雖抗辯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應 屬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所共有云云。然觀諸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乃為:「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 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按即墨田公司)出具之發 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此至多僅得解為價金請領方式係約定由墨田公司統一代表 領取,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屬可分之債、是否



需取得其他共同投標人之授權或委任無涉(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款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墨田公司得單獨自由處分及讓與乙情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債權不 得讓與之特約對抗之云云,則無理由,系爭讓與契約應屬無 效:
 ⒈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屬契約權義之一部,顯見墨田公司與被告間已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是原告雖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仍應視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以定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原告固否認在債權讓與時即知悉系爭工程契約訂有不得讓與特約,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若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受讓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其訴訟代理人並陳稱係因系爭工程標案金額遠大於1600萬元故能確認墨田公司對被告確有1600萬元以上債權,至原告有無向墨田公司要求交付系爭工程契約等文件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然查被告雖應就原告為惡意受讓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仍非不得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得判決之心證。況相似此類案件,最高法院亦有:「『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當事人實難諉為不知而為論斷之前例可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之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工程乃政府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系 爭工程款則係此辦公廳舍裝修招標工程之尾款,定作人係被 告,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眾所週知。按政府採購法 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 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經 核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所揭示契約不得轉讓之意 旨,亦確與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明 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 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 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規定相符,堪信 公共工程契約禁止轉讓之特約係為免廠商私相授受,恣意轉 讓契約權利,致影響公共工程效能及品質,違背政府採購法 公開招標制度之本旨,故此項特約自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 而原告設立於104年10月5日,資本總額300萬元,所營事業 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有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見其為一有經驗 之專業廠商,對工程界之實務及慣例應屬熟稔,衡諸社會經 驗法則,原告就此禁止轉讓特約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 。尤以系爭轉讓契約轉讓之工程款債權達1600萬元之譜,數 目龐大,原告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為求評估此鉅額 債權之獲償可能性,豈有未先行要求墨田公司提供系爭工程 契約等資料以確認債權餘額之真實性及其內容,以查明系爭 工程債款是否確實存在之理?遑論原告始終泛稱讓與之原因 關係是其與墨田公司之內部關係,與本案無關云云,而就其 取得系爭工程債權之緣由含糊其詞,未能使本院就其債權讓 與時之情形具體深究以確認合理性,則其矢口否認知情系爭 工程契約暨債權不得讓與約款之內容,即率爾簽訂系爭讓與 契約之舉,實悖情理,不足憑信。
 ⒊再審酌被告抗辯之墨田公司曾參與多次政府採購案,其最初 自107年3、4月間,即已發生財務週轉問題,嗣於同年4月30 日起開始發生大量退票情事(當日即退票38張),於同年5 月1日其負責人即逃匿無蹤,所積欠債務之多家下包廠商及



銀行於同年5月18日起陸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禁止被告向 墨田公司清償債務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執 行命令、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4、 285至286頁、卷二第93至108頁),堪信為真。則何以墨田 公司於其財務窘迫之際,竟無端將高達1600萬元之系爭工程 款全數讓與原告,而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又系爭讓 與契約雖記載墨田公司係於107年3月1日即與被告簽立,然 卻遲於近2個月後之同年4月30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 且當日即同時為其跳票之日?又墨田公司未取得被告之書面 同意即逕予轉讓債權,豈知被告不以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抗 系爭讓與行為?諸此均啟人疑竇,且亦徵原告並非不知悉墨 田公司已財務異常,及墨田公司或即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 ,則原告應已研求系爭工程契約特約條款及相關債權之償還 可能性,始與墨田公司成立系爭讓與契約,故自難認其係民 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⒋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同時,衡諸社會經驗法 則,其應已閱覽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應 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原告雖為受 讓債權之第三人,惟非屬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與墨田公 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被告與墨田公司間之特約而無 效,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讓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則系爭工程款債 權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有無瑕疵修補費用須予扣減、是否 得足額受償1600萬元等爭點,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與墨田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系爭 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而無效,被告自得以上開特約 事項對抗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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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