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許碧霞
許鑫鴻
許淑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桂(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妙(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
被 告 祭祀公業許六合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
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六合祭祀公業」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祭祀公業許六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