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9號
TPDV,106,重訴,49,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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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
李函儒
朱冰芬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翔宙,嗣於訴訟中,於民 國107年2月26日變更為邱國正,復於108年8月5日變更為馮 世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各提出107年2月26日華 總一禮字第10700022200號總統令、108年8月5日華總一禮字 第10800081060號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第288至2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萬9610元,及自94年9月15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 3361萬7294元(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復於109年7月9日就 其主張「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致原告溢付之跌



價損失部分自1925萬8045元擴張為1933萬5729元(即1933萬 5729元-1925萬8045元=7萬7684元),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份, 自94年9月15日起,其餘7萬7684元,自108年11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563頁)。又於109年12月7日變更各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份,自95年 1月3日起,及其餘7萬7684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被告雖以原告上開主張時點認有延滯訴訟而不同意等語 ,然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公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 (下稱系爭招標文件),就被告所屬「榮民製藥廠」之資產 設備辦理招標,經民間投資人團隊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東公司)、榮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友公司)於 94年7月28日得標,並與被告簽署「合資協議書」,原告公 司於94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再由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與 被告簽署「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 的範圍價款之確定及尾款結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 4款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款之確定及尾款之結算:核算基 準日經會計師核算調整後之買賣總價款金額,若高於乙方( 即原告)依前三款應付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乙方應於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後10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即被告); 若調整後之買賣總價款金額低於乙方(即原告)依前三款應付 金額時,其中不足額甲方若已收到乙方付清之第三期款,則 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10日內退還乙方。原告依此約款, 扣除1億2800萬元之股款,已付清暫定之剩餘買賣價金1億57 06萬6591元,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及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94 年查核報告書)查核結果認定本件剩餘買賣資產負債,不含 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價格為1億1815萬8404 元,加上扣除抵繳股款後之資產餘額1548萬3006元,合計1 億3364萬1410元(即1億1815萬8404元+1548萬3006元=1億33 64萬141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評定價額1億5706萬659 1元間差額為2342萬5181元(即1億5706萬6591元-1億3364萬 1410元=2342萬5181元),被告遂依查核結果退還2342萬518



1元予原告。然因上開查核報告之內容及鑑價結果,並未經 原告確認同意,且有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製藥 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列入估 價計算、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產 加以估算、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 MP藥廠規範重大疏失,致查核估價不正確之結果,原告多次 向被告反應查核錯誤,於被告退還2342萬5181元款項後,最 遲於9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張除上開2342萬5181元外, 尚應退還3361萬7294元,即「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 則」致原告溢付1933萬5729元之跌價損失,應從實際買賣價 金中予以扣還,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 後段請求;「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 以下之產品列入估價計算」,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385萬490 9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 「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產加以估 算」,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142萬606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被告 所溢收而應退還、賠償金額179萬5508元,其中「89萬5508 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二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其餘「9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MP藥廠規範」,被告所溢收而 應退還、賠償金額720萬5079元,其中「608萬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112萬5079元」原告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退 還溢付款項3361萬7294元(即1933萬5729元+385萬4909元+1 42萬6069元+179萬5508元+720萬5079元=3361萬7294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 萬9610元部份,自95年1月3日起,及其餘7萬7684元,自108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為兩造交易完成之條件,於 被告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權 利證明文件更名完成,且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易即已完成。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並明訂,被 告所移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按現狀移交原告,被告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兩造既已於95年1月間完成交易,原告迄今始主 張受讓資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之股東及原告均已同意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存貨以帳面價值計算」、「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



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原則,及資產以現 狀點交等情而投標、得標,並依約於95年1月完成交易,自 不得再於交付後十餘年再就契約標的物及價金等約定咨意翻 悔。又,榮民製藥廠之民營化方式,係由被告招募民間投資 人,並由得標之民間投資人與被告合資成立榮民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被告將原本隸屬於被告之榮民製藥廠資 產,一部分以資產作價抵繳上開合資公司之股款,其餘資產 則以現狀出售予原告。於被告招募民間投資人期間,民間投 資人信東公司、榮友公司即已先行取得系爭招標文件,包含 所附之資產買賣契約範本,並同意系爭招標文件所載之全部 內容後方為投標,且於得標後,依系爭招標文件內容與被告 共同成立原告公司,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進行資產買賣 交易。故原告之股東及原告均已同意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存貨以帳面價值計算」、「存貨係採永續盤存 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原則 。又,被告於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招標時,即決定存貨之出售 價格為存貨成本,且此入帳成本之允當性,將交由會計師以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被告亦確實踐行。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及原告其發起人股東既已同意有關資 產移轉價格,應依被告指定之會計師,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 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即,原告及 原告其發起人股東自始即明知存貨係以帳載價格出售,並同 意由被告指定之會計師查核。至原告所稱查核有誤云云,係 因原告錯誤解釋契約條款,並混淆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所致,本件之查核報告書係為評估系爭資產移 轉之定價而特別製作,並非對榮民製藥廠之財報為查核。又 原告爭執「會計師應以成本市價孰低法方符合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係混淆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查」。所謂「查 核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指會計師瞭解公司製作財務 報告時特定會計項目所適用之方法後,查核該會計項目是否 有確實以該方式為會計處理、其處理結果是否正確。亦即, 如財務報告於製作時,就存貨價值係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計算,則會計師於審計時應查核成本計算、市價計算是否正 確,以及是否確實依循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列帳;如財務報告 於製作時,因特殊目的而就存貨價值係使用入帳成本計算, 則會計師於審計時即應查核入帳成本之計算是否正確。從而 ,本件榮民製藥廠民營化過程,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 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下稱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自始即為評估系爭資產



移轉之定價而特別製作,故設定以存貨成本為定價方式,此 與正常繼續經營企業之財務報告依循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算 存貨價值之情況不同。故會計師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存貨成本計算是否正確,並非以原告主張之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評估存貨價值。從而,系爭招標文件已附系爭93年查核報 告書,就存貨價格明確記載「擬移轉項目之帳面價值」及「 評估價值」,依其後「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 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等內容,可知「帳面價 值」代表存貨之帳面價格,「評估價值」依據會計師之註解 則係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 關於成本之規定調整。故被告出售系爭存貨時,自始即設定 以「存貨之帳面價值」定價,原告知悉並同意該約定,始為 投標並完成交易。且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依循「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固定生產費用應攤提於在製品及製成品。就產品 成本之會計處理,本即應將與產品生產相關之成本計入,無 涉公司之經營型態、經營效率,自無原告所稱應考量榮民製 藥廠之特性及原本成立之宗旨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理由。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內並無成本評價之相關規 範,原告所稱會計師並未遵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即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就資產進行評價,亦不可採。況,原告以其自行提 出之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結果,係單純以「原告自市場 購買過的原料買價、藥品售價」為依據所製作,並非客觀之 市價,原告主張,不足為採。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 資產以現狀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買賣條件。原告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現狀點交並免除被告之瑕疵 擔保責任,自不得嗣後翻悔。原告就其所主張存貨、廠房、 設備、軟體等瑕疵,並未具體表明該等瑕疵於簽約時並不存 在,而係於簽約後點交前因被告管理不善而發生,自不得主 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況自原告發起人股東得標時起至移 交資產予原告為止,被告並未禁止發起人股東或原告至榮民 製藥廠確認相關廠房設備狀況,然原告迄今始以當時未實際 確認、未實際點交而推翻兩造間契約約定,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被告所屬榮民製藥廠 移轉民營,經決標由信東公司、榮友公司得標,與被告於94 年8月1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原告公司核准設立後,原告與 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招標文 件文件、合資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16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存貨價格 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致原告溢付1933萬5729元之跌價損 失,應從實際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存 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 結轉成本」,係對存貨成本之計算指明採用加權平均法,投 標者從此份文件僅能知悉會計師採加權平均法結算存貨成本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8條「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 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查核結果調 整確定前項買賣價金。」約款,本件資產買賣價金應依「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調整,但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評價,逕 將成本數額當作評價結果,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就是一般公認 之審計準則。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存貨評價,係一般以營 利事業所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價值,該方式有違事實及會計 處理前後一致原則。依原告另委託之訴外人立本台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於95年6月13日就存貨價值評定準則,亦認應採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加以評價,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顯有超估 之情,其中就「原料」部分有超估115萬5135元、就「在製 品」部分有未計算94年度固定生產費用調增而超估7萬3439 元、就「製成品」部分有超估及未計算94年度固定生產費用 調增而超估856萬2920元、954萬4235元,合計1933萬5729元 ,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與原告上開估算金額之差額,被告應 依約退還。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以94年12月31日原料 交接清單為依據,而填載料號、產品名稱、單位數量成本及 成本總額,再依得標人信東公司、原告於94年、95年間就相 同原料之購買價格列為市價單位成本並計算市價總額,再依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定其原料價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所 列成本總額高於市價總額部分即為查核錯誤所生之差額,應 於認列擬移轉項目之帳面價值予以扣除,即原告所列跌價損 失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核算之明細表及原料交接清單(本 院卷一第235至241頁、卷三第251至281頁、第101至121頁) 、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6月1 3日出具之資產移轉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等為佐。 ⒉被告則以:本件之存貨評價方式早於招標階段,於投標須知 第5條,系爭買賣契約之草案於招標階段即已公告,原告發 起人股東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 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第3頁載明:「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 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㈠2.及第8條載明有關應收票據、帳款及存 貨等流動性資產負債之標的金額,將以核算基準日為準,並 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進行查核,並以查核結款調整確定買賣價金。故於招標 階段開始,即已確定係採加權平均法,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載 明採用相同之會計查核原則,此為原告及其發起人股東早已 明知。從而,得標人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友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於確定得標後,即作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股東, 並與被告合資成立原告公司,嗣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就榮民製藥廠之存貨評價方法,於決 標前、後,應採用相同原則,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等語。 ⒊查,系爭招標文件第3條已明載民營化之標的,經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價格為2億8506萬6591元,且系爭招標文件第5條所附 包含買賣契約書草案、榮民製藥廠91、92、93年度決算及94 年度5月份會計月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榮民製藥廠隨 同移轉財產清冊及會計師截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報告(即 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等情,此有系爭招標文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01頁)。又,評價委員會第七次評定係 以大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鑑定金額1億5561萬2676元、泛亞 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金額1億5842萬3836元、中心國際顧問 公司評估值1億4760萬6000元及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1億41 58萬3585元等予以綜合評定所評定價格為2億8506萬6591元 ,其中流動資產淨值即完全採取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查核 值1億4158萬3585元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評價委員會第七 次評定價格綜理表、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129頁、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就系爭招標文件就 被告將榮民製藥廠民營化之價格評估已採用系爭93年查核報 告書為資產認定依據,洵屬明確。
 ⒋承上,被告於招標階段已決定存貨以「採永續盤存制之入帳 成本」定價,故交付會計師查核者,為存貨之帳面成本價值 ,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亦載明「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 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且於首頁記 載「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 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可見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係以被告指定之加權平均法並 採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又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既 已列為招標文件之一,且原告公司嗣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仍將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列入附件,堪認原告對於系 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查核方式自已知悉。   ⒌從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核算基準日指雙方



為確定本契約第二條買賣標的範圍之價款,由退輔會指定之 會計師,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查核截至該日為止屬於本項之買賣標的 (除固定資產外)價值,並以會計師核算金額做為調整確定第 三條之買賣價金總額之基準日期,該核算基準日與財產移交 日以同日為原則,由雙方另訂之。」一節,即係以前述之第 七次評價委員會所採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使用之會計師查核 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準此,於決標後,關於 資產評價,被告再委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為之系爭94年查核 報告書於第三頁亦明載:「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 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等情(本院卷一第 229頁),足見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決標前、後,會計師確實 係採用相同評價方式,且符合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 
 ⒍至經彭賢茂會計師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本院卷 三第5至21頁,下稱系爭鑑識報告)雖認:系爭93年查核報 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其中有關存貨項目,因只採永 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 ,未於期末年終結算財務報表表達日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存貨,並未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 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則,系爭鑑識報告亦認:依94年 12月31日適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會計師應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行財務報表 存貨項目之審計查核,較能合理正確評定其存貨價格。又, 公司或工廠就特定範圍之資產(如存貨)欲作價出售時,可以 基於此特定目的,限定特定範圍委任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本院卷三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為執行榮民製藥廠以「 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乃就 移轉之資產(含存貨),委託本件會計師事務所就隨同移轉民 營資產負債表(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提供 截至93年12月31日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亦符合上開會 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情。系爭鑑識報告上開認定系爭93年查 核報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之意見,並未考量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存貨部分之查核應以第七次評價 委員會決定之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以「存貨係 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 成本」為依據等情,自不得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查核報告書之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 計原則,致原告溢付1933萬5729元之跌價損失,應從實際買 賣價金中予以扣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933萬5729元一節,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製藥廠移 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列入估價計 算」,即被告將存貨效期一年以下、使用過久之滯料及特殊 規格、使用過久之物料等列入移轉範圍並經估價計算,所溢 收而應退還385萬49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招標文件第17條第3項載明「製藥廠移轉民 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不列入隨同移 轉」,然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仍將該部分有效期一年以下之 原料、使用過久之滯原料列入計算共53萬1946元,並將特殊 規格、使用過久之滯物料列入計算共128萬4731元,及將部 分有效期一年以下製成品及發生怨訴、品質異常無法出貨製 成品列入計算共203萬8232元,合計385萬4909元。且原告係 以94年12月31日原料交接清單為依據,而填載編號、名稱、 數量、單價及金額,再依榮民製藥廠與被告於94年6月4日簽 立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原告與得標人榮友公司於95年5 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就相同製成品之交易價格列予以平均 計算列為平均售價,依國際會計準則所採用成品之市價係為 淨變現價值,即指正常情形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 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依原告95年度損益表所記 載營業費用已佔其營業收入之32%,原告以30%作為當時之營 業成本費用,將平均售價扣除30%之營業成本費用作為淨變 現價值即市價,再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定其價值,系爭93 年查核報告書、交接明細所列成本金額高於市價總額部分, 即為查核錯誤所生之差額,應於認列擬移轉項目之帳面價值 予以扣除,即原告所列跌價損失,故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與 原告上開估算金額之差額,被告應依約退還等語,並提出原 告自行核算之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卷三第 289-385頁、第424-425頁)。
 ⒉被告辯稱:系爭招標文件係載明「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 產品不列入隨同移轉」,故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系爭94年 查核報告書之第四頁上方均明載「依貴廠招標須知所示,未 列入本次隨同移轉之存貨明細如下:效期一年內到期之製成 品、一年以上未動用之原料、一年以上未動用之物料、載有 藥廠字樣之物料」未列入本次隨同移轉之範圍。原告上開主 張與招標文件及查核報告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均 為其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 ⒊查,原告自行核算之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招標文件第17條第3項「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 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不列入隨同移轉」(本院卷一



第14頁),又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亦 已將「效期一年內到期之製成品、一年以上未動用之原料、 一年以上未動用之物料、載有藥廠字樣之物料」未列入本次 隨同移轉之範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從而,原 告主張效期未達一年之原料亦不應為移轉對象等,自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75年至83年間即已購入之原料,基於安全考量根 本不應使用且毫無價值,不應列入資產估價,又部分原料雖 效期一年以上,但當庫存量大到一定程度時,不可能在效期 內消耗完畢,評價時應重新估算調整其市場價值,另尚有部 分原料雖效期一年以上,但該批原料原本用於生產之產品被 告早已停產且無銷售市場,該批原料已無使用需求,亦應排 除計算資產價值;又被告移轉之特殊規格物料與使用過久之 滯物料不應計算其價值;以及有不良品、數量過於龐大(滯 銷)、效期低於一年之製成品云云,被告否認有何原告上開 主張不應列入資產估價之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原料有 何安全考量疑慮等情,自無從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況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扣除之依據,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退回 買賣價款之範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 產加以估算」即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142萬6069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移交榮民製藥廠後,經原告發現 部分資產已故障無法使用,然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仍將其 列為正常得使用資產,故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有誤,經原告 將故障資產予以修繕因而支付142萬6069元維修費用,系爭9 3年查核報告書未考量故障及所需維修費用,應於價金中扣 除,故被告溢收買賣價金142萬6069元。且被告並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142萬606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財產修繕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62-1頁)。 ⒉被告辯稱:兩造就標的資產合意以現狀點交,且免除被告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屬無據 。且被告否認有何瑕疵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 故障是否確實存在、何時發生瑕疵。又,原告雖主張「固定 資產之鑑價報告、查核報告」有誤云云,然固定資產之鑑價 報告為被告內部評定價格所使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此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標售資產之記載,固定資 產部分為「屬於榮民製藥廠並經甲方核定移轉民營之建物、 機械設備、交通設備、雜項設備及非消耗用品(詳如附件一



財產清冊)」,並未約定以鑑價報告為契約基礎。況,系爭9 3年查核報告書已明示其範圍為「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 資產負債表(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亦 與固定資產無涉等語。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瑕疵擔保係以第15條約款為特約:「㈠ 甲方所移轉之動產、不動產,均按現狀移交予乙方,甲方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㈡甲方應擔保其所移轉之『應收票款及帳款 』債權確實存在及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若有乙方無法收得, 由甲方負責按會計師依第8條基準日查核之帳列金額之不足 部分給付乙方。如收得之帳款超過查核之帳列金額(原預估 呆帳未發生),應就超過部分全數返還甲方。㈢乙方所承受甲 方之負債或銷售合約,乙方應確實履行,不得使甲方遭受損 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兩造間應依上開契約約 款履行。況,原告雖主張財產修繕明細表之瑕疵,然被告否 認上開瑕疵為其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財產修繕明細表所 示之傳票日期係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亦無 證據證明原告所修繕之內容,均為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溢收「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而應退 還、賠償金額89萬5508元、9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有軟體無法使用而需重新購置,亦即系爭93年 查核報告書所列無形資產之評估價值89萬5508元,對原告而 言,其價值為0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 、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返還89萬5508元。再者,被告移交 之電腦軟體僅限行政機關系統方能使用,與民間企業之系統 不能相容,致原告必須重新購置因而支付系統維護費90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 ⒉被告辯稱:關於電腦軟體之瑕疵僅為原告單方主張,被告否 認之,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瑕疵於簽約前是否存在, 兩造既已約定以現狀點交,倘資產於簽約時即存在原告所稱 之瑕疵,即屬兩造特約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請求等語。
 ⒊查,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所列無形資產之評估價值89萬5508 元一節,固有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0頁 ),然其係以購置電腦軟體之帳面價值,並按5年平均攤銷 ,亦有報告內容可徵。至原告主張軟體瑕疵部分,經被告否 認為其應負責之範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觀之原告提 出之明細表,均僅記載「系統維護費」,並無其他證據可認 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



據,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軟體僅限行政機關系 統使用而有重新購置之支出一節,原告亦係以上開明細表為 證,觀之明細表均僅載以系統維護費,且其發票日期係自95 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以第一個月10萬元,其餘每月5萬元 方式支付,衡情並非原告於取得被告公司資產因購置電腦軟 體所需支付之費用,應係原告以維護電腦所支付之費用,故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購置電腦軟體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MP藥廠規範」,即被告於 招標文件所標示榮民製藥廠符合cGMP標準、但移轉榮民製藥 廠之部分廠房不符合當時法令規範,如「青黴素生產大樓與 一般製藥大樓未完全隔開」、「青黴素生產大樓未設置獨立 空調系統」等瑕疵、不完全給付,然於估算資產價值時,並 未列入考量以致高估其價值,上情與招標文件不符,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硬體設備改善支出費用60 8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銷毀成品、半 成品及原料之損失合計112萬5079元等合計720萬5079元(即6 08萬元+112萬5079元=720萬507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青黴素分裝廠為榮民製藥廠之資產,且為本件買 賣之重要標的,故依系爭招標文件第2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被告移轉予原告之青黴素分裝廠應具有讓原告繼續經 營之效用與價值,方符債之本旨,藥廠真正之價值即在於符 合cGMP藥廠規範,否則廠房即無價值。又,投標須知第22條 第5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4年4月7日以 藥檢字第0949404595號函,認為製藥廠已完成第三階段確效 作業」,青黴素分裝廠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前,理應早符合藥 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款、藥物優良製造規範 第9條規定,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於被告點交青黴素分裝廠 予原告後,於95年10月24日、2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人員前往原告辦理專案機動性及cGMP藥廠後續查核動 作,經該局人員告知分裝廠空調設備已拆除且青黴素製造區 無壓差監控記錄而不符合cGMP藥廠規範,亦即,查核時發現 青黴素之空調系統係建置於製藥大樓而非青黴素分裝廠,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認為青黴素類藥品之製造與 其他藥品有相互感染之疑慮,原告無法通過該次查廠,因而 支出608萬元重新整建大樓,且於該工廠生產線上之半成品 及包材,亦必須整批銷毀而受有112萬5079元之損害,合計7 20萬5079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 2月1日藥檢字第09614001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 )、原告與訴外人仁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利公司)於



96年1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7頁)與改善前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7 4至176頁)、報廢銷毀工作聯繫單(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 頁)等為佐。
 ⒉被告則以:伊於95年1月間即已完成移轉青黴素分裝廠予原告 ,其後之藥廠管理即由原告為之,並非被告責任,原告主張 其於95年10月24日、25日經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云云,並無理 由。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2月1日藥檢字第 0961400142號函之稽查報告參、五記載「青黴素生產專區包 括一樓分包裝區、二樓粉劑和膠囊製造區及三樓針劑區。現 場查核前,廠商陪同人員原聲稱本區已經不再製造,故本製 造之環境已無相關管制,惟經實際查核現場:一樓分包裝區 內,空調系統已拆除,有多扇窗戶打開,亦無門禁管制;二 樓製造區尚有溫溼度監控記錄,並發現半成品置放於現場」 。顯見標的資產移轉後,原告未使用青黴素生產專區,且未 進行相關管制,自與被告點交時之狀況無涉等語。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於95年1月即已移交原告使用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榮民製藥廠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派員 於91年1月31日通過第一階段確效作業評鑑,於92年12月5日 通過第二階段確效作業評鑑,核准劑型包含膠囊劑(青黴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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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