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趙安華
被 告 吳兩平
林伯剛
許賢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吳兩平、林伯剛及許賢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 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