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56號
TPDV,106,建,35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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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6號
原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滿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90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建物之之外牆拉皮工程 (下稱外牆工程),工程總價為680萬 575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外牆工程款合計370萬元(含稅) 。因被告尚未完工、施工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數量及規格 、未依原告指示提供材質證明等違約情形,而未支付任何款 項,並多次請被告依約完工。嗣於10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 告表示不願繼續施工,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委發律師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文。 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溢領外牆工程款79萬3620元及 逾期違約金100萬元。另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電梯工程 合約(下稱電梯工程),原告指示被告應於拆除過程中保持 舊電梯外觀之完整性,並將拆除後尚可使用之舊電梯返還原 告,然被告卻將舊電梯切割以廢棄物處理而未返還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合 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工程款、違約金、賠償舊電梯殘值1萬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間完成外牆工程進度已達80%以 上,僅剩1樓庭院圍籬、欄杆、門柱工程尚未施作,原告向 被告表示前述尚未施作工程擬辦理變更設計,須待其委任建 築師從美國回台後另行製作圖說文件,並指示被告停止施作 前述工程。然原告遲未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被告,亦不同意 被告照原有圖說繼續施工,以致外牆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 可歸責被告,而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顯無 理由。又外牆工程總價680萬5755元,原告主張503萬7184元 逾期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亦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應酌減 違約金。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承攬範圍僅 及於「電梯安裝之監工管理工程」,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舊 有電梯部分,顯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施工過程中,已於10 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取回舊電梯殘餘物,惟原告並 無回應,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志郎稱會另行委託他人清運等 語,惟至電梯工程裝設完畢,原告均未派人清運。因舊電梯 殘餘物占用出入通道妨礙施工,且顯無價值,被告始自行支 付費用代為運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於10 5年6至8月間合意追加「安和路電梯拆除工程」5萬2500元、 「安和路電梯機房電箱移位工程」4萬6200元、「安和路三 樓新作排水等追加工程」35萬6979元、「結構補強工程」76 萬4227元,合計121萬9906元(含稅),被告以前述追加工 程款及原告未付外牆工程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外牆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 止,共計90日曆天,工程總價為680萬5755元。 ㈡兩造於105年5月27日,就上開建物之電梯工程簽訂電梯工程 合約,約定電梯安裝期限為105年5月27日至105年8月11日, 共75日曆天,工程總價為94萬5000元。 ㈢原告就外牆工程已支付352萬3810元(未稅)。 ㈣原告就電梯工程已於105年5月27日支付訂金28萬3500元,並 於105年12月29日支付尾款66萬1500元。 ㈤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及賠償舊電梯殘 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工程款79萬3620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0萬元?違約金有無酌減 規定之適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萬5000元?㈣被告抗辯以安和路電梯拆除工程等4 項工程款,共121萬9906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9萬 362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 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本件系爭合 約業經原告任意終止,此有原告106年4月12日華得(梁)字 第10604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在合約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契約終止前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部 分,仍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被告受領之該報酬部分,係基於



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惟若被告已領之款項,超過可獲得之報酬,就超過之部分 ,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333萬8208元(含稅)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外牆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其已給付370萬元,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9萬3620元。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鑑定單位鑑定後製作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茲就附表2所列外牆工程項 目,兩造有爭執之部分,逐項判斷如下:
①附表2項次貳放樣工程部分: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就放樣工 程部分,約定單價為110元,數量為4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8頁), 原告已完成全部放樣工程,自應按鑑定數量與契 約單價計算完成金額,與後續工程是否完成並無關聯,鑑定 單位建議以較低價單計算完成複價部分,並非可採。故此部 分複價應為4萬6200元。
②附表2項次陸.51樓石材蹲座部分:查,觀之被告施工中照片 (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確實有施作蹲座,參以變更後 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亦有設計5個蹲座,而 從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有 蹲柱拆除之情形,足見被告有施作本項工程,嗣由原告拆除 。是本項工程,應按系爭合約訂定之單價及蹲座5個計算完 成金額,故應為7萬5000元(15000×5=75000)。 ③至其餘工項部分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 所示。項次壹到捌之部分共計302萬7853元,加計監工管理 費15萬1393元(0000000×0.05=151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共為317萬9246元,另計5%營 業稅共為333萬8208元(0000000×1.05=0000000),計算如 附表2判斷之合計欄所示。被告完成之外牆工程為333萬8208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70萬元,則被告溢領部分為36萬1792 元(0000000-0000000=361792)。 ⑵原告主張就附表2項次伍防水工程之所有工項、陸石材工程中 1至4、8、9、柒金屬工程中第1、2、12至14、捌油漆工程之 項次1,因未提出購買及材質證明費用,應予以扣除30萬401 8元云云。查,觀諸系爭合約報價單、平面圖等契約文件( 見本院卷第6至9頁),僅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所交貨 品保證為完全之新品,不得有瑕疵短缺,規格不符等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均未見被告應提出系爭工程 所使用材料之購買及材質證明之約定,況原告迄未就上開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提出購買及材質證明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應扣除購買及材質證明



費用30萬4081元一節,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 0萬元?違約金有無酌減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外牆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7月14日,然至系 爭工程合約終止日即106年4月13日止,被告逾期完工272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之約定,每日罰款以合約總金額千 分之三計算,應計逾期違約金503萬7184元(0000000x0.003 x272=503萬7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被告則 稱被告已於105年6月間完成外牆工程進度達80%以上,僅剩1 樓庭院圍籬、欄杆、門柱工程尚未施作。而前述尚未施作, 係因原告擬辦理變更設計,並指示被告停止施作前述工程, 須待其委任建築師從美國回台後另行製作圖說文件。然原告 遲未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被告,遲延不可歸責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經查: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完工期限1.自民國105年4月1 5日至105年7月14日止完工.期限90日曆天」、第9條約定: 「逾期罰款1.乙方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 罰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應於1 05年7月14日以前完成外牆工程,每逾期1日應計合約金額千 分之3之逾期罰款逾期罰款。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 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 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遲延完 工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前開 約款所訂之逾期罰款。
2.查,觀諸附表2「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計算表所示,被 告未完成之工程有附表2項次陸.2「二樓造型銀狐飾板」、 項次陸.6「一樓石材蹲座(欄杆)」、項次陸.「頂樓石材 飾頭(方形大)」、項次柒.3「一樓烤漆金屬大門(右內) 」、項次柒.4「一樓烤漆金屬大門(左內)」、項次柒.5「 一樓鍛鑄氟碳烤漆金屬大門(右外)」、項次柒.7「一樓鍛 鑄氟碳烤漆金屬大門(左外)」、項次柒.9「一樓鍛鑄氟碳 烤漆金屬欄杆」、項次柒.10「1樓鋁製金屬伸縮門(兩樘) (電動)」。參以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鑑定報告第90 41、9042頁),雙方至105年7月15至25日間,尚在討論1樓 圍牆柱位及大門之配置設計,且被告105年10月7日台北西園 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四、目前工地戶外欄杆 大門董事長要修改原圖尺寸及形式、修正圖已送至董事長, 至今尚未回覆是否確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 見外牆工程有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且尚未確認最終設計結



果,是部分工程之遲延,應不可歸責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已施作之外牆工程項目及數量,係於105年6月間完成, 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6頁),益徵被告遲延完工 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 金。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給付1萬500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原告指示,於拆除過程中 保持舊電梯外觀之完整性,並將拆除後尚可使用之舊電梯返 還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舊 電梯殘值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第111頁反 面);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舊有電梯部分,顯非 被告承攬範圍,兩造亦未就舊電梯之處理方式、時程、期日 等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工程所在地個案情 節,需先將舊電梯切割拆除後,方能裝設新電梯。被告施工 過程中,已於10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取回舊電梯殘 餘物,惟原告並無回應電梯承商將舊電梯卸除完畢後,被告 向原告詢問舊電梯殘餘物之後續處理事宜,原告實際負責人 林志郎稱會另行委託他人清運等語,惟至電梯工程裝設完畢 ,原告均未配人清運。因舊電梯殘餘物占用出入通道妨礙施 工,且顯無價值,被告始自行支付費用代為運棄,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159頁)。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舊電梯殘值損失1萬5000元,須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於舊電梯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 2.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九、鑑定結論…(四)依一般 工程慣例,於辦理舊電梯換裝新電梯工程時,就舊電梯等相 關設備部份係作如何處理?又本件原有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 於105年8月間尚有無經濟上之價值?若有,則該拆除之舊電 梯等相關設備之合理價值為何?本會鑑定意見及結論如下: …3.配合上述舊電梯規格與安和路室內電梯工程報價單之新 電梯規格詢問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覆如下(詳 附件十):(1)舊電梯相關設備一般是以廢鐵方式處理(2 )安裝新電梯時,舊電梯變賣廢鐵一般用來折抵舊機拆除人 工、運棄搬運人工費及貨運交通費等費用。(3)若舊機歸 屬屋主則電梯更新費用一般需另加價1.5萬支拆機人工等費 用。4.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機設備…耐用 年數為15年,遠低於本案舊電梯76年使用至105年,計29年



年限…。5.綜上依據及一般工程慣例研判,本案辦理舊電梯 換裝新電梯工程時,舊電梯等相關設備部分一般依廢鐵處理 ,其原有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一般用來折抵舊機拆除人工費 及運棄搬運人工費及貨運交通費等衍生費用。」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0頁),本件舊電梯已使用長達29年,遠高於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15年,衡情其殘餘價值極 低。而舊電梯相關構件原固定於建築物結構上,非經局部破 壞,難以拆除後,經拆除後,殘值更趨於低下。而使用長達 29年之舊電機設備及構件,經拆除後,無論如何小心謹慎, 亦難認可轉移安裝於其他建築物上而得安全運轉。是本件電 梯經拆除後,應僅得以廢鐵等變賣。是原告主張本件舊電梯 交付予原告後,原告仍得移轉他用云云,難認可採。另觀系 爭工程合約報價單項次拾壹「電梯工程代監工管理」所列單 價為0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亦即該合約金額並不包含 舊電梯之拆除、運棄等費用。而兩造間就新安裝電梯工程之 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亦僅見新電梯之安裝 費用,亦即並無就電梯拆除、運棄等費用。是原告固未獲得 舊電梯拆卸後之殘餘物件之變賣費用,然同時亦免除支出舊 電梯拆除、運棄之費用,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既 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應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以安和路電梯拆除工程等4項工程款,共121萬9906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有追加工程,然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上 未有經相關人員簽認,除電梯拆除含運棄部分,因被告自行 處理舊電梯廢料,應有變賣廢鐵利益,變賣廢鐵利益應抵充 舊電梯拆除運棄費用,已如前所述,其餘部分,被告均未舉 證有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及金額為何,被告既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1792 元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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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